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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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深圳检察院出台办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附全文)新华社深圳9月9日电(记者赵瑞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前发布《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明确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知情权、提出意见权、调取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的相关操作细节。2015年6月1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邀请13名律师上门“挑刺”。参会律师提出,因当前规定缺乏细致的操作规范,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依然存在。9月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意见,出台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办法规定,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并在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时,以书面注明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本案是否属于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且,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而第一次会见必须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一个月以内。办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并且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同时,不得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对于卷宗册数较多或犯罪嫌疑人数较多的案件,可以为律师提供电子卷宗或安排相对固定的时间段集中阅卷。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案卷卷宗等方式。办法还规定,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公诉部门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办法明确了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听取其意见要求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记明笔录附卷,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辩护律师提交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法律意见书、书面申请等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文凭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为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规范执法,维护司法公正,构建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一章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第二条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三)涉嫌贿赂犯罪同时还涉嫌渎职犯罪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一)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一)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事务的;(二)收受境外单位、人员贿赂,或者向境外单位、人员行贿的。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决定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具有下列证据情形之一:(一)受贿人供认收受贿赂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行贿人供认贿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还涉嫌其他贿赂犯罪事实的;(四)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已查明受贿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收入来源尚待查证的;(五)属于窝案、串案,同案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并在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时,以书面注明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本案是否属于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可会见:(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三)有转移赃款赃物行为的;(四)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侦查取证工作尚未完成的。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经许可,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第八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就是否许可会见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同时,将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第九条因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一个月以内。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安排律师或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并从事辅助性工作,侦查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会见。第十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予许可会见:(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清或者积极协助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且主要犯罪证据已经收集的。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利。对看守所转递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寄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或辩护律师寄给犯罪嫌疑人的信件,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对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暂扣或者交看守所退回;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辩护律师或交看守所转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十三条案件报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负责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在报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取了不许可会见辩护律师措施,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姓名、任职的辩护律师事务所和联系方式。第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第十五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申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向驻监所检察室或控告申诉部门反映。驻监所检察室或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转交诉讼监督、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涉及违法违规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辩护律师。第二章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提出意见权第十六条辩护律师经查验证件和登记后进入人民检察院检务大厅办理执业业务,无需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不得强制辩护律师储存公文包、手机、饮用水等物品。第十七条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经提交委托手续、核准身份后,辩护律师可通过现场查询、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等方式,获取案件查询编号、基本信息、案件进程、承办检察官姓名、办公电话以及对辩护律师申请事项的决定等信息。第十八条能够提供正确案件查询编码的辩护律师,可通过电话查询除具体案情以外的、在检察环节的案件基本信息、案件进程、承办检察官姓名和办公电话等内容。对未到现场办理查询验证手续的辩护律师,不接受电话查询,但工作人员应就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说明:(一)所查询案件尚未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因退回补充侦查等原因不在检察环节的,应告知其仍处于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暂不能提供进一步的查询;(二)所查询案件处于人民检察院办理阶段,但案件因改变管辖已移交他院的,应告知其移办单位;对案件正在本院办理当中的,应告知其带齐资料到案件查询接待场所办理查询验证手续。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完善网上案件公开平台建设,实行案件进程、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网上查询。逐步建立案件信息短信、微信平台,主动、及时向已办理查询验证手续的辩护律师推送其担任辩护人案件的基本信息、案件进程、承办检察官姓名、办公电话及申请事项的决定等信息。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第二十条辩护律师需要在本地查询异地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深圳市及各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方便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提供查询服务或查询账户。第二十一条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听取其意见要求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记明笔录附卷,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在人民检察院专门的会见室进行。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要求辩护律师邮寄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材料,也可通过案件管理部门转交。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提交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法律意见书、书面申请等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文凭证,注明收到的时间、材料的名称、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负责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签收后,以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即时通知办案部门领取材料,办理交接手续。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附卷。第三章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向办案部门书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以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即时通知办案部门领取材料,办理交接手续。办案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办案的侦查机关或部门未提供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向诉讼监督、公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或部门已经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相应证据,尚未提交的,应当及时向办案的侦查机关或部门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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