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当代西方国家宪法第一节宪法概述一、宪法的概念二、宪法和宪政的关系二、宪法的分类一、宪法(Constituion)概念(一)宪法概念的演变1、近代以前的宪法概念(1)古希腊时期将宪法等同于政治制度(2)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将宪法看作国家的最高法律(3)罗马帝国时期用宪法表示皇帝颁布的诏书、谕旨(4)中世纪欧洲把规定君主、教会和封建领主关系的法律称作宪法。2、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和英美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的高级法思想,融入16世纪欧洲宗教革命和18世纪英法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中,逐渐衍生出了“根本法”的思想内涵。(二)宪法的定义《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涉及最广泛意义上宪政法律知识的总和,即不仅指被称为宪法的成文文件的法律,而且还指所有那些规定政府组织及其与公民关系问题的法律。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法律效力上,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内容上,规定一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的特征宪法修改的特殊程序修宪特殊程序提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附录:历史上的重要宪法性文本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英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宪法性文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事实英国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确立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确立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独立宣言》法国1791年宪法法国1791年宪法法国的第一部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这部宪法是欧洲大陆上最早产生的成文宪法这部宪法规定在法国实行君主立宪政体二、宪法和宪政的关系宪政的含义法学界对于宪政的解释是,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指出宪政的实质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限权,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的专属权力;限权的一个精巧的技术性手段是分权。二是保障,即保障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洛克主张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宪政主义体现了对人类自由选择和深思熟虑的充分自信,它根源于西方政治文化中的自然法传统、基督教传统以及契约论传统,汲取了西方法治理论、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等理论的精华,形成了“权利”与“权力”两个重要的维度。许多学者将宪政主义的起源追溯到英国1215通过的大宪章,认为这一贵族与王权斗争的产物具有限制权力的性质,是现代西方宪政主义的源头。1215年6月15日,几十个英国贵族身带配剑,来到温莎堡—一个位于伦敦西北30公里、泰晤士河畔的美丽古堡,齐齐站立在古堡门外的一片青草地上。他们来此聚集的目的,是要向一贯专横粗暴的国王约翰递交了一份请愿书——写在一卷羊皮纸上,要求国王保证:从今以后,遵守法律,不得再侵犯这些贵族们的这个权利和那个权利。他们的随从和一大队铁甲骑兵们则隐伏在附近茂密的树林里,准备谈判破裂,就向会场冲锋。上午9时左右,温莎堡方向出现一支小马队。人们逐渐看清是约翰国王、教皇使节、坎特伯雷大主教和一小队卫士。国王在绿草地上漫不经心地下了马。一个贵族代表迎上前去,简要地向国王说了几话,然后向国王献上那卷羊皮纸。出乎意料,在短暂静默后国王竟点了点头表示同意,并将羊皮纸转给了他的大法官。4天以后,以这卷羊皮纸为蓝本、经大法官们修饰敲定的《大宪章》诞生了。但是,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给西方带来了宪政主义。以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美国的麦迪逊、汉密尔顿等人为代表宪政主义者提出的三权分立、人权保护以及民主程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基本理论体系,开创了西方宪政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作为一种理论形式的宪政主义成为西方政治制度架构的重要原则。从1628年开始,英国以《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以及《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为基础形成了不成文宪法体系。美国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以及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文件的颁布则标志着宪政主义在实践中的全面展开。宪法是否意味着宪政在学术界众说纷纭,毛泽东认为“许多国家都挂起了共和国的招牌,实际上却是一点民主也没有”,“他们口里的宪政,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他们是在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我并不是随便骂他们,我的话是有根据的,这根据就在于他们一面谈宪政,一面却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宪法学界认为,宪法是实施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灵魂和生命。通常,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民权,限制政府,这样的宪法是静态的宪政;也有的国家制定宪法之目的仅在于对外宣示,对于政府无法起到约束,这样的宪法称作字义性宪法。这样的国家也不是宪政国家。实施宪政的前提是:一部符合宪政精神的主权在民的宪法。一个强有力的反对党对政府实施监督。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对违宪行为予以制止三、宪法的分类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分类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Bryce)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Bryce)于1884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最早提出的。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别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议会在不同历史时期以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与其他法律文件完全相同,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种分类,是依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而作的划分。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世界上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至今仍然生效的于1814年制定的《挪威王国宪法》,其他较著名有1848年《意大利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及1908年中国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等。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世界上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的《瑞士宪法》,它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相妥协的产物,在资产阶级第三等级会议上通过,以国王的名义公布。法国于1830年制定宪法也属于这一类。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别。世界上绝大多数宪法都是基于人民主权思想而产生的。从正当性来看,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只是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即便在保留传统的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的国家,君主的作用已经只有象征性的意义。4、联邦宪法和州宪法联邦宪法:是指基于联邦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均为有效的宪法。州宪法:是指基于州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仅仅在州的范围内有效的宪法。第二节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一、“主权在民”原则“主权在民”原则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人民主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与之对应的是“君主主权”或“主权在君”。“君主主权”是封建政治的支配性原则,它在总体上确立了国家权力属于个人,而不是社会全体的封建政治体制,“朕即国家”就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一)主权学说的提出及其历史发展最早提出近代主权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思想家让·布丹(1530-1596)。他第一次确立“国家”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把主权视作为国家的本质特征。(主权的定义: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霍布斯(1588-1679):17、18世纪流行的自然法和契约论的创始人之一。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它的要义是,利用一切手段以自我保存;它的约束条件是—不相互放弃或转让权利就无法自保,而“权利的相互转让就是人们所说的契约”洛克:议会主权(1632-1704)洛克认为,国家从契约中产生后,契约的订立者构成社会并仍然拥有对国家主权的最后决定权。这是因为契约订立者交出去的权利不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更重要的是,被赋予权力的人也是契约的参与者,也受契约内容的限制。卢梭(1712-1788):人民主权在卢梭看来,社会契约是“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个人与全体相联系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像以往一样的自由”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提出来的,与之对应的是“人治”。在人治社会中,君主言出法随、朝令夕改,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处于一种随意和不稳定状态,个人自由因此无法得到保障。资产阶级提出了法治原则,以此抨击封建统治的任意性,要求实现法律的统治,推崇法律至上、树立法律权威,从而抵制权力的随意性状态,保障个人自由。法治的内涵(ruleoflaw)布莱克法律词典:法治是指权威认可的普遍运用的法律原则,常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表述出来。法治,有时称为“法律的至高无上”,它规定任何决策都应运用已知的原则或法律来制定,在运用它们时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干预。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法治意味着“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概而言之,法治意味着:1,法律必须运用于既定社会中的每个人;2,统治者在统治时要遵守法律;3,统治者的行为是可预测的。法治、法制(rulebylaw)与人治法制:依法治国法律被理解为一种工具,像工具一样运行,以之维护社会政治秩序。人治:孔子“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人治:孔子“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路易十四:朕即国家法治思想的演变(1)法治思想起源于古典的自然法思想斯多葛派(古希腊)最早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他们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是至高无上、普遍存在的,是宇宙一切事物,包括国家和个人所必须遵循的法则。这些理论在古罗马法学家之间具有很深刻的影响,并且从此扮演了后世法理学中举足轻重的角色。西塞罗:“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则是不可能的。”中世纪的发展阿奎那(约1225-1274)永恒法自然法人法近代的发展近代以来,自然法的宗教色彩越来越淡薄,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对洛克、孟德斯鸠等主张自然权利的思想家来说,他们所处的时代已经是个人利益和自由观得到确立的时代,所以他们的自然法学说和契约论主要是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财产自由和政治自由作论证的。三、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该原则在国家权力对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