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第九章 会计与审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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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会计与审计法律制度本章要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审计的特征;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会计法》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会计与审计的关系。第一节会计法一、会计法概述(一)会计、会计事务和会计法的概念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对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记录、计算、控制、分析、报告,以提供财务和管理信息的工作。会计的主要职能是核算和监督会计事务是国家对各种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分析、检查的经济管理活动。会计法以处理会计事务的各种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会计法宗旨及适用对象《会计法》的立法宗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会计法》的适用对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三)会计工作管理制度1.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2.会计制度的制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四)会计帐簿的设置和要求《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二、会计核算制度(一)会计核算的内容和要求1.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2.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3.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二)会计年度和记账单位会计年度是会计分期的基本单位。《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三、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一)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二)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四、会计监督(一)会计监督的概念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一项管理活动。(二)会计监督的一般规定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三)会计监督的主体会计监督主体由内部监督主体、社会监督主体和国家相关监督机构主体三类。1.内部监督主体2.社会监督主体3.国家相关监督机构主体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会计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要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二)会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和违法责任会计机构会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有:(1)依照《会计法》有关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2)按照《会计法》有关会计监督的要求,行使会计监督;(3)拟订本单位会计事务办理的条例和方法;(4)参与本单位经济决策和管理;(5)办理其他会计事务。会计人员的违法责任: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因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会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的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五、违法责任(一)会计法的违法行为1.未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2.私设会计帐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或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或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或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11.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12.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13.其他违法《会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二)会计法律责任1.单位违法责任2.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3.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第二节审计法一、审计法概述(一)审计的含义及基本要素审计是由专职机构和人员,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审计的基本要素: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审计授权或委托人。(二)审计的特征1.独立性2.权威性3.公正性(三)审计法内涵、宗旨与适用范围1.审计法内涵2.审计法宗旨3.审计法适用范围二、审计监督制度(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1.审计机关2.审计人员(二)审计机关的职责1.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2.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3.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4.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5.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6.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7.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8.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9.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10.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11.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三)审计机关权限和责任1.审计机关的权限:(1)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需要的资料(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的非法行为(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7)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2.审计机关的责任:审计机关封存、冻结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资产和账户时,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四)审计程序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应遵循以下程序:1.成立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2.实施审计3.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4.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五)审计责任1.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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