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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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1999]68号《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此页无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保护水土资源,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方案,是指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内容之一的,对因该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而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制定的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和审批,应遵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第五条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制度审查批准。(一)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除国家、省有规定者外,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二)市、县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乡镇、集体、个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各县由其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四)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山区、丘陵区依法申请个体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前款所称禁止开垦坡度,是指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第七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综合说明。(二)开发建设及生产过程水土流失预测。(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五)方案实施措施。(六)评估论证意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发建设单位及项目区的基本情况。(二)开发建设及生产过程对水土保持的影响。(三)防治措施及投资。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具体承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并按国家有关编制规范从事编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将水土保持方案报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书》后,方能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手续。第十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一条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如在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对已建或在建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已造成的水土流失予以治理。第十三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四条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批准,但因技术等原因开发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不能自行防治水土流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负责审批该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组织治理。因从事开发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水土流失并经验收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坡、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的管理和指导职责,提供有关编制规范。对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认真组织论证和审查把关,并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限予以批复。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和《湖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条进行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所列项目的开发建设,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因从事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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