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综合案例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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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2、股利分配时机选择•股息所得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资本利得: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筹划要点:避免将股息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13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的出资比例为32%,乙的出资比例为68%.2016年6月30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2016年7月1日甲企业与丙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丙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800—1000×32%=248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2480×25%=620(万元)。•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的1000万元,从A公司获得2800万元的补偿,然后再由丙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28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确大不一样。•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撤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28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5800+1200)×32%=224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620-60=560(万元)。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该条是有漏洞和缺陷的。假设甲、丙为关联方,上例中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价以及甲撤资补偿和丙的出资均按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账面净资产份额2560万元确定(不按2800万元确定)。那么,甲因撤资从A公司得到的补偿,全部应确认为投资收回和股息所得,其中属于投资收回320万元,股息所得2240万元,因无应税所得,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如何计税:•自2015年9月8日起,我国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A公司股份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170,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3股,派0.4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7股。股民王先生持股10000股10个月,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呢?•解答:(1)每10股转增7股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每10股送红股3股,派0.4元人民币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送股应纳税10000÷10×3×10%=300元(3)派息应纳税:10000÷10×0.4×10%=40元股民王先生应纳个人所得税340元,净收入股息60元。如果无派息仅送红股,则股民王先生无股息收入,红股仍被扣税300。•林雪锋:《关于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筹划》•一、案例介绍A公司主要生产嵌入式软件产品,兼营销售一般货物,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A公司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较为稳定,一般货物销售存在淡旺季,2014年公司总收入为2500万元。其中:嵌入式软件收入2000万元中含硬件部分收入为1000万元,软件部分收入为1000万元;一般货物销售收入500万元。成本方面:硬件部分成本为500万元,软件部分为50万元,一般货物部分为400万元。A公司2014年硬件对应的进项税额为80万元,专用于软件部分对应进项税额为10万元,一般货物对应进项税额为60万元,共用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为20万元。2014年缴纳的增值税为255万元,A公司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所得税税率为25%,一般在增值税申报次月办理即征即退申请手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于嵌入式软件来说,根据财税[2011]100号第四条的规定,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在总收入一定的前提下,软件部分的销售收入与硬件部分销售收入成反比,硬件销售收入越高,对应的软件销售收入即越低,反之则越高。•根据财税[2011]100号第四条规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假设A公司并未单独向客户销售硬件,且其他企业并未销售同类产品。为了多退税,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无需就软硬件两部分分别定价,可将硬件和嵌入式软件组合统一定价;进行纳税申报时,由于没有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可以参照,只能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在本案例中,按照硬件成本500万元计算,硬件组成计税价格为:500×(1+10%)=550(万元),与原硬件单独定价1000万元操作相比较,硬件收入减少450万元,软件部分则相应增加450万元,可增加退税金额450×(17%-3%)=63(万元)。•(二)进项税额•软件企业的进项税额由两部分构成,包括对专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以及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以下就两种情况的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说明。•1.专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专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主要包括两种情况:软件产品生产过程所耗用的材料及劳务(例如光盘、软件认证费用)和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该部分进项税额与即征即退退税额成反比。•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期限内认证通过后方可抵扣。对于专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发票,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抵扣,则该部分待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入成本,最终将减少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当然,如果仅对专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不进行抵扣处理,其目的、动机可能会引起争议。鉴于此,建议企业在货物采购环节,选择小规模纳税人供货商,或者要求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达到降低进项税额、增加退税金额的目的。•在本案例中,如未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则本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10万元。因为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4%-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本期增加即征即退退税额10万元。企业所得税方面,未抵扣的进项税额10万元作为货物成本的组成部分,在软件销售时可在税前列支,即增加当期可扣除的成本10万元,减少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按照企业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减少应纳所得税额2.5万元(10×25%)。虽然未抵扣行为会造成当月纳税金额的增加,但由于企业在次月即办理退税申请手续,与减少纳税的金额相比较,少抵扣税款的时间价值暂可忽略不计。•2.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1)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根据财税[2011]100号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究竟该选择何种分摊方法,才能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收入方面:一般情况下,软件产品附加值高,增值较多,对应的收入自然较高,而硬件部分和一般货物销售毛利通常较低,增值较少,所以即征即退软件的收入在总收入中的占比相对较高。成本方面:通常情况下,软件主要的投入集中于研究开发阶段的支出。其中,研究阶段的投入都在当期费用化,开发阶段的投入归集于无形资产成本,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摊销,一般在当期费用中反映,而软件部分生产成本,主要是研究开发完成后,为使软件产品处于待售状态而发生的软件准备费用,例如软件复制拷贝费用、软件文档费用等。由此可看出,软件投入更多是在前期的研究开发方面的投入,生产过程中直接投入较低,反映到生产成本上,与硬件和一般货物相比较,自然处于低水平,因此,即征即退软件的成本在总成本中的占比相对较低。•综上分析,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果采用实际成本占比计算,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相对较少,即征即退部分实际税负较高,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款也随之增加。在本案例中,按照实际成本占比的分摊方法计算,即征即退部分对应进项为:20×50÷(400+500+50)=1.05(万元);采用实际收入占比分摊方法计算即征即退部分对应进项为:20×1000÷(500+1000+1000)=8(万元)。企业按实际成本占比分摊法计算的即征即退税款增加:8-1.05=6.95(万元)。•(2)调节发票抵扣时间•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由于进项发票允许抵扣的期限长达180天,抵扣时间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可控性;另一方面,现行增值税相关政策仅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对即征即退的情况并未作规定,也为纳税筹划提供了一定空间。•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营改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因此,纳税人可以通过调节无法划分的进项发票的抵扣时间,影响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从而最大限度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具体来说,对于软件收入占比较低的月份,增加无法划分的进项发票的抵扣金额(按比例抵扣,抵得少),按照财税[2011]100号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软件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自然减少,以达到增加当月软件部分增值税税负、提高即征即退退税额的目的。•在本案例中,A公司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较为稳定,但一般货物销售存在一定季节性,不同月份间软件收入、成本占比存在一定差异。由于销售情况存在一定的规律性,企业可以提前对全年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部分进行统筹安排,对于一般货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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