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毒品犯罪概述一、毒品犯罪的概念毒品犯罪不仅为各国刑法所规制,同时也为国际公约所禁止,是一类兼具国内和跨国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因而其概念的外延相当广泛,既是刑法学概念,也是犯罪学概念。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禁毒立法中,对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仍未有一个通行的定义。例如,在美国刑事法律中,毒品犯罪的内容包括非法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或非法持有意欲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的;生产、分发、提供假冒毒品的;在无药方配置情况下使用毒品的。英国法律规定的毒品犯罪是指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罪、非法贩卖、提供、持有毒品罪、为制造或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罪。认为,毒品犯罪是一项国际性的犯罪,而且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禁毒公约,也承担有关的公约义务。因此在界定毒品犯罪概念时,不仅应当体现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法规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际禁毒公约的精神。1.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的界定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其外延涵盖了所有违反1961年和1971年国际禁毒公约之规定而进行的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分销、兜售、出售、交付、发送、经纪、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行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及进行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行为。这一规定是全面而详细的,基本上囊括了所有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并对各缔约国制定有关毒品犯罪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在此意义上也使得毒品犯罪的概念有了国际通行的认识和界定。2.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界定1979年《刑法》第171条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三种毒品犯罪;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和处罚标准,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提高了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第347条一第355条详细规定了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12个毒品犯罪的具体罪种,对毒品犯罪的界定更为完善和严谨。此外,《刑法》第191条还对毒品洗钱犯罪行为作了规定。尽管《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均没有明确界定毒品犯罪的概念,由此也导致了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3.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界定毒品犯罪概念法律界定的缺失,导致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研讨,关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主要存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反国际公约和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以毒品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人和财物为犯罪对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提供毒品,窝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行为”;“违反刑法及相关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等各种不同的观点。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其焦点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毒品犯罪所违反的法规范围;二是毒品犯罪的基本特征;三是毒品犯罪的对象。首先,毒品犯罪所触犯的法规范围应涵盖其所违反的全部法律和法规,既包括国内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和法规,如《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也包括国内有关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规,如《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同时还包括我国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禁毒公约,如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其次,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界定毒品犯罪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并非所有的破坏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活动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只有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性,才可称为毒品犯罪。最后,尽管毒品犯罪对象的种类比较复杂,但是毒品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均为毒品犯罪,因而在界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罪名的概念时,无需刻意强调或明显忽略某类毒品犯罪行为以其概括其他种类的毒品犯罪。认为,只有在宏观上做到两个结合,才能合理而准确地界定毒品犯罪。一是定义的包容性与简约性相结合,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应尽可能地涵盖所有毒品犯罪的各种情况,同时还要兼具定义表述的简约性,应力求简明扼要、切中实质;二是定义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结合,即将毒品犯罪形式上违反的毒品管理法规与实质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于定义之中加以明确和强调。因而,认为,将毒品犯罪界定为“违反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它禁毒管理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科学而合理的。二、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是指对各种具体毒品犯罪构成特征共性的抽象和概括,是我们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毒品这类犯罪的重要方法。从刑法学来看,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项内容。1.毒品犯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法益,而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人或物,类似于行为客体。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保护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是分立的,而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体现。(1)毒品犯罪客体的界定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所有的、具体的毒品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毒品犯罪客体被称为法益。所谓法益,“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这种法益根据其为国家、社会公众所有还是公民个人所有,又可分为“公法益”和“私法益”。“公法益”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众利益,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具有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而“私法益”则指自然人所拥有的、并由刑法加以保护的生活利益,侧重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和任意性。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毒品犯罪属于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对毒品犯罪的客体(法益)有不同的认识,概而言之,存在”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气”公众健康“”、“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等几种不同观点。此外,还有学者根据毒品犯罪实行行为的不同而对法益进行细划:“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的管制;贩卖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运输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运输活动的管制;制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制造活动的管制;非法提供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供应活动的管制等等。”而在国外刑法学界,毒品犯罪被大多数学者认定为:“对公众健康的抽象的危险犯,目的是防止间接出现的有害事态。”我们认为,以“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作为我国毒品犯罪客体(法益)的内涵具有明显的优势。无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还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其他毒品犯罪,在形式上都直接侵害了我国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包括对毒品的生产、制造、运输、使用、进出口、购销等活动的管制;同时,在实质上也对公众的健康造成了实然的侵害或一定程度的威胁。换言之,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作为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能够全面、准确地量化毒品犯罪的违法性程度,在刑罚配置及实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更具有合理性。例如,在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并且侵犯的程度大小无法界分的前提下,对公众健康侵害或威胁大的,其违法性程度就高,刑罚的配置就应更加严厉;相反,对公众健康侵害或威胁程度小的,其违法性程度就低,刑罚的配置就应相对轻缓。(2)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在毒品犯罪中,当犯罪对象被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时,这时犯罪对象便具有了决定和影响犯罪的性质。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犯罪对象的界定始终未达成共识,主要分歧在于:毒品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毒品和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譬如,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即毒品。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毒品;二是与毒品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或人,即毒品原植物、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实施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或通过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三是作为自然人的他人。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毒品和“他人”。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和物必须是合法的,并且为刑法所保护。毒品犯罪分子本身是刑法打击的对象,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因而,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还有观点认为,毒品不能成为毒品犯罪的对象。因为淫书、淫画、假药、毒品都是非法物品,犯罪分子虽然对其施加了直接影响,但它们不是刑法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物质表现。首先,关于毒品犯罪对象的范围。认为,应界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物品与特定人员。因为毒品犯罪包括多种具体类型的犯罪方式,除了有常见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还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如果按照毒品犯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的标准,那么以上类型的犯罪就很难纳入毒品犯罪的范畴了。因此,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毒品,还有与毒品及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毒品原植物、制毒物品、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等,此外,毒品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涉及的特定人员也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关于毒品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从犯罪对象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角度,犯罪毒品应当具有合法性。传统认识中,毒品是一种非法物品,实际上,毒品及其前身物均具有两重性:在国家严格管制和控制的范围内,即属于药物、植物和化学物品;只有超出国家管制的范围,这些物品才变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或幼苗、易制毒化学品。因此,毒品本身不是非法物质,只有当犯罪行为将其作为对象吋才成为非法性的毒品。从这个意义上说,毒品可以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最后,关于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该是包庇罪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虽然毒品犯罪分子本身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但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非毒品犯罪分子的身份关系及其非法性,而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活动这一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是合法存在的,是受刑法所保护的,而包庇行为是对此关系的侵犯,毒品犯罪分子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这一合法的社会关系,因此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综上所述,认为,从毒品犯罪涉及的物、人及犯罪所得财物来分,可以将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毒品及其附身物,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所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我国刑法中,以毒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