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著作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第四讲著作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第一节直接侵权一、直接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二、直接侵权的构成与主观过错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如果直接侵权者确无主观过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的侵权者有所不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节间接侵权一、间接侵权的概念和发展在著作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定为侵权行为。由于这类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并非是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此被称为“间接侵权”。二、间接侵权的类型(一)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二)“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某些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教唆、引诱或故意帮助他人侵权,但却极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扩大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出于防止“直接侵权”和避免其损害后果扩大的政策考虑,也将这类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第三节对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特殊保护一、“技术措施”的概念随着针对数字化作品的侵权行为日趋严重,许多著作权人也开始在数字化作品中和网络上使用各种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些技术手段被统称为“技术措施”(technologicalmeasure)或“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protectionmeasure)。二、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各国立法对于是否禁止,以及应当禁止何种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却有不同的做法,大致上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以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为代表第二种立法模式以欧盟2001年颁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和实施该指令的欧盟成员国立法为代表第三种立法模式以修改之前的《澳大利亚版权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版权条例》为代表环球电影诉Reimerdes案该案的背景是:为了保护DVD电影的版权,从1997年开始,原告环球电影公司在DVD中使用了一种被称为“内容打乱加密系统”(ContentScrambleSystem,简称CSS)的技术。只有与之相兼容的DVD机或计算机中的DVD光驱才能进行解码和播放,但仍然不能对DVD电影进行复制。但仅在2年之后,一名15岁的挪威少年就通过研究找到了CSS加密算法和密钥,并随后编写了一种被称为DeCSS的解密码。该解密码不但允许DVD在非兼容DVD机和DVD光驱上播放,还能使用户将DVD中的电影复制到硬盘上。这名挪威少年将解密码张贴到了网上,而被告是一家网站,转帖了该解密码。法院认为:CSS是一种能够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得DVD中电影内容的“技术措施”。因为如果不在与之相兼容的机器上播放DVD,就无法正常观赏,也即无法获得电影内容。而DeCSS解密码除了用于破解CSS之外没有其他有意义的目的。根据《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规定,向公众提供这种破解手段是违法的。因此,法院下达禁令,要求被告不得继续在其网站上公布DeCSS解密码。精雕诉奈凯案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三大部分组成,即精雕雕刻CAD/CAM软件即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通过数据文件进行。具体是:JD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大量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因此,被告通过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的方式,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后来,精雕公司败诉。原因:首先,原告精雕公司的技术措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其次,其技术措施并非是为了实现权利人在著作权保护中的正当利益,而是用于实现对其软件与产品的捆绑销售。三、“权利管理信息”的概念和对“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利管理信息”也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事物。它是在作品、表演或制品中加入的用于识别作品或制品、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及有关作品、表演或制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这些信息随附于作品的复制件,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专门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要求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第四节侵权诉讼中的举证在原告起诉被告直接侵犯著作权,而且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于构成直接侵权无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而言是很容易履行的。原告只需要证明自己是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的作品。由于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特性,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只需要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access)自己的作品,同时被告使用的作品与自己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即可。如果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原告是难以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没有故意和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等于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方正公司诉蕾元公司案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诉称,我们共同为方正RIPv2.1版软件的著作权人。2002年11月我们发现宝蕾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该行为侵害了我们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宝蕾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软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陷阱取证”合法吗?陷阱取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机会提供型”,即被侦查对象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警方的引诱行为只是使其犯罪意图暴露出来,为其实施犯罪提供机会,这一般任务是合法的侦查行为。第二种是“犯意诱惑型”。即引诱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并实施,这种取证手段一般被认为是非法的。第五节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赔偿损失(四)随附责任二、行政责任当侵权人的特定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侵权人除了要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即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三、刑事责任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应当只导致民事责任。但是,某些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大量制作、贩卖盗版书籍、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不仅会影响著作权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助长藐视著作权的不良心理,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对此,多数国家都在民事责任之外规定了刑事责任,以对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加以严厉制裁。

1 / 20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