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章主要内容: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二、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四、关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改第一节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其特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其特点是: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14项原则有些规定,如二审终审、陪审、上诉不加刑、刑事司法协助等属于制度原则与原则之间互相关联,形成统一整体(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依靠群众(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9)审判公开(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3)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一、国家追诉原则国家追诉的含义:广义:包括代表国家的各专门机关依照职权发动刑事诉讼、侦查犯罪和起诉犯罪的各项活动狭义:仅指起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国家追诉原则的基本依据:刑事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被害人往往缺少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能力,而且易受个人复仇情绪、恐惧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许多案件并无明确的被害人注意:国家追诉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和国家权力日益强化的结果实行国家追诉,并不排斥或妨碍公民个人在追诉犯罪中作用的发挥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起诉权与审判权分离审判须以起诉为前提审判受到控诉范围的限制起诉人有权撤回起诉三、无罪推定原则(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1.起源——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2.近现代——法律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论犯罪和刑罚》(1764年)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3.二战后——人权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基本含义: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内容:(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三)无罪推定原则包括的具体规则1.沉默权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2.控方举证规则3.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4.“疑罪从无”规则注意:无罪推定系针对有罪推定而言,所谓有罪推定,是对纠问式诉讼中一系列现象的归纳:被告人是诉讼客体,无辩护权口供是主要证据来源,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审判不公开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被指控人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而被定罪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暂时性的法律状态。(四)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理念为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无端侵犯提供了充分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秩序和稳定使得控审分离有了实质意义,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更加具体是人类对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障进行长期思考的结果四、司法独立原则1、司法独立的理论渊源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2、司法独立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它作为一项诉讼原则,不同于西方在政治体制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后者作为国家政治制衡体制的一项要素,属于国家政治原则范畴,而前者只是一种“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行为的公正性。3、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院整体独立(或称外部独立)法官个体独立(或称内部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如任期和任职条件得到充分保障、法官在审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的裁判结论不得列入议会讨论议程等法官应当遵守职业伦理准则,如法官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任职、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不但在审判阶段独立,在审前程序中也是独立的4、司法独立的保障1.组织保障(司法机构独立;经费、设备和编制独立)2.身份保障(任职终身制、职务豁免)3.经济保障(高薪制——养廉;体现地位与尊严;适应责任)4.资质保障(精英化——法律的专家、丰富的经验、高尚的品格)五、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称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并在意识到相应后果的前提下作出注意:该原则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该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法律所并不禁止“自证其罪”,而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实现该原则有一系列的法律保障,如权利告知制度、沉默权制度、律师帮助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六、公正审判原则该原则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应符合理性,是一种“过程”的公正。主要包括:1.参与原则2.中立原则3.对等原则4.理性原则5.及时原则6.终结原则参与原则基本含义: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如:在英国,法官在决定是否羁押被逮捕人时,要听取被逮捕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在美国,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有些州则规定为必须在德国,轻微案件不予追究和暂缓起诉的案件,需征求被指控人的同意对等原则一是平等的程序参与(诉讼程序向双方平等的公开,审判过程中双方应有平等的质证和陈述的机会。)二是平等的诉讼手段武装(双方都有获得诉讼证据的机会,控方可以利用司法资源获取证据,辩方除了可以进行调查,还可以通过阅卷或证据开示同控方共享证据信息。)三是平等对抗(庭审中具有平等的机会围绕案件争论点展开诉讼攻防。)四是平等的保护(法院保持中立,对双的证据、意见同等关注和评断。)及时原则基本含义:诉讼活动应迅速进行,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在审判阶段表现为集中审理,即除节假日外,对一个案件应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在英美国家,此为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若违反该原则,将使得相应指控被撤销,被追诉人不得再次受到追诉。七、禁止重复追究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大陆法系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团一旦组成并作出了宣誓;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当第一份证据被提供于法庭之上或第一个证人作证之后,法院不论作出无罪判决、有罪判决还是终止诉讼,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都不得受到再次起诉和审判。理论基础: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被告人利益和相应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追诉权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平衡注意: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略有区别:一事不再理的着眼点在于程序的安定性,禁止双重危险的着眼点在于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刑受到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以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第三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也称职权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依靠群众原则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8.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9.审判公开原则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13.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一)法律依据刑诉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担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二)具体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只由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里的“法律特别规定”具体指刑诉法第4第和第290条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我国不准成立私人侦探;注意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界限。公、检、法只能根据职权分工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相互混淆取代。(既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联合办案”。)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分别行使职权时,不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意志的约束,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也无权拒绝。(三)意义通过保障刑事司法职能的专属性以防止追诉权力的滥用。通过诉讼职能的分离以加强诉讼的专业性、民主性,保证办案质量。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一)法律依据刑诉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是宪法第126条和第131的规定。(二)具体含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检察院上级领导、法院上级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它既不是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更不是某个审判员、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独立行使职权时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三)与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的区别性质不同。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政治原则而只是一个技术性原则,因此,在立法的表述和内容上,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即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我国司法独立的范围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前苏联宪法第112条、罗马尼亚第111条、朝鲜宪法第140条都有“只服从法律”的规定”)独立的主体不同。我国是整体上的独立,而西方不仅指法院整体独立,还包括各级法院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独立的保障不同。我国的司法独立尤其审判独立主要依靠执政党的政治予以保障,缺乏法制保障。而政治是多变的,法制才是可靠的。诸如我国法官的身份保障、经费保障、程序保障、素质保障等,均存在司法独立意义上的严重瑕疵。(四)我国司法独立的艰巨性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影响。司法如果不独立,便可能成为政治压迫的工具,资产阶级革命后首先是司法独立,而我国历次革命后都一定程度上存在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