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酒政发〔2012〕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省属驻酒执法单位:现将《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酒泉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6日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程序义务,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程序及适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合2同、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行政应急等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依法、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其查询。第五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第六条(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第七条(参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提出的合理意见。3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第八条(比例原则)行政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处理行政事务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有利的方式。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与要达到目的的利益之间不应显失均衡。第九条(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十条(实施主体)市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行政主体4第十一条(适当划分职权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第十二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第十五条(行政委托协议)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5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一)委托期限届满的;(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十七条(地域管辖)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6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八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九条(管辖权竞合及解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二十条(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7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一条(公务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三章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二十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8(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三条(决策原则)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第二十四条(决策主体)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第二十五条(决策程序的启动)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第二十六条(草案拟定)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9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第二十七条(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八条(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10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意见采纳)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决策程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第三十一条(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11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第三十二条(批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