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第三十八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十九条在起诉被告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82条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41条•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第二十九条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