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份案例讨论会职业卫生典型案例分析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某鞋业公司未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及公布案[案情简介]2004年3月29日,某市卫生局接群众举报,某鞋业未组织苯、甲苯、二甲苯作业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该公司钳帮车间的某职工出现了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经初步调查后,该市卫生局于2004年3月30日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当日,市卫生局两名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做了询问调查,发现该公司未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针对上述违法事实,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限其于4月15日前整改到位。4月19日,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问题有所改进,但仍未采取和公布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又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五点监督意见,限其于2004年5月7日前整改到位。2004年4月21日,市卫生局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似作出罚款1万元、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要求其在4月22日到市卫生局进行陈述、申辩。(《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期进行了陈述、申辩,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但提出由于整改时间仓促以及职业病防治专业知识的缺少,所以未能一步整改到位,并保证在一周内整改到位,为使得企业资金得到有效周转,请求减少罚款金额。市卫生局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未采取和公布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加工、制售皮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决定予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该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被处罚单位。被处罚单位也于当日主动交纳了罚款5000元。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角度看,判断一个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资格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处罚主体资格指享有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并具有承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后果的能力。处罚管辖权是解决各处罚主体之间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分工的问题。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某市卫生局,其行政职权是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授权,该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该市卫生局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超载职权,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二、关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审查。一个行政案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包括如下三个方面内容:1.行政主体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且每一个要素都要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2.行政主体收集并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由一个事实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3.行政主体收集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每一行政处罚的作出都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没有事实、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违法事实的存在,所作处罚决定都将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首先要查明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是什么,然后再审查有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这些证据的效力如何。本案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是未采取和公布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操作规程及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求援措施加工、制售皮鞋。该市卫生局收集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车间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书、胶粘剂外包装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购买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处罚人在陈述、申辩时对违法事实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审查从三方面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的审查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适用的有关定性是否正确适用的法条是否准确本案依据的处罚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公布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违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市卫生局作出的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四、关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行政处罚的方式有简易、一般、听证程序三种,由于每一种程序适用的范围、条件、方法和步骤不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首先应当查明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哪种程序,然后再根据适用该种程序的范围、条件、方法和步骤对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进行审查。本案程序: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的概念:本案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是一般程序。该市卫生局在接举报后,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依法予以立案;然后到现场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被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工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向补处罚单位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被处罚单位没有按照《卫生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如期改正的情况下,经过合议,履行了告辞陈述、申辩权,并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后,经过再次合议,作出处罚决定,步骤严谨、方法正确,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一般处罚程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的相关规定。“)五、关于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适当。表现形式主要有:1.给予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2.同责不同罚;3.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4.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本案行政机关在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时,准备给予其罚款1万元、同时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但在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后,充分考虑到被处罚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主动地采取整改措施以及其实际承受能力,对其罚款由1万元降至5000元,责罚相当,处罚适当,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本案亮点:1.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正的原则本案在作出处罚之前,认真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并充分考虑、采纳其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处罚,使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了充分的行使,而不是流于形式,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在实施处罚的同时,对于违法行为人不是一罚了之,而是在实施处罚的同时,把惩戒、纠正违法行为与教育被处罚人自觉遵守法律结合起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处罚单位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如期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后,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组织检查。此种做法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也反映了先进的行政执法理念的要求。处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一种手段,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和广大公民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使广大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本案存在问题及建议: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六十三条,是规定如违反本条款有关规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包含两个阶段的行政处罚:警告(申戒罚)在先;罚款(财产罚)在后。而本案使用两次监督意见书来表达责令限期改正内容,在没有给予第一阶段警告的行政处罚前提下,直接进入第二层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不妥当的。《职业病防治法》实施过程关注的焦点问题总结:1.某些条款首次不能实施罚款,应先给予“警告”(不包含合并处罚、可以处罚)两种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行政处罚中,要特别注意《职业病防治法》中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的使用,在执法中,对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先给予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才能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同时使用“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则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