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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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研究摘要: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问题是学界的一个宿疑。该理论问题非常根本、关键,而证人说和当事人说的争议却始终莫衷一是。如皋将发展变化、整体宏观的辩证云纵于该理论问题的研究,问题课的迎刃而解。笔者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和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的制度安排上,寻找其原因所在,合理性与不足。关键词: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人权保障一、被害人学的产生1、犯罪中心主义的反思以及被害人学的产生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含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是以犯罪为中心构建起来的学科群。各学科联系的主线即犯罪。这一阶段刑事学科理论的研究以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即几乎所有的研究都围绕着犯罪者及其行为来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的“犯罪中心主义”。“犯罪中心主义”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几乎完全将作为刑事问题主角之一的被害者及其行为抛弃至被人遗忘的角落。对被害问题的认识上,有关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停留于一种感性的意念,似乎将被害问题作为了犯罪问题的“影子”,而缺乏一种理性的自觉。这是犯罪中心主义的特征。在犯罪中心主义的刑事学科基本概念体系中,学者们一般认为:刑事等于犯罪。基本概念是对理论的高度概括和反映。“刑事即犯罪”、“犯罪即刑事”的观念就是对“犯罪中心主义”的集中概括。也就是这种片面构成了犯罪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点。辩证宏观地思考一下,刑事等于犯罪吗?笔者认为,刑事“之事”不仅是犯罪之事,还同时事被害之事,事犯罪者和被害者同为主角之事。另外,刑事环境的影响也是一方面因素。二战的巨大灾难性及犹太人被害的触目惊心触发了一大批仁人学者对人类社会问题的圣的关注及理论反思。在刑事问题方面,一部分法学及社会学学者率先突破“犯罪中心主义”樊笼,开始对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及有关的社会实践状况进行反思。可以说,二战是被害人学产生的机缘。在刑事诉讼全球化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吸取国外某些宝贵经验,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二、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纵观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有着很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与追诉犯罪不同模式的设置又密切相关在由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的时期,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沿用原始氏族部落的习惯。犯罪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依照宗族家法或历史沿袭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古雅典法律规定私人诉讼在结案前可以中途停止”。到了封建社会,中世纪的欧洲对于原始控告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此制度之下,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直接获悉的或者他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审判。欧洲大陆国家实行了纠问式诉讼;而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⑶它们共同的特点是: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⑷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⑸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并非禁止或排除个人控告,而是不以个人控告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的前提。在以纠问式诉讼为主的封建社会,国家司法机关一旦发现犯罪,不论有无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检举,均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在此制度之下,国家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导权,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公诉制度。⑹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⑺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自诉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对于严重犯罪的起诉权则完全丧失。罪犯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诉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诉案范围。日本、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美国学者对取消自诉的解释是“自诉不符合美国的民主进程的需要”。[vii]英国传统上是鼓励被害人和其他公民对犯罪提起私人诉讼的,1985年通过《THEPROSECUTIONOFOFFENCESACT》,规定由检察机关全面负责对犯罪的追诉权。还有一些允许被害人自诉的国家,对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作了严格的限定。[viii]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ix]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被当作一个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x]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半个世纪以来,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刑事被害人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复兴起来,并进入一个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界上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持在均衡状态。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充当一个过客的角色,其地位和权利是相当有限的。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其内在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体现对社会的经济性效益。“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地位被忽略、权利缺失的情况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来联合国也颁布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也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德国制定《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像瑞典、荷兰、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还建立了被害人利益支持委员会、支持基金、救助机构等组织,日本也实施对被害人等之给付金补偿制度,2002年英国在《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提出建立一个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得到世界各国和人们的普遍确认。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上,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的规定状况,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理论上被害人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权利;②被害人一般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③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④规定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权利(如美国、德国等国家);⑤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⑥规定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隐私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⑧设立被害人援助机构等。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是相当关注的,不仅认识到国家不可能完全取代个人利益的要求,而且应给予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三、世界各国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之比较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控诉权的规定状况。世界各国中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就目前资料表明,只有前苏联和我国。[xiv]大陆法系各国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被害人一般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但通常限定在轻微的犯罪案件,[xv]或者在公诉机关不加干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辅助起诉权[xvi]。个别国家还赋予私人起诉对公诉以一定制约。[xvii]但公诉机关实际上还是控制了对刑事案件控诉权。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xviii]禁止私自提起诉讼。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规定状况。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是近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极其重要内容,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一)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审判时有权出庭;有权发问、提问、申请查证以及抗议审判长的命令;有权申请法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回避等。其他如我国、法国、日本、前苏联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二)确认或者加强保障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逮捕、起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被释放等,都必须告知被害人及其有关亲属。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查阅法庭案卷,有权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三)美国广泛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规定为警方必须承担的职责,被害人影响陈述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扩大了被害人对判决的影响能力。各国关于保障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中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等的规定状况。如何加强对犯罪被害人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的保障,免得被害人再度被害,也是各国刑事司法极为关注的问题。对于人身权,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如果被害人或证人将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行为,法院有权发布羁押令羁押威胁或报复的实施者。”[xxi]对于隐私权保护,各国一般都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或被害人保护特别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有些国家还专门进行详细规定。[xxii]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采用被害人赔偿优先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现状的梳理和总体性把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一)现在各国对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是极为关注的。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改变被害人在诉讼中被动的客体的地位,增强他们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和人身权免受损害。由此可见,各国已普遍认识到国家是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的利益要求的,应该给予犯罪中直接的利益损失者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二)各国并不热衷于被害人地位的定位问题,或者至少可以说,目前把被害人定位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寥寥无几,反而是一些国家着意强调禁止被害人拥有起诉权,以确保国家统一行使公诉权。当然,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被害人对一些案件可以私人起诉,以期对国家公诉权的滥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控诉权紧紧掌握在国家手中的事实和大局面。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的立法现状(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一般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同于证人,被害人有一定的独立请求权,行使一定的控诉职能。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及以后的补充性司法解释。被害人有如下权利:1.控告犯罪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权。控告后如果不立案,有权申请复议;2.申诉权。对人民检察院免诉和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3.参与庭审权。可以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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