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法律部门•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体系行政法经济法宪法刑法民商法•根据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体系划分为了不同的法律部门。社会法程序法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自由竞争时期垄断时期自发的市场调节机制国家宏观调控、管理干预自由竞争自由贸易反垄断法公司法审计法产品质量法…..•社会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加以组织协调的职能,经济法应运而生,所以说,经济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国家进行干预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念具体含义1、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由经济法律规范构成与其他法律部门交叉2、是调整经济关系的3、只调整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协调经济关系(赠与关系、财产继承关系呢?)法律部门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济法概述1、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4、宏观调控的法律3、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2、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5、社会保障的法律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等票据法、证券法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金融法、资源法、审计法、税法等工资法、养老险法、社会救济法等经济法体系经济法律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6、经济诉讼与仲裁法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经济宏观管理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市场规则不正当竞争、消法……监督管理税收、价格、审计…...养老保险等各类的社会保障宏观性、整体性,是经济法的精髓所在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均调整经济关系,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经济法借用了民法的一些概念。分界和连接点: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1、民商法:私法;“经济人”假设,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经济法:侧重于公法;“社会人”假设,社会本位;强制性。相同点: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的方法不同——经济法采用综合的,即导向、协商、命令、服从;——民法采用的为单一的协商办法。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关系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性质不同:区别点:思考: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如何?2、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如何?3、当代世界法治国家法制的两大法系,特点分别是什么?终结传统“中华法系”的中国现代法制两位奠基人、法学家:1、沈家本(1840—1913),浙江湖州人。任职于清朝刑部多年,学贯中西。晚年主持制定《大清民律》、《大清新刑律》、《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一系列法典。2、伍廷芳(1842~1922):祖籍广东新会,出生于新加坡。近代中国第一位法学博士(英国伦敦学院)。1902年后,先后任修订法律大臣、会办商务大臣等职。与沈家本共同主持修法。沈家本伍廷芳小料资料:大陆法系在十三世纪形成于西欧,除法国和德国之外,欧洲国家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后随着殖民主义的扩张,各宗主国把自己的法律体系带到殖民地,大陆法也随之向世界各地扩张。现在,除西欧之外,整个拉丁美洲、非洲的一部分、近东的某些国家都属于大陆法体系;此外,日本和土耳其等国也引入了大陆法。在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中的个别地区,如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也属于大陆法的范围。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普通法形成于英国,以后扩展到美国及其曾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香港地区也采用英美法。南非原属于大陆法体系,后被英国吞并,受英国法的影响,是大陆法和普通法的混合物,斯里兰卡、菲律宾也有相似的情况。法治国家法制两大法系的区别及发展趋势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区别历史渊源罗马法日耳曼法基本分类公法;私法普通法;衡平法诉讼程序纠问制抗辩制法典编纂倾向于法典编纂不倾向于法典编纂趋势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判例法的地位不断提高英美法系的成文法的数量日益增多普通法衡平法救济方法金钱赔偿、返还财产金钱赔偿、返还财产、强制履行、禁令审理方式必设陪审团,口头答辩询问不设陪审团,书面诉讼程序效力层次劣后优先适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普通法是在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法律。衡平法是在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的修正、补充而发展起来的规则。两者均为判例法。公法私法利益保护的重心公益私益调整的社会关系政府与公民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私人之间民商事关系统领理念权力法定权利推定功能领域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实施原则国家干预私法自治大陆法系的“公法”和“私法”法律按古罗马以来的传统作公法和私法之分,公法指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一方的主体是公权力主体,则此法是公法;私法是指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绪论话题一:关于法治在当代文明世界,“法治”与“宪政”是同义词,有如下含义:(1)基本人权保障(私有财产权保障,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2)以宪法和法律对公权力予以限制,分权制衡;(3)公民主权、政党竞争和民选政府;(4)司法独立和宪法审查制度;(5)军队国家化法治的精髓在于“限制公权,保障人权”,其体现的价值观主要来源于16世纪以来西欧启蒙思想家的主张。数百年来,这种价值观越来越广泛地被文明国家接受,至今已经成为“普世价值”。它与古代世界,以及当代中国及其他所谓“社会主义国家”流行的“打江山坐江山”的价值观是南辕北辙的。打江山坐江山,即奉行“成者为王,败者为寇”,又称为丛林法则。这种价值观,也可通俗地称为“流氓价值观”或“强盗价值观”。思考:1、当代中国是否属于法治国家?为什么?2、中国先秦法家所谓“法治”,与现代法治的内涵是否一致?3、一个集团通过暴力斗争取得政权,是否就获得了合法性?“人民的选择”应当如何体现?4、“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否合理?何谓恶法、良法?5、各国的制度及人权状况是否因“国情”不同而无法比较优劣?6、人权是否应当高于国家主权?当一国境内发生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时,国际干涉是否合理?“爱国”是否应当无条件?7、公民为什么应守法?是否为国家甚至为执政党尽义务而守法?公民为什么纳税?公民是否应当对执政党及其成员感恩?绪论话题二:关于法律和道德这方面,大道理不多说。仅请注意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律不追责,但道德不容人例1,甲男存心欺骗乙女感情,与乙女海誓山盟并使乙女以身相许后,便找借口与她分手。例2,甲女与乙男约定,若乙男考上研究生,甲女就嫁给他;但当乙男考上研究生后,甲女却另攀“高枝”。例3,大学期末考试作弊……第二种情况:法律可追责,但道德可容人例1,甲驾车半路看见相熟的乙,便主动邀乙上车带她回家;没想到因避让一辆摩托,甲操作失误而翻车,乙死亡。乙的家属若能证明甲有重大过失,是可以要求甲赔偿的,但是,这样的索赔有点“缺德”。例2,甲男强奸乙女,施暴完毕后离开;乙女随即抄近道高处等候,待他过来,翻下一块大石头砸死了甲。乙女行为属于“事后防卫”(报复),不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承担责任。但在道德上,乙女的行为合理。例3,甲父之子乙,吃喝嫖赌,偷鸡摸狗,无所不为。甲在家训导乙,气愤之下失手打死了乙。……例4,甲拿钱托同学乙到街上给自己买东西,但乙过于粗心以致将甲的钱丢了。依法甲可向乙索赔,但是……可以说:道德伸张的社会,才是更温馨更正义的社会。假如凡是法律不追责的,你道德上便不追究;或者凡是法律上可追责的,你道德上便予以追究,那么,你的人生将是过于庸俗功利的人生。绪论话题三:关于律师无论何种案件的律师,若发现不利于自己代理或辩护的当事人的事实,能不能披露?不能!除非不披露即将产生迫在眉睫的重大损害。这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遗憾的是这远未成为中国当代社会的共识。看网上那些骂所谓“无良律师”的帖子,就知道法治观念启蒙还任重道远。某些地方的政府如重庆市的官府出于私欲,还迎合这种愚昧。律师的职业道德:从情理上“明知”自己代理或者辩护的当事人违法或者理亏,也要在法律框架内尽最大努力为其减轻处罚、争取利益。为何法治机制要设置这样的律师角色?那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对抗强大的公权力,哪怕为此付出在个案中放纵违法者的代价。这样的机制显然对公权机构或民事举证责任承担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刑事案件受害人若看到自己认定的犯罪者脱罪,只能怪警察、检方无能或法院错误,而不能怪对方律师“无良”,相反倒该佩服对方律师的能干和尽责。同样,民事案件中认为自己有理的当事人,若败诉,也只能怪法院无能或者自己运气不好、举证不能,而不能怪对方律师“无良”。很多人受教科书和媒体误导,以为律师的职责天然是“主持正义,锄强扶弱”,且将“正义”理解为个案的实体正义。大谬!律师的职责仅是为作为委托人的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由于当事人在公权力面前均处于弱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有“扶弱”的意义;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法律服务,这就是律师实现的最大的正义!那么,有无“无良律师”?当然有!如下律师均属于无良律师:1、暗中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出卖本方当事人利益的;2、积极迎合公权机关的非法要求,损害本方当事人利益的;3、采取向公权机关人员行贿之类的非法手段达到目的的4、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当事人钱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