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案例讨论一在某甲与某乙的一次交谈中,甲告诉乙说:“我家邻居张某,于上月28日夜间12点左右,趁我父母上夜班不在家之机,撬开窗户进入我的房间,持菜刀威胁我交出现金和首饰。我当时怕他拿刀砍我,就告诉了放钱和首饰的地方。张翻出15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装在衣袋里,就从窗户出去了。”甲还告诉乙:“损失不大,别对任何人讲,张某是个亡命之徒,什么事都干得出来。”乙认为这是一起入室抢劫案件,当日即将甲所讲的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检举。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甲就当时被抢情况如实地向侦查人员作了陈述,张某被拘留后,对持刀入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的罪行作了供述,张某的供述和甲、乙二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情节一致。被告人张某受到应有的制裁。请回答:(1)此案中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乙向公安机关检举时的陈述,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各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哪一种?(2)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为什么?证据学案例讨论二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著作权纠纷案1990年11月14日,原告李淑贤、王庆祥诉称,贾英华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在主题思想、语言内容、章节段落、事实排列等方面抄袭了其编著的《博仪的后半生》和《博仪与我》两书,总抄袭量达70%以上。贾英华虽曾应邀为李淑贤口述回忆博仪事迹时帮助做过记录,也帮助采访和整理了一些博仪生平资料,但这些仅属劳务性帮忙,并非为参与创作。另外,贾英华未经同意,就在《未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中使用了博仪日记、未刊手稿以及李淑贤本人的回忆资料,又侵害了李淑贤对上述文稿享有的相应著作权。为了澄清有关李淑贤口述回忆,贾英华记录的“二、三万字”素材涉及的争执点,是贾英华根据李淑贤的口述所作的现成文字记录,还是贾英华在口述过程中在新的启发和提示下再加工整理成文的问题,双方于1991年9月4日在庭审过程中展开了如下辩论:原告:这个“二、三万字”的回忆资料,虽然是贾英华的笔迹,但是由李淑贤口述,贾英华记录的。李说一句,贾记录一句,贾仅起个录音机的作用。因此,这部资料,应属于李淑贤的作品,不存在贾英华整理的问题。被告:这“二、三万字”是我与李淑贤为合作写书前由我收集整理的素材,也是合作的证据之一,从这部分素材的内容、语言、文字来看,如果没有别人帮助整理和进行文字加工,就李淑贤现有的文学语言能力,确实不具有这种口述的水平。而且这些资料也并非完全都是李淑贤口述的,我记录整理的。其中不少只是根据李淑贤口述的线索,我又进一步收集整理加工而成的。为了证明李淑贤所具有的文学语言能力,被告方律师向法庭提出:“是否请李淑贤当庭讲解一下这‘二、三万字’的资料中所引用的唐诗的含义?”对此,原告方律师回答:“李淑贤的文化水平不高,讲不了。”【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本案的法庭辩论中,可以发现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证据学案例讨论三被告人过某因犯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过某在任某科技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与深圳某公司达成购买空调机100台的协议,以加大货款形式,侵占公司财产2万元,并用此款购买一台进口一拖二空调机;[2]过某在任经理期间,多次向承包该公司下属酒店装修工程的刘某索要现金共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过某与刘某密谋,串通刘某做伪证,此情况被检察机关在秘密侦查时用录音方式取得;[3]过某将公司收入的部分款项4万元以公司互助金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副经理张某保管。并嘱张某保密。后过某三次取款共2400元,挥霍一空。开庭时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此情况。[问题]1.本案的证据有哪几种?2.该案中的存折是物证还是书证?证据学案例讨论四原告和被告(4岁儿童)系同村邻居,平时相处甚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耍,原告对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1993年7月,原告为给自己的二个子女办理城镇户口而准备了3000元人民币,装人烟盒中,放在抗拒抽屉里。同年9月,原告发现内装有钱的烟盒丢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到闹枝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被告父母均不承认自己的孩子拿了这笔钱,调解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在原告提供和法院收集的证据中,其中包括闹技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中向被告王伟取证时的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王伟承认其拿了烟盒。【问题】本案中的录音证据能否采用?为什么?证据学案例讨论五原告:葛东生(即洛东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桐寨铺镇史庄村委利在组,农民。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鲁文彬,镇长。葛东生于1993年2月3日申请在本村东起3座、南起2排的位置上按规划建房。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给其按申请位置颁发了(93)第36号《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放线时因受阻未能在2排3座上放成。后葛东生在3排3座靠东边自己原使用的老宅基上由村放线员放线,建起坐东朝西偏屋平房三间。后葛东生的邻居周付昌在3排3座靠西边其使用的老宅基上无证建房,洛家和周家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惠庆法和原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李月亭(已故)一起去调查处理,周付昌反映葛东生的建房两证由原来的2排3座被改为3排3座,惠、李两人当即将葛东生的《建筑许可证》带回镇政府交给土地管理所所长许玉臣,经查证葛东生的建房申请报告和葛东生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存根确由2排3座改为3排3座。许玉臣在葛东生的建房申请报告说明栏中“有涂改作废”字样下划有一横线,且证实自己在收回的葛东生《建筑许可证》上签了“作废”二字,并要求葛东生重新换证,葛东生一直未换。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1997年5月13日根据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涂改过的葛东生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存根和建房申请报告、证人证言,以葛东生未按批准位置建房,未经镇政府批准,私自将《规划用地许可证》上的南起2排的“2”字改为‘3’字,对葛东生作出(97)桐政处字第2号处罚决定:l.将葛东生在桐规证字(93)第36号建房手续予以收回作废;2.限葛东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房屋3间,面积65.52平方米,并清理完毕。葛东生不服,于1997年5月19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规划用地许可证》被涂改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为,是原告之叔葛清杰托亲戚许金有经乡原土地管理所所长许玉臣同意,由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罗红岩将建房手续及存根上的2排改为3排的。被告认定原告和自涂改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吊销和收回原告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为保护一方打击另一方,让原告拆除三间房屋让另一方再建显失公正。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许金有证言证明所有涂改全经原土地管理所所长许玉臣同意,由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罗红岩所为。许玉臣和罗红岩均予以否认。罗红岩证实原告曾与许金有一起去看过建房手续存根,事后发现被涂改。原告被收回的《建筑许可证》下落不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只提供《建筑许可证》的存根没有被涂改,原告对此有异议,法庭无法认定。原告所述涂改过的两证上的四邻与3排3座的实际四邻相对照,经查证与3排3座和2排3座的实际四邻均有不符。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吊销和收回原告(93)第36号建房手续前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并参加听证的权利。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给原告颁发的(93)第36号《规划用地许可证》上位置2排3座的“2”字被改为“3”,原、被告均无异议,至于系何人涂改原告提供证人证实系被告工作人员所改,而被告工作人员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不是被告涂改,但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致,被告认定原告私自涂改证据不足,原告的建房是由村放线员放线,即使按原土地管理所所长许玉臣所述将原告的《建筑许可证》收回并签有“作废”字样,也是在原告房子建成之后。原告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存根和建房申请报告均系被告存档保管的材料,被涂改,被告是有责任的。被告在作出吊销和收回原告的(93)第36号《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系属程序违法,被告所辩,听证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针对本案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1997年5月13日(1997)相政处字第2号《桐寨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史庄村委村民葛东生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当事人(洛东生)对法庭所作的陈述;2.许金有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有:l.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2.被涂改过的洛东生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其存根;3.洛东生的建房申请报告;4.许玉臣、罗红岩的证人证言。【问题】本案中哪些是本证?哪些是反证?证据学案例讨论六[案情]一歹徒手持匕首迫被害人至一外侨家中,当被害人向外侨求救时,被歹徒一刀刺人胸膛,当场死亡,在此案件中,这位外侨是惟一的目击者。公安机关需要外侨作证。[问题]这位外侨是否有义务作证?他能否作证人?证据学案例讨论七1997年7月13日早晨,京津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现场遗留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附近的路面上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所戴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时50分。不远处有界碑表明现场距天津15公里。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拍摄全景照片一张。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因汽车强力撞击内脏大出血致死。有位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曾告诉他,事故发生时他正行走在离事故现场约50米处,目睹一解放牌卡车撞到被害人后往南逃离而去。天津交管局查明,该日5时50分左右曾有两辆解放牌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其中一辆是和平区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厂车辆前部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运输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驾车由北京返回天津,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神色。厂运输调度还将出车登记表复印后提交给侦查人员,上面记载刘某于13日早晨5时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及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曾经发生过交通肇事。问:(1)按照刑诉法规定,上述案例中的证据,哪些是物证,哪些是书证?(2)上述案例中证据,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言词证据?哪些属于传来证据?哪些是辩护证据?证据学案例讨论九八1997年4月25日早上,在某市乐浦镇附近的一块稻田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年约30岁左右,俯卧在稻田里,上身赤裸,下身只穿一条短裤,后脑有6至7处钝器击成弧形创口血肉模糊,背部右侧有一处不大的皮下血肿,死者南边20多尺的机耕路上,有喷残状的血点5处,现场中心的稻苗均被踩倒。在侦查中发现,尸体旁边的泥水中,有一件蓝色短袖衬衫,袋内装有一只皮夹,内有现金13。45元,写有徐某某名字的某市临江乡合新村丝绸厂介绍信一张,4月24日乘车至五六镇的汽车票一张,另外,还在现场提取到榔头一把。通过现场勘查和对尸体进行检验,得出结论——死者头部系钝器所击,致粉碎性骨折及软脑膜下广泛性出血而死。由此,确认死者系他杀无疑。经过初步侦查,没有收集到谁是凶手的直接证据,但收集到了一些间接证据,并证实了死者就是徐某某,时年29岁,系临江乡合新村村长兼合新丝绸厂采购员。根据合新村干部和徐某某亲属反映:徐在死前两天,曾收到一封电报,内容不详。徐某某于4月24日下午3点3O分坐汽车到五六镇。徐去某市区前,曾向农业银行提取限额支票两张,一张5千元,另一张为9千元,并且随身带有宝石花手表一只。对上述事实,徐的女友除肯定外,又向侦查人员反映:徐于24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她家,曾告诉她说,有人在23日下午拍给他一封电报,叫他于24日下午6时,在该市汽车站等。但发报人是谁不知道,在车站等徐的是老田的儿子田某某。根据上述线索,在该市邮电局查到了电报底稿。收件人徐某某,发报人为某县吟乡陈某某,发报时间是23日下午2点55分。这样,与徐某某之死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