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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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八章反不正当竞争法115120501薛杨典组P2表现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降价排挤的行为•搭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行为概念案例P3侵犯商业秘密?—概念•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型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P4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P5案例浙江蓝天公司6名核心员工集体跳槽另立门户法院终审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5被告人被判刑,一人在逃P6•在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间,杜国浩等6人高管以个人原因为由,纷纷先后迅速从蓝天公司辞职出走。在短短半年多的时间里,这些蓝天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这些在蓝天公司有着美好前程的业务技术骨干先后出走,在企业内部乃至整个集团都引起了不小的震动。6名高管先后从蓝天公司辞职后,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苏州联氟公司。2002年下半年,蓝天公司人事震动的余波未了,人们惊奇地发现ODS替代品市场突然浮现出一匹“黑马”,一家新设在苏州名为苏州联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联氟)的企业,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与蓝天公司相同的产品。2003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5千多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高达2个多亿,生产销售的替代品产品达七个之多。根据工商登记及对外披露的信息显示,苏州联氟是家民营公司,蓝天公司从市场反馈的信息发现,这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仅与蓝天公司的主要产品完全相同,而且制备技术极为相似。令蓝天公司疑惑的是,苏州联氟总能以略低于蓝天公司的销售价格恶意冲击蓝天公司建立多年的销售渠道。P7•操纵这极不正常市场竞争的幕后黑手究竟是谁?•原来从2001年上半年起,杜国浩等6人密谋商议,策划利用因职务、业务所知悉的蓝天公司商业秘密获利,决定共同辞职办厂。2001年10月10日,苏州联氟在苏州成立,杜国浩等6人均以王文良名义出资并在王文良所占62%股份名下持有不同比例股份。•此案属于技术上的侵犯,浙江省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长、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永明认为技术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须具备三个前提要件:一是技术的非公知性,二是实用性和经济性,三是是否违反保密条款。就蓝天公司一案而言,不仅苏州联氟的关键岗位人员均是蓝天过去的,而且上述三个要件完全符合。因此,此案从法律上来说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十分典型的。P8降价排挤?•指经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降价排挤行为破坏了竞争对手的市场行销能力,挫败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不但不利于社会供销平衡,不利于资源合理配置,也不符合价格浮动的上限和下限原则。•注意的是以下行为—他们是例外。。。•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P9案例某市一大中型洗涤剂厂的“君子兰”牌清洗液近年来市场销量一直稳步上升。主要原因是因其质量稳定,价格一直保持在每千克9元,获得了质优价廉的信誉。1995年8月,该市一大型集团投资建立了“洁玉”洗涤剂公司,生产的“洁玉”清洗剂质量不错,只是打不开市场销路。1996年5月,“洁玉”洗涤剂公司采取了灵活的销售战略,将其生产的“洁玉”清洗剂出厂价降到每千克5元。一段时间过后,“洁玉”洗涤剂以其低廉的价格,尚可的质量而销量大幅增大,而“君子兰”牌清洗剂则因价高而无人问津。“君子兰”面对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大力推进生产技术,加强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最后出厂价保持在每千克4元。而“洁玉”为了彻底击垮其竞争对手,于1996年12月再次大幅降价,以低于成本价的每千克3元投放市场,虽然每卖出一瓶洗涤剂,该厂要赔1.5元,但是为了击垮“君子兰”,某大型集团凭借雄厚的实力维持“洁玉”的生存。1997年2月5日,“君子兰”洗涤剂厂终因销量大减,难以维持而暂时停产。“君子兰”洗涤剂厂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洁玉”厂压价竞争,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其损失。P10•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案中“洁玉”洗涤剂公司以低于成本价1.5元的价格销售洗涤剂,且不属于该压价竞争行为的例外情形,而且其目的是击垮其竞争对手“君子兰”洗涤剂厂。事实上,“洁玉”洗涤剂公司在具有雄厚实力的某大型集团支持下进行赔本销售,致使正当的“君子兰”洗涤剂厂陷入停产境地。“洁玉”洗涤剂公司的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2.不正当的压价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自己产品成本的价格销售某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要注意的是,若是经营者通过技术改造和大规模经营致使成本不断下降,则以高于自己的成本但却大大低于竞争对手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以占领市场,则不受本法的约束。P11搭售?•搭售行为是一种产品销售促销的手段,生产商生产的一种产品与自己生产的另一种产品同时捆绑销售的行为。•出于产品的完整性,销售商常常会把鞋子和鞋带一起出售,尽管这两种产品完全是可以分开销售的。这样的搭售行为不仅可以节约销售时间,而且对消费者也是有利的。P12案例•2007年5月15日,刘某在某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却被告知要装宽带必须安装一部固定电话并且电话机要在营业厅买,否则就不给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刘某无奈只好在营业厅买了一部电话机。P13•显然案例中的某电信公司违背了刘某的意志,强行搭售电话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强行搭售行为,应予禁止。P14不正当有奖销售?•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P15行为—禁止•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时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P16案例•美容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酒店举办“十年店庆”活动。事先,美容公司对在其处消费达到5000元、积分达到500分以上的客户,以店员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原告任某等客户,并提前发放了入场兑奖券。任某于2005年11月17日获知美容公司组织店庆抽奖活动并拿到了号码为000056号的入场兑奖券一张。2005年11月18日,任某如期参加了美容公司组织的店庆抽奖活动。美容公司的主持人宣布现场抽奖、现场兑奖,但没有明确兑奖有时间限制。活动开始后不久,任某因故离开现场,离开前告知了美容公司的员工贺某,并将其入场兑奖券的号码告知了贺某,要求贺某在其中奖后及时通知。抽奖、兑奖按照从小奖到大奖的顺序依次进行,最后抽取特等奖,奖金为38000元,现场抽取特等奖以后,无人兑奖,美容公司的员工贺某发现中奖的号码就是原告任某的兑奖券号码以后,提出由其代领大奖,因参加活动的其他人员反对而未果。同时,由于特等奖抽出后无人领奖,引起现场其他人员情绪较为激动。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即宣布等15分钟,现场其他人员有异议,就又改为等5分钟。约7分钟后任某赶到现场,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在5分钟过后已宣布任某所中特等奖作废。原告任某认为应当获得特等奖,多次与美容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容公司按承诺支付特等奖奖金38000元。P17•从上述界定来看,有奖销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有奖销售是在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进行的。(2)用于进行有奖销售的奖品包括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3)存在着主从关系,即一是经营者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关系,二是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赠品的赠与关系。(4)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招揽顾客。就本案而言,首先,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的对象限定为在其处消费满5000元、积分满500分的客户,即该活动是在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进行。其次,美容公司组织的活动设有不等的奖项和奖品,并给予数额不等的奖金。第三,双方存在着主从关系,即一是美容公司向任某提供服务的关系,二是美容公司向任某提供奖品的赠与关系。第四,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招揽客户、激励消费。以上事实表明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符合有奖销售的特征,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P18•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因为美容公司举行该活动本质是庆祝设店十周年,并不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消费后必须举行的因消费活动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具备有奖销售应当具备的附带性特征,而且美容公司在任某消费前从未明示过在其处消费有抽奖的机会及所设奖项的相关事项,因此不能认定是有奖销售。退一步讲,即使美容公司举行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有奖销售,也不能否定美容公司向任某作出的支付约定奖项的承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之间,因涉及到违反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处罚,还有一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一个合意行为,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约定的款项,否则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不能有力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有诱导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嫌疑,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应由美容公司向任某支付3.8万元。P19115120501组长:薛杨典组员:车聪聪、王艳、李耀芝、周文阁、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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