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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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纳税人•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实施条例》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居民纳税人:•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有限纳税义务•居住时间≤90日•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90日<居住时间≤1年•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1年<居住时间≤5年•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居住时间>5年•境内、境外所得全部纳税,不区分支付地。•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财税字〔1995〕98号•《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条例: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12万元申报和境外所得申报都不包含非居民纳税人。•抵免计算:(境外所得需要纳税时避免重复纳税)•1、计算方法•第一步:分国分项•第二步:同一国分项计算的进行汇总•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第三步:抵免限额与实际缴纳比较,小者为可抵免额•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工资薪金•工资薪金的范围•《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我国目前个人收入构成,规定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不予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文号国税发[1999]058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1999-4-9有效)•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返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国税函〔2006〕24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便函〔2009〕33号•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文号财税字[1995]082号有效)•5、生活补助:•《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文号国税发[1998]155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1998-9-25有效)•6、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二、特殊行业:•1、《实施条例》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年应纳税款=[(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预缴税款•远洋运输业:•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下同)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进一步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远洋运输船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文号国税发[1999]202号)•航空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能给予扣除。(文号国税函发[1995]554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1995-10-10)•经报国务院同意,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负责代扣代缴。财税字〔1995〕77号•扣除费用和附加扣除标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扣除标准:实际取得时间为标准前后衔接•A:800元•B:16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5年12月31日(含)前,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原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5〕196号•C:2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8〕20号•D:3500•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加扣除标准•在2008年3月1日前:•《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在2008年3月1日后:•《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外籍个人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仍保持4800元/月不变。•《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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