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秦倩(2012-06-2421:06:23)标签:教育分类:复习资料一、名词解释:1.国际法的渊源(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2.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custom):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3.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oflaw):各国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共有的原则。4.国际法的编纂(codificationofinternationallaw):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5.国际法主体(subjectsofinternationallaw):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力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6.国际强行法(juscogens;peremptorynorms):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7.主权(sovereignty):对内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对内方面,对一切事物和人有最高权力,国家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也就是属地最高权和属人最高权。对外方面,主权体现为不从属于其他权力,即独立权或对外主权。8.内政(internal(ordomestic)affairs):“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或“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内政”也被称作“保留领域”,即一国管辖权不受国际法限制的国家活动领域,至于这一领域的范围则取决于国际法并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有变化。9.邦联(confederation):由两个以上的完全主权的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它有自己的机关对各成员国行使一定的权力,但不对各成员国人民行使权力。邦联在条约规定的范围代表全体成员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但它不是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成员仍保持国家的独立地位。10.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在国际公约担保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了抵抗外来的攻击外,永远不与其他国家作战,不卷入战争或者从事任何可能使其直接或间接卷入战争的任何行为。目前世界上有瑞士、奥地利和土库曼斯坦三个永久中立国11.自卫权(rightofself-defense):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12.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依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之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包括领土本身)和事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力。13.不承认原则(theprincipleofnon-recognition/theStimsondoctrineofnon-recognition):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承认。就国家或政府的承认而言,不承认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建立的政治实体不得予以承认。14.国家继承(successionofstate):当一国在国际关系上对其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取代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上的转移。15.法律上的承认(dejurerecognition):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确定的和完全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家愿意与被承认国家进行全面交往,因而构成两国间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这种承认是永久的和不可撤销的。16.国籍(theinstitutionofnationality):个人(自然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下。17.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18.引渡(extradition):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19.庇护(asylum):一般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拘留和给予保护。20.人民自决权(Rightofnationstoself-determination):即民族自决权,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统一,维护领土完整和反对任何外来势力的武装侵略和威胁,反对任何国家干涉本民族内部事务,各民族依据这个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21.难民(refugee):历史文件规定的难民是指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之前生效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被确认为难民的人。新定义的难民是指符合1951年《难民公约》和1967年《难民议定书》共同承认的难民条件的人,即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的迫害而留于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而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22.克减权(rightofderogationfromprotectionofrights):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公约缔约国采取单方面措施暂时克减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所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肤色、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公约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不可克减的权利。23.国家领土(stateterritory):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由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四部分构成。24.先占(occupation):一国在特定情势下取得不在他国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一种方式。先占必须是国家而非个人进行,必须通过有效方式,必须向他国明确表示置于其主权之下。25.时效(prescription):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期并安稳地占有(即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26.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servitude):依据国际条约,一国的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的利益服务。27.保持占有原则(theprincipleofutipossidetisjuris):隶属于同一个殖民者统治下的不同地区或殖民地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在行政区域独立为主权国家后成为国家边界,日后有关国家也应尊重取得独立时的国家边界。28.领海(theterritorialsea):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29.无害通过权(rightofinnocentpassage):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不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的条件下,外国船舶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并迅速的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30.毗连区(contiguouszone):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31.专属经济区(theexclusiveeconomiczone):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32.大陆架(cintinentalshelf):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与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33.公海自由(freedomoftheHighSeas):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无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34.登临权(rightofvisit):军舰在公海上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非有合理根据认为从事海盗、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等嫌疑的行为,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查。35.紧追权(rightofpursuit):沿海国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对该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其上述管辖海域内时开始,只要追逐未曾中断,可在公海中继续进行。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停止。36.国际海底区域(theinternationalsea-bedarea):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洋底及其底土。37.条约(treaty):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38.条约的生效(entryintooftreaties):双边条约生效的方式:1.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自批准之日或自互换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3.自条约规定的生效日期生效。多边条约生效的方式:1.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日起生效;2.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3.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4.以特定事件为的发生为条约生效的条件39.条约的解释(interpretationoftreaties):条约应由各当事国解释,缔约国的解释通常表现为双方协定的“解释性声明”或“解释性议定书或换文”,或在另一条约中载入“解释条款”等形式。条约的解释应遵循:1.善意原则;2.整体原则;3.目的原则;4.通常意义原则。40.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oftreaty):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41.反报(retorsion):一国对另一国某种不礼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适当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行为作为反击,即以一个有害行为反击另一个有害行为。但是,一旦受到反报的国家改变了其行为,一切反报行为必须立即停止。42.报复(reprisals):一国例外地被准许对另一国所采取的有害行为或其他国际不法行为,以迫使后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争端的满意解决。43.常设仲裁法院(the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是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20-29条的规定,与1900年在荷兰海牙建立的。其目的和任务是“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议立即提交仲裁”,可随时受理案件,“除当事国另有规定外,按照公约所载之程序规则办事”,“除非当事国协议成立特别法庭,常设仲裁法院有权受理一切仲裁案件”。由常设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和仲裁法院组成。44.国际法院的管辖权(Thejurisdictionof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权和对事管辖权,对人管辖权指只有国家可以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对事管辖权分为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择性强制管辖;咨询管辖权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应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二、简答题:1、国际习惯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