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根据修正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统一执法,现就公司案件审理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让股东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条件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同。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四、其他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原告仅起诉出让股东的,经法院释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应追加受让人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五、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六、法院审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先行协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撤诉及调解结案。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法院对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或者纱争的股权已被依法处分的,法院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经审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案件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原告对被告与被告与被告转让的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对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八、若干其他股东同时要求行使系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应分案处理及判决。九、争议的股权已被处分,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出让股东或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