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通行的法律事实体系理论将代写法律论文“事实性”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这是一种错误的定位。将“合法性”看作法律行为本质属性的主张就源于这一错误定位。将法律行为看作是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区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不同调整方法,认可私人作为创制法律规范的主体,必然要求抛弃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基本属性的错误理论。关键词: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有效性;合法性;意思自治;法律调整方法“合法性”究竟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这大概是我国民法中最大的谜团之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就已经展开。《民法通则》第54条以立法条文的方式确定,“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不仅如此,为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特征,避免出现“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类被认为是自相矛盾的表述,《民法通则》还进一步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以涵盖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种瑕疵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类的民事行为。不过,《民法通则》在这一问题上的“表态”并没有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学术界对《民法通则》确立的法律行为概念的批评一直没有中断,而且反对的意见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令人遗憾的是,在这一背景下,于2002年首次提交给立法机关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维持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学术界20多年的批评和讨论似乎并没有产生什么效果。我们当然可以批评立法者对民法学界理论成果的关注不够。但要想说服别人,首先必须说服自己。但问题是,民法学界在学理上并没有把这一问题彻底说清楚。这也是理论界对立法的批评未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这一问题的解决越发显得迫切和重要。为此,笔者不揣冒昧,主要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切入对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分析,尝试解开这一长期困扰我国民法理论的迷局。一、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几乎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我国学者在论述法律行为时,通常先论述“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法律行为被认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虽然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它被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却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前提。在笔者看来,深入分析这一归类方法以及其中所蕴涵的本意,是解开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最为重要的切入点之一。民法理论之所以关注“法律事实”概念,主要是为了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根据通行的理论,在民法领域,法律事实就是导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变化、消灭的原因。需要立即指出的是,所谓的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就是运用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对法律规范进行适用的过程。在这种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下,首先假定,针对某种“事实”存在着一定的法律规范(大前提),然后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出现了该“事实”(小前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可以适用有关法律规范中对该“事实”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结论)。为了能够支持这种三段论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也必须具有“事实假定-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结构。“法律事实”理论不过是对这些规范中的“事实假定”的归纳和整理而已。虽然民法学者在论述法律行为概念的时候,习惯于将法律事实作为论述的起点,但是却没有注意到,将法律行为在体系上归类于法律事实的一种与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存在以下诸多难以吻合的地方。1.在体系上将“法律行为”归类为“法律事实”就意味着相对于客观法律体制而言,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其法律后果有待于法律规范去评判的纯粹事实。“法律事实”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构成了客观法律规范中预设的“事实假定”,除此之外,它自身不包含独立的法律性价值。但这样来理解法律行为,将导致难以解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差别。根据通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所可能具有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或者说是“法效意思”。“法效意思”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当事人就其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更加重要的———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自主安排和设定。按照这样的定义,作为法律“事实构成”之前提的法律行为本身已经包含了“法律效果”的因素。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就不应该被看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事实”,否则就会出现一个逻辑上的矛盾:法律效果一方面被当作法律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成为法律评价的结果。当然,如果我们认为,“此法律效果”(法效意思中的法律效果)不同于“彼法律效果”(作为客观法的评价结果的法律效果),这样的确可以化解上述逻辑上的困境。但这样做就意味着我们必须修改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所针对的不是法律层面上的效果,而是纯粹社会经济层面上的效果。2.在“法律事实”意义上理解法律行为将使后者受到“法律事实”概念本身所具有的特定内涵的限定。法律事实,顾名思义,就是指发生于外在世界中的客观情况。“客观性”是“事实性”最基本的前提。从这个角度看,任何纯粹主观性质的“意愿”、“打算”,等等———比如说,我“想”干一件事情———都不可能属于“事实”的范畴,也不可能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事实”。但根据通常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是内在的效果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世界的过程,并在其中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意思表示的逻辑结构中,表意人的“主观意愿”和“表示行为”都具有重要的价值,缺一不可。如果严格遵循“法律事实”概念的内涵,“意思表示”这个范畴在客观法律规范的视野下,可能具有的法律意义只会是“客观事实”意义上的外在“表示行为”,内在的“主观意愿”完全不具有作为“法律事实”的意义属性。这样,本来兼具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的概念中将完全被“客观化”。但是,这种客观化与强调意思表示结构中的主观层面上的“效果意思”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法律行为概念是难以吻合的。也许有人会提出,意思表示理论中的“表示主义”理论其实也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客观化处理。但是,“表示主义”理论严格说来不过是主张在确定表意人“主观的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时必须依据外在的客观标准而已,其目的仍然服务于确定“主观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而绝不是认为法律评价不应该针对主观性的内容。这与只将客观的外在表示行为本身看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概念完全不是一回事。因此,严格说来,我们不能在将法律行为归类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去的同时又试图赋予法律行为中的那些不具有客观事实属性的“内在效果意思”以“法律事实”的属性。根据“法律事实”概念,主观性质的“意思”、“意愿”是无法成为法律评价对象的。3.有学者试图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行为制度。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存在两种调整方式,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在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下,法律主要从“事实构成”以及该事实所具有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来调整社会关系。这时,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事实构成”必须由法律预先确定,并且内在地包含作为法律规范中的“事实假定”部分。但在法律行为调整方法下,法律并不去确定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事实构成”本身,它把“事实构成-法律后果”这样的调整方法放在法律行为的层面上,本身只限于通过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性判断”来实现对社会生活关系的间接调整。毫无疑问,这一理论对于我们深入认识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如果运用这种分析框架来分析法律事实体系,我们将会发现,“法律事实”概念在实质上以三段论式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以及“事实构成-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为前提,因此,它在事实已经预设了一种法定主义的、对社会关系直接调整的模式。而法律行为一旦被认为从属于法律事实体系,从逻辑上来讲,也必然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但是,根据上面提到的观点,法律行为制度所体现的却是一种与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恰成对照的、以法律行为为中介对社会关系间接调整的模式。面对这样的情况,除非我们放弃这两种法律调整方法划分的理论,否则我们就必须承认,法律行为调整方法在体系上应该从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法。但这也会产生问题:两个存在种属关系的范畴,不应该在同一层面上进行划分,正如我们不能认为“人”与“男人”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的两分法一样。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与法律事实概念所蕴涵的“事实性”(不包含法律性因素)、“客观性”(不关注主观意愿因素)以及事实构成上的“预先确定性”都难以吻合。将法律行为纳入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并不合适。由此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民法学界长期坚持从“法律事实”体系进行分析,并且勉为其难地将法律行为归类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去呢?原因就在于,民法学界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了作为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法律事实概念之前提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并且将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事实概念看作是一种自然而然的“理论前提”。根据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人类生活中各种形态的社会关系在受到法律的评价之前只具有“事实性”的价值,必须在受到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评价)后,才可能具有“法律性”价值,转化为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一种主张由国家垄断“法律性”、“规范性”的理论,不允许,也不承认“法律性”和“规范性”之类的特性可以与实在的国家法律规范的“调整”相脱离。只要接受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这一前提,接受法律关系理论和采用广义的“法律事实”概念几乎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并且,根据这一理论的内在逻辑,只要我们坚持认为社会生活中一切“法律性”效果都来自国家立法者及其创制的法律体制,我们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将作为一种私人行为的法律行为从法律事实体系中剔除出去。这也正是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显得非常“别扭”但现代的民法学者们却又始终坚持将其归类到这一体系中的根本原因。二、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方法虽然“法律事实”概念本身以三段论式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为前提,以“事实假定-法律后果”这样的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为前提,但民法理论早已确认,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方法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并且用来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具有特殊性。分析这两个方面的特殊性,有助于我们理解致使法律行为“合法性”特征带来理论困惑的根源。1.客观法律体制对法律行为的调整通常并不表现为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而是表现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评价,而评价的结果无外乎是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有效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要理解法律行为的独特性,就必须在理论上解释清楚,法律上的“合法性判断”与“有效性判断”之间的关系。效力性评价,从原则上来讲,不是针对“事实性”因素的判断,而是针对“规范性”因素的判断,是关于某种“规范性”因素是否应该得到承认的判断。“有效”或者“无效”的判断是针对某种带有规范性的安排而作出的,不可能是针对一个客观事实。例如,对于“过失导致他人受伤”这一事实,我们不可能进行“效力性评价”,不能说这一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而只可能作出关于这一行为“合法”还是“违法”的判断。相反,法律针对当事人作出的规范性安排,如对“甲承诺10天后向乙给付款项10万元”,则可以作出效力性评价,认为甲付款承诺“有效”或“无效”。更进一步地说,合法性判断针对的是一种事实性质的陈述,有效性判断针对的是一个规范性质的陈述,这两者所针对的对象并不相同。也正因为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两者的判断结果也不同。合法性判断的结果是某一事实是否合法,因此在法律上是得到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有效性判断的结果是,作为被评价对象的“规范性安排”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具有“规范性”效力。总而言之,有效性评价针对的是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不针对任何事实性因素。具体到客观法律对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调整”上来,法律所调整的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