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惕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世访。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车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梁颖担任。经2005年5月9日、2006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灿通、三星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访、黄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银公司与俊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从1995年至1996年在香港签订了四份融资协议:一、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财字(95)第9536号《抵押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农银公司给予俊兴公司最高限额为9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9个月。年利率为美元最优惠利率加4厘。若俊兴公司不能如期清偿所欠本息,农银公司则将按原利率的120%向俊兴公司计收逾期金额的利息;协议受香港法律管制,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同意接受香港法庭之裁判。二、199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95)第9539号《抵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的贷款,其贷款期限、利率、法律和管辖权的选择与上述港农银财字(95)第9536号《抵押贷款协议》相同。三、199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95)第9525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750万美元的信用证开证融资,其中包括600万美元的信托提货额;融资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其中信托提货额期限为90天;如信托提货额逾期未清,则以美元最优惠利率加6个百分点另付利息;协议受香港及内地法律管制,借贷双方均同意接受香港及内地法院之裁决。四、199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96)第9601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美元的信用证融资,其中包括760万美元信托提货额;融资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其中信托提货额为90天;如信托提货额逾期未清,则以美元最优惠利率加6个百分点另付利息;借贷双方同意合同受香港和内地法律之管制,并接受香港及内地法院之裁决。在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农银公司根据上述两份《抵押贷款协议》的约定,于1995年11月29日、12月22日及1996年1月5日将900万美元和500万美元的贷款分三次划至俊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俊兴公司对每笔划付款均予以书面确认。农银公司举证称,以上贷款期满后,俊兴公司偿还利息2481953.43美元。农银公司又依据上述两份《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和俊兴公司的申请,自1996年6月6日至1997年1月6日,农银公司先后为俊兴公司开出了10笔信川证融资,扣除开证押金外,农银公司实际上为俊兴公司提供了67992581.32港元的信用证融资,对该融资,农银公司举证称俊兴公司除还利息3529876.39港元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对前述各《抵押贷款协议》和《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所规定的融资,三星车桥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担保的情况如下:一、上述两份《抵押贷款协议》均规定,三星车桥公司向农银公司提供其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四幅综合用地共122304.4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府国用(特)字第95-363,95-364,95-365,95-367号)的物业作为抵押。三星车桥公司虽未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于1995年12月19日对上述两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上述两份《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均规定三星车桥公司以前述两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的担保物业即三星车桥公司名下位于阳江市的四幅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另外,港农银字(96)第9601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还特别增加了三星车桥公司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的三幅综合用地共8123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府国用特字第96-459、96-460、96-461号)作为该笔信用证融资的抵押。但三星车桥公司仅在港农银字(96)第9601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上签字盖章。1996年5月23日,农银公司与三星车桥公司就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府国用特字第96-459、96-460、96-461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对俊兴公司基于上述港农银财字(95)第9536号《抵押贷款协议》所承担的900万美元的贷款债务,三星车桥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向农银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俊兴公司未能或拒绝依约还款时,为该笔债务及其应付利息和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续性担保。四、对前述两份《贷款协议》和港农银字(95)第9525号《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项下共计2150万美元的融资,三星车桥公司于1995年12月15日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俊兴公司未能或拒绝依约还款时,为该笔债务及其应付利息和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续性担保。五、对上述两份《抵押贷款协议》和两份《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项下共计2950万美元的融资,三星车桥公司于1996年5月23日向农银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债务及其应付利息和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续性担保。原审法院另查明,农银公司是于1988年11月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有香港放债人牌照。俊兴公司是于1992年6月4日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三星车桥公司是在广东省阳江市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联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的生产、制造、销售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1998年7月18日,农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车桥公司对俊兴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三星车桥公司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199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农银公司尚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俊兴公司追索债务,致使俊兴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不能依法确定,三星车桥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亦难以确定。农银公司应当承担其不对俊兴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农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农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2000)经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农银公司未向债务人俊兴公司追索债务,俊兴公司不能清偿农银公司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直接驳回农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给农银公司一个合理的期间,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对本案重新审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告知农银公司应就主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定其对俊兴公司的债权额。2002年6月18日,农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香港高等法院的传讯令状和判决书在内的有关诉讼材料。该诉讼材料表明,农银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以俊兴公司和三星车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惕广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所涉1400万美元的贷款本金及其截止2002年3月22日的欠息、手续费,共计港币120850002.17元,香港高等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年第1453号民事判决,判令俊兴公司偿还农银公司所主张的上述24643383.31美元(或于清偿时其等值港元)和120850002.17港元的欠款及从2002年3月23日至判决日期该欠款的利息(其中1400万美元的贷款本金的利息以年利率12.125厘计,67992581.32港元的信用证融资款本金以年利率11.40厘计),及其后以判决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完全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基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而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和基于不可撤销担保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担保合同纠纷。因农银公司是香港的当事人,故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二)项关于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涉港澳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办理,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按涉外案件办理。虽本案所涉各《抵押贷款协议》和《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中均有法律和管辖权选择条款,但其清楚地表明此类选择属借贷双方的约定,而非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因此上述协议中的法律和管辖权选择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的根据。本案被告三星车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阳江市,属于该院的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可对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反映担保合同最本质特征的是担保人的履行行为,即担保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是担保人,而本案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的住所地在内地,故本案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而均应受内地法律支配。本案被告三星车桥公司分别以土地使用权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形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的原告农银公司提供的抵押和保证,属于对外担保。由于该对外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又没有在内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以及第六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农银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以俊兴公司和三星车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惕广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俊兴公司偿还欠款24643383.31美元和120850002.17港元,以及上述欠款的利息。因此,俊兴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002年6月3日为24643383.31美元和120850002.17港元及其利息。对农银公司要求三星车桥公司偿还俊兴公司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