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内容提要:在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总结和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做出一些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的制度安排。改革者有可能面临“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幅度、未决羁押制度的制约、法庭审理的对象、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等一系列新的难题。对于这些难题,可以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新的改革思路。一、引言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期出现的一种新的司法改革设想。本来,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国已经确立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这两种审判程序。其中,简易程序是在基层法院实行的一种速决程序,适用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大中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在这一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后,刑事速裁程序有望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确立,那些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将会普遍适用更为简易、快捷的快速裁判程序。届时,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将会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存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根据改革决策者的意图,“认罪认罚从宽”将是在全部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贯彻的改革理念。具体说来,除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外,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也适用这一政策;除现行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外,现行的普通程序中也将贯彻这一政策,即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就应做出宽大的处理;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一标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实体上将贯彻“从宽”的处理原则,在程序上则进一步加以简化,以求提高诉讼效率。不仅如此,为吸引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改革者提出了移植英美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设想,给予公诉方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的机会,也给出宽大处理的幅度和空间,使控辩双方实现“利益兼得”和“互惠互赢”。按照传统对策法学的研究思路,我们可以对这种新的改革设想进行合理性论证,也可以提出具体的改革方案。不过,根据社会科学的基本准则,对那些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研究,总是充满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所得出的结论也往往难以经得起检验。与近年来风行一时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样,所谓“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设想,究竟如何推行,推行后能否达到改革者的预期,我们最好还是等这一制度推行一段时间后再行观察和评估。但是,我国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进行改革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已经在部分地区运行了将近两年。期间,一些试点法院推出了相关的试点评估报告。据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专项报告。而在这一改革试点中,诸如“认罪认罚从宽”之类的刑事政策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贯彻。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地区在进行改革试点中还进行了大胆的制度创新,一系列新的程序和制度相继推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试行和检验。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对这一难得的改革试验进行实证考察和理论总结呢?既然刑事速裁程序已经贯彻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思路,那么,我们要将这一改革思路推行到全部刑事案件之中,就应当对这一改革思路在速裁程序中的贯彻情况进行认真研究。毕竟,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既为基层司法机关提供了一次探索提高效率的契机,也为“认罪认罚从宽”思路的贯彻提供了一次试验机会。有鉴于此,本文拟根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本经验和教训,对“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做出理论上的讨论和反思。与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将面临一些特殊的制度困扰,如“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幅度、“流水作业”诉讼构造的制约、法庭审理的对象、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给出理论上的分析和评价。二、“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该项改革的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5%左右;这些案件的审查起诉周期大大缩短,平均节约两周时间;开庭审理的时间由过去的30分钟缩短为10分钟以内。同时,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得到了体现,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适用缓刑、管制等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均予以采纳,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已占三分之一以上。在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左右。应当说,在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确实得到了体现。被告人不仅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且对量刑建议书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不持异议。法院基本上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做出定罪量刑。整个速裁程序颇有点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的色彩。但是,假如将这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适用到全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被告人能否保持“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就可能出现问题了。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说,被告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前者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在那些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被告人很容易同时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毕竟,这种案件可能适用的刑罚本身就已经非常轻缓,被告人对检察院基于宽大处理的考虑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也容易形成共识。但是,这种“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思路一旦适用到所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法院要说服被告人人“认罚”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因为经验表明,很多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都是非常在意的,他们之所以选择认罪,这本身就是为了追求最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裁决。更何况,那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本身就可能存在着多方面的量刑情节。尤其是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存在着自首、坦白、立功、主从犯、退赔、认罪悔罪、被害人过错、前科劣迹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控辩双方很可能对是否认定这些情节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甚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事实本身,究竟会对量刑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控辩双方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在此情况下,改革决策者非要将“认罪”与“认罚”强行联系在一起,在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这将大大限制了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其实,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其适用宽大的刑事处罚。根据我国的司法经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向来都是一种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者有“悔罪”表现的,法院通常都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国的坦白、自首、缓刑、刑事和解等制度,甚至直接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之上。相反,被告人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所建议的刑事处罚,这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性质。被告人即便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持有异议,这也属于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表现方式。不仅如此,改革者所设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将适用于审判程序,还将在审判前程序中加以贯彻,唯此方能吸引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尽早选择自愿认罪,从而使案件进入简易程序的快车道。有鉴于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只能做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选择,而根本无法对“认罚”或者“不认罚”做出选择。既然如此,再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未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加不合时宜了。而比较法的研究也足以说明,那种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的简易程序,在西方国家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大陆法国家的司法经验,除了那种适用于极轻微案件的处罚令程序以外,一般的简易程序往往都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而不必建立在被告人认可检察院处罚意见的基础上。而在英美法国家,刑事审判程序本来就区分为定罪裁判与量刑听证两个环节,被告人是否选择有罪答辩是进行审判程序分流的唯一标准。对于那些选择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法院经过审查确认后,直接宣告有罪,并通常举行量刑听证程序。而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将指令调查官员制作量刑前报告,并交由公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进行辩论,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做出量刑裁决。很显然,无论是中国的司法经验,还是比较法的研究结果,都说明那种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的改革设想,不仅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要走出这一理论困境,就需要将这一改革设想进行重新调整,从原来的“认罪认罚从宽”走向“认罪从宽”。只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那么,即便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了质疑和挑战,法院也应当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较之现行简易程序更为简单快捷的速决程序。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要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院都会当庭宣判。在有些法院,甚至出现了法官在20分钟内对三起案件当庭宣判、被告人当场领取判决书的情况。这显然说明,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对案件的实体裁判形成内心确信,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全盘接受,法庭审理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已经不再发挥实质的作用。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成为这类速裁程序的核心环节。对于起诉书指控罪名的认可以及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确认,是适用这类程序的前提条件。那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得到保证呢?在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由于超过98%的被告人都被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并认罪服判,因此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改革者的高度重视。但是,假如将速裁程序的改革经验推广到全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适用这一程序,那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选择速裁程序还是选择其他简易程序,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不仅如此,唯有切实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才能减少被告人出现诉讼反悔的几率,大大降低案件的上诉率,从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要保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方面的自愿性,法院需要在三个环节上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官需要向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使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参考各地试点法院的改革经验,有必要考虑在未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简易程序中,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也就是法院制作专门的权利告知书,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以及选择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后果,一并加以列明,使得被告人在获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后,即可以进行考虑和权衡。其次,要保障所有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显示,在看守所和法院分别设置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室,使接受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这是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制度安排。但目前被指派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除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外,究竟还能提供怎样的法律帮助,这在各试点法院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同时,法律援助律师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能否得到实质的保障,也是令人担忧的问题。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是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制度保障。在未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全面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那些自愿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可以考虑为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也就是为其中无力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将来对于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法院无权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否则将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此为根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律师无论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