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幻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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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讲人:邓绵春学号:2015011221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在英文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表述是Alternation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源于美国,原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引展为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广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难以明确的限定,对于ADR概念不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处理理解。通说认为,狭义的ADR,是指非诉讼非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一般不包括仲裁和行政处理,行政裁决。广义的ADR是涵盖所有非诉讼解纷方式,既包括传统的民间调解和仲裁,也容纳行政裁决,行政处理,同时还能吸收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ADR类型。针对此,我国的的学者和司法实践者更倾向于广义的ADR概念。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在当代世界各国,比较通说的ADR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对于诉讼审判程序的复杂性,正式性,ADR的形式比较多样,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并不局限在某个程序里面。能够降低当事人和社会的解决成本,节约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2、纠纷解决准则上的非法律化。在ADR的机制和理念中,强调适应当事人和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在符合社会风俗,尊重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允许法律以外的各种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3、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性。无论是专门的调解机构还是民间的调解组织,其人员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担任,案件也可由非律师代理,甚至完全由当事人本来人进行。4、地位构造的平等性。ADR与诉讼程序存在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处于非权力化的水平和平等性地位,没有利害上的法律关系,一定程度上更能保证公平性。5、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与平和性。多数的ADR是以促成和解圆满的解决纠纷为导向,双赢(多赢)与和平是其中最受追崇的价值,这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对ADR最为认同的优势和价值。三、当代国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格局从传统社会进入到当代文明社会,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经历了阶段性的发展过程,法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现在,ADR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一种不可替代的机制,其理念不仅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而且正在改造着一些传统的诉讼思维模式。那么下面就从美国和日本两个资本主义国家加以介绍国外ADR的发展情况:(一)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格局目前,美国ADR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ADR已经成为联邦和各州法院经常利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系列有关ADR的联邦和州立法相继出台,并带来了司法的诉讼程序的一些变革。1998年联邦《ADR法案》要求所有联邦地区法院通过制定地方性规则建立ADR项目。还有例如,“多门”政策,ADR的诉讼前置,法官授权或委托调解等等。2、行政性ADR的快速发展,并开始成为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重要形式。行政机关积极利用各种形式的ADR来解决行政问题以及与私人间的纠纷,以提高自己的协调能力和办案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和成本。3、在大学法律教育中,法学院普遍开设了谈判,调解,仲裁方面的课程,把ADR作为基本职业技能加以学习和训练。律师行业开始高度重视和了解ADR,一些律师所设立了ADR业务组,并且出现了专门的针对调解的律师事务所。4、民间社会性ADR继续发展。典型的社区调解项目约有1到2名职员和30名活跃的调解员。每年接受约200个案件,调解大约140个案件,其中大约80%的调解能够达成协议,90%的参加者表示今后会继续选择调解。5、一些特定的纠纷类型和传统ADR领域,如劳动争议,也在尝试新的ADR方式。在各种合同中,有关利用ADR解决纠纷的条款已经开始被普遍接受。(二)日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格局日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由调停制度、仲裁以及各种专门行政或准行政性ADR以及民间性机制构成。除了传统的民事和家事调停制度外,日本在20世纪后期建立发展的一些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如涉及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领域的新型ADR。除了传统的调停制度和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外,日本社会还存在着各种类型的ADR,其中属于民间性ADR的大致有以下一些类型:1、各种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是多样的,既包括商事仲裁和海事仲裁这类专门性仲裁,也有律师协会的中立性仲裁,仲裁程序中都包括调解促成的功能。2、财团法人ADR。比较典型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处理除有关航空器、船舶、铁道事故以外的路上交通事故纠纷,主要方式就是斡旋和和解,该中心处理了日本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事件。3、消费者中心和产品责任中心的ADR。这些机制的主持者或创办者基本上属于社团或行业协会的性质,其广泛存在于各种行业和不同类型的产品领域。在售后服务或产品方面有了问题他们便参与进来进行调解。比较以上两个国家ADR的发展情况,就会发现,尽管当今ADR普遍受到各国司法立法机关的重视,但其发展并没有形成普遍性的发展规律。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指出:“ADR应被应用到何种程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很大的差别。”所以我们只有对当代世界ADR的发展格局有了客观认识,我们才能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更加准确地把握中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及ADR的发展问题。四、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我国传统意义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调解,目前不再仅仅以/调解0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唯一形式,而是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一)民间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建立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基础上的民间调解。此外,社区内的其他形式的自治组织(如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也能够承担一部分纠纷调解工作。2、具有司法或行政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社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等,进一步实现纠纷解决的民间化。3、一部分附属于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或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和劳动仲裁机构等。他们将会更多地脱离行政管理体系,作为民间和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发挥作用。(二)行政机关介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介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1、行政调解。如: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的因治安事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消费者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医疗事故赔偿等。2、行政裁决。又称行政裁判,具有准司法性质,如林木和土地权属纠纷、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纠纷、著作权专利权纠纷等相关纠纷的裁决。3、行政投诉。随着行政功能和权限以及公共对行政机关诉求范围的不断扩大,行政投诉制度也迅速发展,建立了包括行政救济、纠正行政违法、对行政机关及官员的检举、投诉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三)专业组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行业组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专业组织解决纠纷,主要是针对一些专业性质比较强的案件进行的,其兼有行政、民间、行业属性,如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消费者纠纷的调解、交通事故处理及调解、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医疗纠纷协商与行政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等。我国的行业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正处于初建阶段,正在逐步建立行业自治组织,正在形成各自的行业规范,并开始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四)司法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司法性质的ADR,主要是在某些诉讼前设置有ADR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就是审前调解制度,即法官在诉讼中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合意的活动。我国的司法调解经历过由昌盛到衰落再到兴起的曲折发展,现在司法调解制度已成为解决纠纷的不可缺少的措施,同时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总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和社会解决纠纷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资源,适应当事人和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从而促成纠纷解决的双赢(多赢)与纠纷的和平解决。五、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随着和谐社会的发展,以及世界性ADR潮流的推动,完善和构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一)注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建构或改革中的可行性分析与论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往往需要改革一系列现有机制或制度,事关重大,为了避免因设计失误导致资源浪费,每一步都需精心设计,谨慎论证,尤其需要认真对待不同意见。为了保证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需要对当事人和社会需求、成本效益、实施条件、各种意见分歧等进行大量深入细致和全面的调研与分析;如果缺少这些基本依据,则很难提出合理方案。因此,把可行性分析与论证纳入非诉讼纠纷解机制的建构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二)注重利用传统资源我国保留和创建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制度,特别是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和褒扬,并开始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资源和财富。很多国家都声称其调解制度是从我国学习、引进的“东方经验”,高度评价我国《宪法》将人民调解组织的地位加以确定的意义。因此,在当代,面对世界性的ADR运动,我们应充分重视、发掘和创新自己的传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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