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合同法篇一: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物:(1)非人格性;(2)有体物;(3)可支配性;(4)独立物。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承包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129】注意:两种特殊情况1、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12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应当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127】——登记非成立要件,非对抗要件(行政管理手段)2、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24】绝对无需公示事项:××√相对无需公示事项:×√√(1)绝对无需公示事项A、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9】B、效力:无需公示,国家即可享有所有权;无需公示,国家即可与他人进行交易C、注意:他人取得国家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必须依法登记。(2)相对无需公示事项A、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8】B、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9】C、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30】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17】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比可知,国家机关没有收益权)占有改定:达成物权变动合意时物权变动。A.甲、乙的买卖合同生效时,乙直接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B.甲、乙的借用约定生效时,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指示交付:通知到达占有人时物权变动。动产质权设定——禁止“占有改定”【担保法解释87】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第三人和登记机关不真正连带责任。(选择+追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200】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视为业主。丧失了业主身份,即不能使用公共停车位。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注意:专有面积+人数规则——表决通过比例: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公司的全部转委托合同,无效。【物业服务合同意见2】物业使用人与业主承担连带缴费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意见7】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非业主团体)主张物业费请求。【物业服务合同意见8】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解除。继受取得:继承和合同原始取得:如善意取得已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A、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房屋租赁合同意见9】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B、合同有效时:(期满、解约)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时:【房屋租赁合同意见1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没有约定——合同期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2)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房屋租赁合同意见13】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婚姻、家庭生活、共同继承、合伙共同共有,也可约定——约定不明,无共同关系的,推定为按份共有【物权法103】按份共有:处分、重大修缮——2/3——约定除外原则上,随时请求分割——有不得分割约定的,除外——重大理由,不受约定限制共同共有:全体同意【物权法97】按约定——共同关系消失;其他重大原因,不受约定限制先有地役权,后有其他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承担地役权;先有用益物权,未经同意,不得设地役权。供役地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需)——丙,乙(供)——丁,丙可找甲或乙赔偿。有偿使用地役权,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两次未支付的,可行使解除权。善意取得的交付只能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间接占有人往往是所有权人;直接占有人往往是他主占有,但若侵占占有物后,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要点:无权占有既定,立足于心态(知否)善意占有——可以要求费用的返还恶意占有(捡牛养)——不可以要求费用的返还,可用无因管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1年(侵占发生之日起)甲借牛给乙,被丙盗走,又被丁抢走。丁侵犯的是丙的占有,乙对丁无权要求。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107】失主请求受让人返还,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第三人自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取得,所有人返还价金后,可以取回。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捡到一头牛,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牛的主人来认领。半个月后,因陈某向李某借钱1000元,李某不知牛系陈某所捡,遂要求陈某用牛作为质押担保其按时还款。陈某即将该牛质押给李某。因陈某到期无力还款,李某将牛卖给邻村王某,用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原来牛是邻村张某的,张某在王某家见到该牛,认为是自己的牛,要求王某返还,因此发生纠纷。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A.陈某拾到牛并饲养的行为为无因管理B.李某能够取得该牛的质权,理由为善意取得C.王某能够取得该牛的所有权,理由为善意取得D.王某应将该牛返还给张某A、农作物抵押——不及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法司解52】B、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物权法183】禁止抵押的财产: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股票、应收账款不能抵押,只能质押。抵押期间,抵押人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扣押期间,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浮动抵押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1、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的确定:(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2、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205】3、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204】4、实际发生债权高于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无论是否经同意,均有效。擅自转质的,只要物毁损于转质权人手中,质权人都要承担责任。转质权人只承担保管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不承担风险。质物交付又返还的,质权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从物未随同主物移交的,效力不及于从物。证券债权质:合同+交付=质权设立+背书=对抗股权质、知识产权质、应收账款质:合同+登记=质权设立篇二:《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概述自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一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立法角色,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十分突出。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非重点区别并不明显。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一亲,作为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基本法律之一,《担保法》条文的可考性极强。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文及第一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气91个条文均具可考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面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文“具有更大的提示和指引作用。《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生理解起来有些吃力。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一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民商事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一并分析讲解。值行特别注意的是,XX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XX年首次列入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一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一、重点法条:第4条。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意思分解: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二、重点法条:第5条。相关法条:本法第22、50、52、74条及第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法解释》第3——12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试分述之。(1)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A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B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应当承同债梳的移转而移转。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上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为分他人作担保。C存续和消灭一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5、6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3)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7、8、9、12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4)《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