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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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无因管理之债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1、管理他人的事务(1)须为合法事务(2)须非本人专属的事务(3)须不属于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4)须为他人的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主观的他人事务(5)须适于发生债的关系2、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1)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足矣,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2)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3)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渡口避潮。8月11日,杨国新离船回家。8月12日上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仓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张友被烧伤。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8月22日死亡。蔡张友抢救期间,其家人共花医疗费16310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元,住宿费936元。其家人于2000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国新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本人在船上使用煤气并未违反规定,8月11日离开自己船时,煤气并未泄漏。故本人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5日,唐平在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门市部见有招工广告,便入内咨询。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唐平应约由明城公司员工带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5号公司新车间面试。期间,唐平根据对方要求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操作。下午4时左右,明城公司投资人冯子强驾驶运载一台冲床的叉车驶入厂房,在准备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站在旁边的唐平便用手帮忙搀扶,结果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唐平当即被送往医院,直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18306.88元(已由明城公司负担)。王某与李某系邻里,一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某将李某的手咬伤,此时,长期居住在王某家的王某的女婿张某见状后,便急忙找车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结果其花费了2000元。李某出院后,两家关系并未好转,于是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而李某面对张某的起诉,则主张此款是张某为其岳父王某垫付的,故不应返还。某日,甲(16岁)途经人民公园时,发现在公园门口有一小孩乙(5岁)独自哭泣。甲上前询问得知,乙因独自出门玩迷路,无法回家。甲见乙又饥又渴,就为其买了面包、饮料,花去人民币10元。后又乘出租车将乙送回家,花去车费25元。乙的家人对甲将乙送回家表示感谢,但不同意返还甲因此花去的费用35元。乙的父亲称,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送乙回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况且乙只有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双方遂起争议。三、无因管理的效力(一)管理人的义务1、适当管理义务2、通知义务3、报告及计算义务(二)管理人的权利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2、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一)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1、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无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2、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无因管理属于合法行为,侵权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二)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的区别1.无权代理中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一般为民事行为,而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即管理人所为的管理行为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2.无权代理行为是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而无因管理并不以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为要件,管理人以何人的名义管理事务并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二)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的区别3.无权代理行为不以行为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为条件,而无因管理却要求管理人须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4.无权代理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是法律上鼓励的行为。就其行为人与本人关系的实质上说,无权代理是不合法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5.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无因管理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三)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某甲15岁,是初中2年级学生。一日,某甲放学回家途中,在路边见一与家人走失迷路的老大娘乙,某甲决定乘出租车将乙送回家,共花去出租车费100元,并支付天色已晚自己需要乘出租车回家的车费20元。乙的家人对甲送乙回家表示感谢,愿意返还其车费100,但认为某家要求支付自己回家的车费20元不合理,不符合助人为乐做好事的精神,双方发生纠纷。(三)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原告江某与被告赵某系同乡。某日,二人一同乘车遭遇车祸。江某受伤较重,住院期间一直由赵某照顾。肇事车于事发后一次性补偿江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赵某的妻子代领后交给赵某。赵某得款后,只付给江某2000元,余款未付。江某多次索要未果,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赵某返还余款。赵某辩称,江某的赔偿款确实有6000元在自己手中,但江某在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都是自己垫付的,而且江某出院后一直在自己家中养伤,有自己及妻子照料其生活。未付的6000元应作为江某垫付款项和自己照料江某的护理费。法院调查查明,赵某为江某支出的各种费用及护理费合计3000元。问:1、赵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2、法院应如何判决?原被告之间是邻居,某日早晨原告在楼顶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被告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原告一盆名贵的花摔坏。原告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损坏,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问;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还是侵权行为?2、被告能否要求原告支付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四)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1、防止侵害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侵害”,这种侵害应当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对于假想的,或者没有发生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务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只是存在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就可能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在这一点上,二者完全不同。2、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关系,多数具有三种主体,即防止侵害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防止侵害行为种中,有防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3、在防止侵害行为中,赔偿责任由侵害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的,才由受益人承担,而且是适当补偿的责任。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4、在防止侵害行为中,防止侵害行为人应受到损害,其损害是因侵害所引起的。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菜农黄某在园内用塑料棚养育菜苗,成长良好。2003年3月7日,吴某与江某各自飬养的狗在黄某菜园地相遇,相互撕咬,郁郁葱葱的菜苗被两只狗践踏,损失很大。刘某路过菜园地,见状不忍心,拿起竹竿打狗,江某养的狗,咬伤了刘的左手拇指,引起慢性骨髓炎。刘某医治,花去医药费1千余元。刘某索赔未获,遂诉至江西省鄱阳法院,要求黄某\吴某、江某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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