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辅,3章)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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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性与种类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三节保险合同凭证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本章提要】保险经济关系通过合同形式加以规范和约束,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以权利和义务为实质内容的一种协议,是保险关系建立的基础和履约的依据。本章主要内容与要求:●认识保险合同的特性与种类。●认识和掌握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理解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程序。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性与种类一、保险合同及其法律特征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根据这种协议,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后,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出现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合同体现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有下列特征:①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③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建立,它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要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二)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第一,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第二,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第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四,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保险合同的特性(一)射幸合同射幸即侥幸或不确定性,由于保险赔付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损失为条件,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所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以及获得多少赔款或保险金是不确定的。射幸特点在非寿险合同中表现较为明显;寿险合同具有保障和储蓄双重性质,射幸特点相对较弱。(二)保障性合同不论是补偿性的财产保险合同还是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都体现了风险分散与损失分担的性质,一旦订约,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性合同。(三)附合性合同附合合同与议商合同相对而言。保险产品、条款及保单项目是由保险人开发并拟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和格式是标准化的,投保人只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权利,不能拟定合同条文。当然,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议商合同形式,如对大型工程项目、特殊保险标的等。(四)属人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属人合同,保险人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而非保险财产本身。由于被保险人可以对所掌握的保险标的施加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品质、资信、作风、管理、技术、经验等因素是保险人核保时必须考虑的,也是确定和调整保险费率的因素。三、保险合同的种类(一)按合同性质分类1.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各种财产保险合同和部分健康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2.给付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属于给付性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人身事件出现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实行定额给付,不得增减。(二)按承保风险责任分类1.特定风险合同是指承保约定风险的合同。它又分为单一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合同中必须把承保的风险责任逐一列举出来,即采用列举式。2.一切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除了列举的除外风险责任外,保险人承担其他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外来风险责任,即采用排除法。(三)按业务承保方式分类(限于财产保险)1.分项式保险合同其特点是分项投保,分项理赔。保险人对同一投保人的各类财产,在一个合同中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每类财产在各项目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2.总括式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同一投保人的各类财产,不分类别和项目,确定一个总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不分损失财产类别,只要在总保额限度内,都可获得赔偿。3.预约保险合同又称开口式保险合同,是承保一定期限内若干批运输货物的保险合同。它由保险双方订立一个长期有效的协议,约定承保险别、保险货物种类、每批次货物最高责任限额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定期(按月)向保险人报告有关货物名称、数量、包装、载货船名、启运地、保险金额等,保险人按约定自动承保,签发保险凭证,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根据所签保险凭证定期结算保险费。对于经常有进出口运输货物的客户,为了简化投保手续,可以采用预约保险合同形式。4.流动保险合同又称闭口式保险合同,是承保一个总保险金额内若干批运输货物的保险合同。合同中载明承保险别、货物名称、总保险金额等。每次运输事项确定后,被保险人应将船名、航期、卸货地、货物数量和金额等以启运通知书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每次运输的货物金额从总保险金额内扣减,直到扣减完毕,保险合同立即终止。不论哪批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有效保额限度内都可得到保险赔偿。保险费在签订合同时先按总保险金额和平均费率计算预付,待全部货物装运完毕,再按实际费率计算应付保费,多退少补,结清保费。这种合同适用于经常定期供货的保户,如发货人按包销合同向国外包销商定期供货的贸易保险,或者是总公司向其国外分公司分期发货的保险等。(四)按补偿价值确定方法分类(限于财产保险)1.定值保险合同(valuedpolicy)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财产价值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按约定价值确定保额、计收保费和计算赔款。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不论实际价值发生变化与否,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定值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那些财产价值易变的保险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按国际惯例采用定值保险合同。2.不定值保险合同(unvaluedpolicy)是指保险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确定一个保险金额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理赔时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为依据计算赔款。大部分财产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五)按业务保障对象分类1.原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是直接承保业务的合同,其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原保险合同有以下两种特殊形式:(1)共同保险(coinsurance)合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和同样风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合同。共同保险只需要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一般确定有首席承保人和各承保人承保份额,由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份额内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2)重复保险(otherinsurance)合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在重复保险合同下,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分别签订数份保险合同,而且,各公司承保金额之和超过可保价值。共同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的区别:第一,共同保险合同是一份保险合同由多个保险人联合共同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各公司承保金额之和不会超过标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合同是同一保险标的由多个保险人分别承保并签订多份保险合同,各公司承保金额之和可能超过标的可保价值。第二,共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增强承保能力或避免恶性竞争而主动采取的一种做法,各公司承保份额事先商定,并按承保份额分担责任;而重复保险合同易于诱发道德风险,各保险人可能互不知情,控制不严,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重复保险在有些国家被禁止,没有禁止的国家,保险法规和保险条款也都有对其进行分摊的原则规定。图3-1和图3-2通过实例反映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区别。2.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转嫁风险、分保业务的合同,其保障对象是原保险人。某航天中心卫星2亿元共同保险合同甲公司30%(保额6000万元)乙公司20%(保额4000万元)丙公司20%(保额4000万元)丁公司15%(保额3000万元)戊公司15%(保额3000万元)图3-1共同保险示例图某企业1000万元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甲公司(保额600万元)乙公司(保额400万元)丙公司(保额300万元)图3-2重复保险示例图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一、保险合同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承保人)一般指保险公司。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各国法律都有关于保险人资格的严格规定,包括组织形式、机构设立审批程序,公司章程、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等。2.投保人(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投保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发生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索赔并获得保险金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有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第二,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分属二人。2.保单所有人(policyholder)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他可以与投保人、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人,如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一般来说,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各种保险合同都有保单所有人,但是,在寿险合同中,保单所有人具有特别的意义。由于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或投资性特征,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也是一种金融资产,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寿险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有以下几种:(1)变更受益人;(2)领取退保金或保单红利;(3)以保单作为抵押品向金融机构借款;(4)以保单为质押品向寿险公司借款;(5)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6)指定新的所有人。3.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人即保险金受领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凡是含有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必要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构成要件有二:①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保单所有人指定并载入保险合同。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受益人也区别于继承人。受益权来自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原始取得;而继承权是对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因此,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缴纳遗产税,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而是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新《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案例3-1:受益人先死亡之保险金归属分析(中国保险报梁鹏2010-10-20)被保险人刘某于2004年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额30万元的定期寿险,年缴保险费8400元,保险期间为2004.6.7~2034.6.6。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三个受益人:两个年老无依的叔父和一个姑母,未指明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2007年,刘某姑母因病去世,刘某并未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2010年5月,刘某去世,其子在处理丧事时发现了保险单,遂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刘某的两个叔叔也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刘某之子认为,至少保险金中原属于刘某姑母的10万元应当归自己所有,刘某的两个叔父则认为,该笔保险金不应归刘某之子,而应由他们二人平分,每人15万元。因协商不成,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刘某之子、刘某的两个叔父各获得10万元保险金。案情分析:类似判决,在全国已非个案,法官普遍存在适当照顾继承人的情结。一般来说,继承关系之间具有婚姻或血缘关系,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未必有这两种关系。由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更近,在继承法“将遗产划归关系更近之人”的理念下,法官想当然地将保险金判给了继承人。然而,保险关系不同于继承关系,它强调的并非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而是被保险人的意志。在被保险人指定了数个非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其本意是要将该笔保险金给予指定受益人,而非其继承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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