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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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养成郑成良陈海光法官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居中裁判者,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自身法治思想的树立、司法观念的更新,更应当成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构成部分,其中法官的职业法律思维的培养必须引起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重视。正如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法律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1]这充分说明了法官的思维与普通大众的生活逻辑并非雷同,而是根据职业的专门逻辑进行的,并且这种独特的思维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才能养成。本文拟从职业思维概念分析人手,分析、论证以法院司法改革为背景的现代中国法官的职业法律思维的属性、定位,以及存在的障碍等问题,提出己见,并求教于同行。一、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概念分析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加以表现。法官职业法律思维当然是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职业思维。具体来说,就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法官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人,其与其他行业人员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们内在的思维观念,而不是法律知识。对于法官而言,思维方式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找,但是思维方式却是要靠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养成的。通过与大众思维方式的比较,法官职业思维的特殊之处可以表现得更为明显。(一)法律职业术语是法官必备的思维要素法官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这不是大众必备的思维要素。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项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2]相当广泛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一概可以运用法律职业术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3]现代法治社会之所以能够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判断和解决广泛的社会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而这种技术知识又必须借助特定的职业术语加以表达。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与法律活动较少会受到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就是因为受法律团体内的话浯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4]法官应当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和表达,这既是他们以法官职业为荣的一种体现,也是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要将深奥的法律术语解释为浅显的大众语言,应当是律师职业的职责,而不能成为法官的义务。(二)被动性、保守性是法官思维的基本因素这一点与法官态度和活动的被动性、中立性有关,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这与政治家积极追求政治目标的实现,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的方式不同。即使是法院有时也根据公共利益去寻找案件的处理办法,但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法律观念的。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也是这样,只承认既定的规则。为了说明法官的保守性,许多思想家甚至把法官看作是法律借以说话的嘴巴。[5]法官的保守性格恰恰与法律内在的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官的这种保守有时表现为遵循业已形成的传统价值,如判例,这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是一种必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因为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在激进与保守这两种势力的平衡中而得以发展的。[6](三)重逻辑、重证据是法官思维的又一特色我们知道,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通过证据来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事实”,就成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因此,离开了证据来谈论法官的思维,就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通常来讲,法官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7]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为了保证法律的结论能够被合理地推出,并结合相关证据,对诉讼决定理由进行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当然,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对情感的考虑,都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谨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问题,因此,在法官的思维方式中,情绪化、感情化的倾向必须克服,否则就难以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官。(四)程序合理性是法官思维的重要方面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由诉讼的规律所决定的。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司法活动不应该过分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应强调法官应当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承认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结论。程序合理性思维在司法中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意义,就是对法官的引导和约束。引导指要求法官排斥非法律因素对思维的干扰,理性判断,形成结论;约束指法官依据程序思考,最大限度地杜绝了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依法约束法官的行为和思想。通过强调法官思维的程序合理性,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才能更容易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因为这一结论是一个公正的人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二、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定位法学是博大精深的科学,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必须看到,法官的职业化是确定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定位的前提条件。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代表国家依法承担着“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外表现等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一直把法官当作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除了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这既是历史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专门化和复杂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但多年来,尤其是《法官法》实施前,我国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一直被忽略了,对法官的选任几乎无任何诸如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要求,很多人可以未经严格选拔而进入法官队伍。要改变这种情况,除了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外,研究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而明确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定位,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法官职业思维是一种合法性思考合法性思考,是指审判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从服从于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角度,理性判断案件的思维方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的权力来自于法院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必须尽全力维护这种合法性,否则法院的权威将受到损害。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写道:“诚然,合法性受到损害后还可以恢复,但非常缓慢。本法院不同于政治机关,被如此削弱的法院不能通过选民的重新授权恢复其原有地位。即使法院能够以某种方式接受民意测验,其坚持原则的品格的丧失也不会通过如此的投票得以恢复。同个人的品格一样,法院的合法性需要经过时间的考验才能确立。一个渴望生活在法治原则下的国家的人民的品格也肯定如此。他们崇尚法治的信仰与他们对本法院的认识是密不可分的,因为他们赋予本法院决定其宪法案件的权力以及在所有其他人面前表达其宪法理想的权力。如果本法院的合法性受到损害,那么国民实现其宪法理想的能力也将受到损害。本法院对合法性的关注并非是为了法院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它应负责的国家。”[8]由此看来,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行为是无效的,也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法官职业思维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9](二)法官职业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众、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10]具体内容包括:法官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即主体中立;诉讼制度的设计使法官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裁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场、语言和方式驾驭庭审,即庭审中立;法官始终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来实现司法公正。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现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这种中立的思维距离对于消除司法活动当中常常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强的功效。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接触中会获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往往使得法官产生一些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的先人为主的看法,这就是心理定式。这种定式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并且法官不能自知。造成“即使法官在客观上有良好的愿望和公正的品质,但由于其心理定式的影响,也会有一种自然倾向”,“很少或根本不可能从另一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因此非常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11]而中立的思维能够保障法官在作出裁决前用同等的标准衡量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三)法官职业思维是一种普遍性思考法官思维的普遍性是基于法治的本质要求而产生的。我们知道,一项法律的制定是各种社会利益、权力妥协的结果,也就是每个社会个体都必须做出一定的让步,以换取法律上的更大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具有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一个社会个体的合理要求的。正因为如此,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普遍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以形成和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当事人身上所发生的个案,却具有特殊性。法官就是通过法律规范所反映的普遍性问题的思考来解决个案的特殊性问题。因为每个个体之间除了存在个性的差异外,必然有着共同的规律和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为了找出个体中最突出体现共性的东西,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个个体的合理要求。至于每个个体在个性方面的要求,依靠法律规范是无法穷尽的。所以,职业法律思维是一种以普遍性考虑来概括特殊性的思维方式,对法律事实普遍性的思考当然优于对特殊性的思考。当然,法官的普遍性思维并不是绝对地排斥对个案的考虑,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即在特殊性上升为普遍性的情况下,两者是可以得到统一的。(四)法官职业思维是一种独立性思考1983年在加拿大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原则,理论上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和内容:一是司法权独立:二是法院对外独立;三是法院内部独立。法官的独立思维是建立在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的,独立审判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独立审判的实现必须依托于法官的独立思维来体现,法院作为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作为个体的法官才是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也就是说,审判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只能以法官独立思维的形态表现出来。而现实情况却是法官始终要面对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影响审判工作和独立思考的因素,因为法官不能生活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这样,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的思维空间对于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个空间只能由法官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来构筑,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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