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卷常见问题解释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王建华联系电话:823274818986868712QQ:3937007202015年2月一、说明本次所列举的问题均是在2014年度全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卷集中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本次案卷集中评查通报已下发各县市,总体来讲,大多数案卷办理质量还不错,但也有部分案卷存在不少问题,个别问题还是原则性,如当事人起诉,我们必输无疑。一、说明本次问题解释我们将对问题案卷直接扫描进行举例,因部分县市对案卷进行了装订,不好扫描,我所列举的问题并不代表只有这个县市存在,只是因为未装订好扫描些,希望各们能够理解并正确对待。目的:提高办案质量。二、立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二、立案存在的主要问题:1、违法事实描述不清。2、当事人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二、立案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二、立案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二、立案3、未确定案件承办人。三、调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1、现场检查记录缺乏对客观事实的详细描述,内容简单,重点不突出,不能作为关键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三、调查取证(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三、调查取证(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三、调查取证2、未在现场检查记录中记录提取的证据的采取的措施等内容。3、现场检查记录无当事人对检查记录的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修改处无当事人签名确认。5、未标注数量的单位。三、调查取证6、调查笔录只注重形式,在调查中未按涉及到的人员逐个进行调查,一般只对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对涉及到其他关键人员反而未进行时,证据链未形成。7、程序不清。案件调查终结并已进行合议,并未提出补充调查意见,而是提出了处罚意见,但后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三、调查取证8、询问笔录中,询问当事人不得要领,针对性不强。9、证据不充分或未完全形成证据链时,未进行询问补充。例:一药店经营过期药品,事实清楚,但未提取有关销售价格的证明材料,应在现场检查中对价格标签的价格进行描述或进行调查询问。三、调查取证10、关键违法事实未进行询问,影响违法事实认定。11、无被调查人员确认意见。12、未对被调查人身份进行确认。13、伪造询问调查笔录。明显伪造三、调查取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四、证据提取存在的主要问题:1、提取的复印件无当事签字确认意见。相关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四、证据提取2、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相关材料未提取。3、被调查人或证据提供人非企业负责人或当事人本人时,未提供法人委托书或相关任命文件等证明身份的材料。4、提取的证据为复印件时,无当事人签名及意见。5、查封扣押未经领导审批。6、查封扣押决定书无机关印章。四、证据提取7、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格式不规范,无文号、地址,结束处未注明以下空白等。8、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不准确,行政复议单位为本局。9、查封扣押未标明查封扣押期限。10、查封扣押期限不准确。11、未对问题产品进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四、证据提取12、查封扣押期限已到,案件调查未终结,未进行延期查封扣押。13、查封扣押决定书为稽查大队。14、证据收集不全,未形成证据链。四、证据提取《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五、调查终结报告相关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五、调查终结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1、当事人基本情况不清。2、违法事实描述不清。2、提出了从轻减轻处罚,但未引用相应自由裁量权相关依据。3、非本案指定办案人员作出。4、违法事实前后不一。五、调查终结报告违法事实前后不一五、调查终结报告5、违法所得计算错误。此案定性劣药,是按销售利润计算的违法所得。国家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年二月八日2011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2008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2010年3月,卫生部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71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五、调查终结报告6、引用法律条款描述不准确。此案描述违法了《药品管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项五、调查终结报告《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五、调查终结报告7、调查终结报告内容不全。报告内容要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六、合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六、合议1、合议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内容,对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的情况等情况不提出意见2、无合议记录。3、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未提出相关依据。4、合议的案情与调查的事实不符。六、合议2、不记录合议人员的发言,只记录了合议结果。六、合议5、伪造案件合议记录。全议人员只记录职务,不记录姓名、签名系1人七、集体讨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七、集体讨论《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十八条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相应机构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一)对个人罚没款5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没款30000元以上的;(二)责令停产或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三)适用听证程序的;七、集体讨论(四)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或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低于法定下限50%的;(五)适用法定上限处罚的;(六)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七、集体讨论存在的主要问题:1、应该进行集体讨论的未进行。2、处罚决定与案件集体讨论形成的决定性意见不符。3、从重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八、事先告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八、事先告知存在的主要问题:1、擅自增加处罚种类。发现各县市案卷中有限期办证,责令改正、责令召回等处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八、事先告知2、无行政机关印章。八、事先告知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清。4、相关证据不能支持违法事实成立。5、引用法律条款描述不准确。6、未对违法产品进行没收。7、擅自涂改。8、文书规范性不符合要求。行数、字数、字体不符合要求。八、事先告知行政处罚文书是对外正式公文。根据《党政机关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