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解析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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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规定重点问题解析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实务•主要内容•一、《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规定简介;•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新变化及重点问题解析•三、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实务《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规定简介第一部分一、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国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3号)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5号)5、《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4号)6、《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6号)7、《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北京1、《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2、《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3、《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4、《关于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55号)5、《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7、《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127号)二、社会保险领域的重大变化•(一)覆盖所有人群的社会保险体系初步建立•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就业未就业城镇职保居保农村职保农保三类社会保险的对比设计险种经费渠道保障水平强制性职保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基本保障强制缴纳居保养老、医疗国家、个人低水平保障自愿参保农保•(二)社会保险的户籍差别、城乡差别逐步消失•社会保险法出台前•各地的社会保险政策根据参保人的户籍差别、城乡差别制定了差别的社会保险参保政策。如北京市的农民工社会保险、上海市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非北京市户籍不能缴纳和享受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由于户籍、身份不同而遭成的社会保险待遇的不同将逐步消失。北京市已出台和即将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正在逐步取消上述差别。•1、农民工养老保险•2004年9月,《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优先缴纳工伤、医疗•2009年2月,《关于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9〕24号)——本市农村劳动力并轨城镇养老保险•2010年2月,北京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后台增加养老保险,提高缴费基数•2011年7月,《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完全并轨城镇保险•2、农民工医疗保险原规定:《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农民工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缴费标准低于城镇职工,不设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享受的医疗待遇也低于城镇职工。新规定:《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第四条规定“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其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12%,与城镇职工缴费标准一致。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10%的比例缴纳,个人按照2%的比例和每人每月3月缴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医疗待遇,计算缴费年限”•3、外地户籍女职工将纳入生育保险的范围•原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54号),只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地户口职工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规定:未区分户籍《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北京市的具体政策预计年底之前出台•(三)用人单位雇用外国人也需缴纳社会保险•1、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6号)•《关于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55号)•2、范围•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人员。港澳台在大陆就业人员不属于此范围。3、不同就业方式•1、境外委派:境外用人单位与外国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并将员工委派至其在中国投资的机构工作。外国员工在境内机构工作,但与境内机构不建立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2、直接雇佣:境内用人单位直接与外国员工签订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直接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4、险种在华就业外国人与中国员工一样须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5、享受条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对外国人享受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一些特殊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如:失业保险须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程序生育保险的享受条件等6、互免协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依照协议规定办理”。•中国政府于2001年、2003年分别同德国、韩国签署了社会保险双边协定,对双方驻在国人员互相免缴特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华就业的德国和韩国员工如在其本国参加社会保险,则可凭借本国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在中国免缴社会保险。五项保险的新变化及重点问题解析第二部分北京市目前执行的险种及缴费比例险种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养老保险下限:社平工资的40%;上限:社平工资的300%20%8%失业保险1%0.2%工伤保险按行业性质确定缴费比例不缴费生育保险下限:社平工资的60%;上限:社平工资的300%0.8%不缴费(除持《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以外的外埠户口人员不参加)医疗保险9%+1%(大额互助)2%+3元(大额互助)18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用工:每小时不低于6.7元、每月不低于116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3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30元/小时。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现行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010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0415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4201元。•(一)养老保险•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情形处理•原规定:《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83号)•第二十五条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交费至满十五年。•养老的不同选择养老选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退休累计缴费不足15年可以继续缴费转居保/农保清算•缴费不足15年,继续缴费的选择继续缴费延缴5年达到15年退休延缴5年后仍不足15年201107前参保的一次性缴足退休转居保/农保清算201107后参保的继续延缴达到15年退休转居保/农保清算•2、异地就业养老保险转移及退休问题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转移规定(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转移手续(1)新参保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后,向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书面申请;(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退休地选择本地户籍最后地(也是户籍地)退休外地户籍最后地缴费满10年最后地退休最后地不满10年原参保地有满10年的上一个满10年的参保地退休原参保地均未满10年的户籍地退休•3、养老保险的补缴•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京社保发[2010]47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52号•《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1)用人单位补缴•“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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