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原因、主要内容、影响及对策法律与合规部许崇苗2009年3月19日内容提要一、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背景与原因二、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三、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主要特点四、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影响及对策五、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背景与原因(一)2002年保险法已不能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二)2002年保险法本身存在缺陷(一)2002年保险法已不能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1.保险市场主体日益多样,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2.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农合等新业务内容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3.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严4.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5.监管职权和监管手段严重缺乏,难以适应行业进一步发展需要(二)2002年保险法本身存在缺陷1.保险法立法模式缺陷使基本原则不能贯彻始终2.保险合同法不完善-利益失衡、基本原则/相关制度/具体规定不完善等3.保险业法不完善-监管体系不完善、部分内容滞后、关于保险中介的规定不符合市场实际等二、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主要内容此次保险修改是一次系统、全面的修订,增加了条文(158-187),调整了有关章节,如把人身保险合同和调整到了财产保险合同前面,突出了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一)关于保险法总则的修改(二)关于保险合同法的修改(三)关于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修改(一)关于保险法总则的修改保险法总则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的定义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等1.关于保险法制定的宗旨和保险的定义2.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3.关于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4.关于分业经营1.关于保险法制定的宗旨新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旧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新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旧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3.关于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新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旧法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4.关于分业经营新法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目前,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需要法律留出发展的空间。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保险法基本原则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保险法基本原则是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基础和出发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是保险监督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但不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关于保险合同法的修改1.关于保险利益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关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无效5.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6.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7.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8.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9.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10.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11.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间12.关于受益人的指定13.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14.关于被保险人自杀15.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保险人免责16.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17.关于财产保险合同1.关于保险利益-1新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1.关于保险利益-2旧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1新法--如实告知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2旧法--如实告知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3新法--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旧法-说明义务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旧法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4.关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新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借鉴《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5.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新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旧法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6.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1新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6.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2旧法……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7.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新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旧法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新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8.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新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旧法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9.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新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旧法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0.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新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旧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