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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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用益物权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二、用益物权的特征•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3、其权利存在和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4、其客体为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5、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6、设立权利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三、我国用益物权的类型•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等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法统,着手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由于计划经济模式,不动产用益物权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改革开发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用益物权制度。目前,相关法律确立的用益物权有:(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2)国有企业经营权;(3)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5)宅基地使用权;(6)水资源使用权等。•1.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2.特别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特许物权:•海域使用权;捕捞权;采矿权和取水权等。•四、用益物权的取得•1、确认使用权。确认使用权是指政府对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现实使用关系加以确认,进行登记并核发使用权证的行为。•2、批准使用。批准使用是指政府根据使用人的申请,将使用人要求使用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批给使用人使用。•3、出让。出让是指国家以收取出让金的方式,将特定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4、承包。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定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其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交给其组织成员使用。第二节几种具体的用益物权•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概念、性质和特征•我国的土地用益物权通常称为土地使用权,依据其设定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两种。•1、概念(略)•2、性质与特征•(1)它是一种土地空间利用权;•(2)它是一种长期物权;•(3)它原则上是有偿的。•(二)调整对象•1、房屋建设用地•2、其他构筑物用地;•3、环境建设用地•(三)分类(略)•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国有土地为客体,以非农业建设为目的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一)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1、概念和性质•是指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出让方式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此种使用权完全具有传统民法规定的地上权的性质。•2、取得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合同特征有:(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债权合同;•(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要式合同,并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形式•拍卖、招标、协议三种。•(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划拨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行政无偿的;•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没有法定的存续期间;•不能转让、出租、抵押。•三、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类型:•1、公民宅基地使用权;•2、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农用地使用权•1、耕地使用权;•2、林地使用权;•3、草原使用权。•五、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六、采矿权•(一)采矿权的概念。采矿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对依法许可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权、开采权和收益权。•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二)采矿权的取得与变更均须按法定程序进行。•(三)采矿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采矿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公民个人;采矿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有权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矿种及开采方式进行采矿活动,并通过销售矿产品取得合法经济利益;采矿权不包括处分权能,采矿权人不得出卖、出租其占有的矿产资源,也不得出卖、出租、抵押其采矿权。•七、水资源使用权•(一)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是指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收益的权利。•(二)水资源使用权的特征:•1、水资源使用权不包括对水资源的占有权;•2、水资源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这是由水资源具有多种经济效益,可以从各方面加以利用的特点决定的,例如同一条江河,根据其用途可成立养殖使用权、航运使用权、水上娱乐使用权等。•3、其行使对与水相毗邻的土地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依赖性。•(三)水资源使用权的取得方式:•1、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2、依特许程序取得;•3、按承包方式取得。第三节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几种他物权•一、地上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一)地上权的概念。地上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对其营造的建筑物及竹木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权利。•(二)地上权的特征。地上权的最大特征是它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营造物的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地上权人得以单独享有营造物的所有权。•1.地上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2.地上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3.地上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使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灭失,地上权也不消灭,地上权人仍有依原来的使用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权利。•二、永佃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一)永佃权的概念。永佃权是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权利。永佃权又叫田面权,而与其相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则称为田底权。•(二)永佃权基于与土地所有人签订的永佃权契约而取得,这种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永佃权可以转让、继承和抛弃,但不能出租;永佃权消灭时,其善后处理与地上权相同。•(三)永佃权与农地、牧地的普通租赁的不同之处在于:(1)普通租赁是有期限的,而永佃权则是无期或期限特长的;(2)法律对土地所有人撤销永佃权做了比撤销普通租赁更为严格的限制。•三、地役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以设立行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二)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主要区别:•(1)相邻权为法定权利,地役权为约定权利;•(2)地役权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是土地相邻关系;•(3)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的最低限度的调节,而地役权为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的程度较大;•(4)地役权一般是有偿的,而相邻权通常是无偿的。•***我国《物权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地役权。•四、典权•(一)典权的概念及特征。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不动产物权;是有偿取得的物权;是兼有担保和用益两种性质的特种物权。•(二)典权关系的主要内容:•1、典权人可以转典、典权转让和出租典物。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而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2、典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典权人在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典人赠与典物时,或出典人与他人以特定物互易典物时,典权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3、典权人为典物支付的有益费用,在出典人回赎时,有权在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出典人补偿;4、在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全部或部分灭失的,就灭失的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5、出典人可以让与典物所有权,在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后,不因此影响典权人的权利;6、出典人可以在典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三)典权的消灭。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抛弃、混同等,除性质不相容外,均适用典权。典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有:1、回赎。回赎是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消灭典权的单方行为。典权附有期限的,出典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回赎;如果设定典权时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时,应当在典权期限届满时回赎;典权未定期限的,可以在出典后30年内随时回赎;出典人如果超过回赎期限不回赎,典权消灭,出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典价的计算问题。如按原价显失公平,应按实物折价法或现价估算法计算。(2)找贴。找贴是在典权存续中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的当时价格与典价的差额,从而使典权消灭的一种方法。(3)作绝。有期限的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条款的,因期限届满由典权人取得所有权,典权亦因混同而消灭,此情形称为作绝。(4)别卖。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由典权人出卖收回典价条款的,因典物别卖于他人而使典权消灭。【案例讨论】[案例147]李来福和张红宝住一村。李的马车可以经大路回家,但从张家门前通过更近一些。于是,1999年,李在张家门前的路上设定了以车马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2000年,李买了一辆汽车,还是从张门前经过,张并未阻止。2002年,李将汽车卖掉,在自家院子里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此后,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都从张家门前通过。张出面阻止,不让过往车辆通过。李认为自己已经设定了地役权,有权让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通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试分析:李来福的地役权是否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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