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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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新旧税法差异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八章六十条,五千余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八章一百三十三条,一万六千余字。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新法及条例的重要变化1、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判定及管辖范围;2、企业所得税税率;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其中包括一般规定、收入确认、扣除项目规定、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4、应纳税额的计算,其中包括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抵免规定;5、税收优惠,其中包括免税收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小型微利企业、税额抵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6、源泉扣缴;7、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的若干规定;8、征收管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9、其他。第一章总则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法第一条、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二、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法二条,条例三、四条)1、居民企业: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2、非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的企业。3、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如何判定实际管理机构:主要考虑日常管理地(如企业管理层所在地)、财务处理地(如企业帐簿保存地)、经营决策地(如重要股东居住地或董事会议召开地)等。注重日常管理地,但都不构成唯一决定性因素。4、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按机构、场所归集所得的方法。(条例五条)-“实际联系”概念及运用(条例八条)•实际联系包括与产生所得有关的财产和权利等经济要素方面的实质性联系(拥有、管理、控制)三、纳税义务(法第三条,条例六、七、八条)1、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1)设立机构、场所的,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利润(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与居民企业大致相同的税收待遇(2)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营业利润--源泉扣缴机制四、所得的内容及来源地的判定(法三条,条例六、七、八条)1、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按发生地确定。2、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经济来源地确定;动产按收益者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经济来源地确定。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支付或负担者所在地确定。4、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法5-21条条例4节,9-75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收入第三节扣除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一般规定(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原规定=收入总额-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国税发[2006]56号)新税法=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新税法第5条)(二)纳税调整原则(税法优先原则)税法第二十一条(三)权责发生制原则条例第九条(四)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五)企业清算条例十一条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二节收入一、基本规定(一)收入的概念(法六条)一定时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净资产的增加。包括各种来源各种方式,销售货物等九类收入。(二)收入的形式货币形式(条例十二条)非货币形式公允价值(条例十三条)(三)所得实现原则:一般为进行了一项公平交易时,销售了货物,提供了劳务。差异: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四)纳税必要资金原则:递延已实现收入的交易,如免税重组、分期收款销售,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二、收入的确认(一)销售货物收入(条例十四条)分期收款销售,与会计的差异(条例二十三条)(二)提供劳务收入(条例十五条)超过12个月的劳务,税收上按完工进度或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与会计的差异。(条例二十三条)(三)财产转让收入(条例十六条)生物资产;股权;债权。(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条例十七条)持有收益。一般按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特殊情况:境外所得的确认,反避税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免税。(法二十六条、条例八十三条)(五)利息收入(条例十八条)按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会计上采取实际利率法。(六)租金收入(条例十九条)按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会计上按直线法将收到的租金在租赁期内均匀确认。(七)特许权使用费(条例二十条)按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费的日期确认。(八)捐赠收入(条例二十一条)按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是否递延,条例未规定。(九)其他收入(条例二十二条)(十)采用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按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其收入额按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条例二十四条)(十)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2)将自产的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以及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3)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视同销售;将资产货物、劳务等用于国外分支机构,应视同销售。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一)两者的差别: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免税收入:是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只是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给予的优惠。(二)不征税收入(条例二十六条)1、财政拨款(不同于财政补贴或补助,与会计准则-政府补助的衔接);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体特定、非经营业务、财政收支两条线等);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三)免税收入(法二十六条)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三节扣除一、扣除的一般原则(一)真实性原则:实际发生,并非实际支付的概念,一般认为支付义务产生,即意味着费用支出发生。发票并不是费用真实发生的唯一凭据。企业应当提供证明收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适当凭据,要根据具体业务去判断。实际发生≠实际支付;应当确认≠取得发票(二)相关性原则:税前扣除必须从根源和性质上与收入相关(收入相关性)。区分个人费用与经营费用。业务招待费、餐费等的处理(三)合法性原则:非法支出不能扣除。罚款、税收滞纳金、政治捐款一般都不允许扣除;贿赂支出和秘密支付不允许扣除。(四)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前者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后者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当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五)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费用。(六)除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扣除。二、扣除的具体规定1、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条例三十四条)判定依据为劳动用工合同;从福利费中列支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与会计准则的差异,准则规定职工薪酬包括构成工资总额各组成部分、职工福利费“五险一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五险一金的扣除:(条例三十五条)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准予扣除。3、商业保险费的扣除(条例三十六条)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不得扣除。4、不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条例三十七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标准。5、利息支出的扣除(条例三十八条)其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6、汇兑损失(条例三十九条)7、职工福利费(条例四十条)企业发生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准予扣除。8、工会经费(条例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准予扣除。9、职工教育经费(条例四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10、业务招待费(条例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11、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12、环保、生态专项资金(条例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13、财产保险(条例四十六条)企业参加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14、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条例四十七条)经营租赁租入:按租赁期均匀扣除。融资租赁租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提取折旧,分期扣除。15、劳动保护支出(条例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准予扣除。16、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17、公益救济性捐赠(条例51、52、53条)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概念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会计利润)12%的部分,准予扣除。18、不得扣除项目:(法10条、条例54、55条)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非广告性质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符合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一、一般规定1、历史成本原则(条例五十六条)计税基础: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2、交易实现原则(条例五十六条)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的增值或减值,除规定可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二、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金额-计税基础=暂时性差异(1)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应税暂时性差异*税率=递延所得税负债。如:会计上采用直线折旧,税法上采用加速折旧(2)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税率=递延所得税资产如: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3)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事项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资本化标准及折旧差异长期待摊费用的差异已转销的其他资产损失账龄超过2年的应付账款预提费用(适用与某些税收管辖区域)收入确认差异超过工资总额14%的福利费用超支的业务招待费子公司的税后分利,费用和损失国库券的利息收入等等三、不同类别资产的税务处理(一)固定资产1、固定资产的界定(条例五十七条)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取消了2000元的规定。2、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条例五十八条)外购: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自行建造: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融资租入:合同约定付款总额(未约定以公允价值+签订合同中的相关费用)盘盈: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捐赠、投资、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公允价值+相关税费改建(除已提足折旧和租入的改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3、折旧(1)折旧方法(条例五十九条)税法规定按直线法,特殊情况可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会计上可选择多种方法,如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数法等。当月使用次月计算折旧;当月停用次月停止计算折旧。自行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2)最低折旧年限(除另有规定外)(条例六十条)房屋、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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