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第1438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法定代表人毛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博文路秦锦园2号。法定代表人杜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西安市莲湖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绪贞,该公司法律顾问。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平,青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孙绪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公司起诉称:诉讼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将无土草坪专利技术许可青青公司独家使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青青公司在支付定金后尚欠许可费19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青公司支付合同许可费19万元,以及违约滞纳金115500元。青青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系由恒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有利于对方,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恒源公司没有交付技术资料,也未进行技术指导,致使我公司种出的草坪不合格,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恒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合同,由恒源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3310元。针对青青公司提出的反诉,恒源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双方共同制定的,依法有效。现青青公司不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违约,因此不同意青青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恒源公司与青青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约定恒源公司将其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许可青青公司在陕西西安区域内独家加盟;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青青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第二笔款10万元在60日内付清,第三笔款9万元在120日内付清;如青青公司迟延付款,应向恒源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青青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恒源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以及用于购买种子、培植床的费用15000元。诉讼中,恒源公司称已经向青青公司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并履行了培训义务。但是,青青公司表示只收到了《最新高科技绿化成果-绿色环保无土草坪》资料。恒源公司也表示尚未将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文件交付青青公司。恒源公司为证明已经向青青公司履行了技术培训义务,申请该公司员工贾明辉和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系田阳村农民龚志兰出庭作证。证人贾明辉称其受公司委派,对青青公司员工温朋涛进行了培训;证人龚志兰亦称其听温朋涛讲过接受培训的事。青青公司认可其实施了无土草坪种植技术,但是没有种出来,且生长出的草坪存在大面积的病虫害,并提供了所拍摄的照片。根据该照片显示,青青公司所种植的草坪为在土地上种植或带有泥土,并有枯黄颜色。对此,恒源公司称,涉案技术为无土栽培,不应带有泥土,青青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是无土草坪。另查,涉案合同中所转让的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包括以下已经获得专利权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毛宇和郑才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毛宇和郑才标;“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方法及其产品和设备”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毛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毛宇;“屋顶绿化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恒源公司。诉讼中,恒源公司提交了一份声明,称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恒源公司。上述事实,有“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付款凭证、“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设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设备”、“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方法及其产品和设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方法和设备”、“屋顶绿化的生产方法”专利证书及申请文件、照片、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与青青公司签订的“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条款中对转让技术的名称以及违约时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对青青公司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当被撤销的反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原则性规定,恒源公司作为技术许可方负有向被许可方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恒源公司未将涉案技术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文件交付给青青公司。在技术培训方面,证人贾明辉作证称其受公司委派,对青青公司员工温朋涛进行了培训;证人龚志兰亦称其听温朋涛讲过接受培训的事。虽然青青公司否认曾接受培训,但是,青青公司两次购买了实施涉案技术的培植床等辅助材料,并表示实施了受让技术。经审查青青公司提供的种植草坪的照片,与涉案技术无关,因此,对该公司现提出涉案技术不合格,其无法作出合格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恒源公司履行了技术培训义务。虽然恒源公司尚未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青青公司,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于应当交付技术资料的范围及时间没有作出约定,鉴于恒源公司认可技术资料中还应包括涉案技术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文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恒源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该义务,因此,对于青青公司提出恒源公司未将技术资料全部交付,亦未进行技术培训,其行为构成违约的指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合同中,就青青公司应向恒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现青青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对恒源公司提出青青公司给付合同余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恒源公司亦应向青青公司交付无土草坪系列技术的专利文件和专利申请文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二、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余款十九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十万元滞纳金的支付从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九万元滞纳金的支付从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晓津代理审判员何暄代理审判员潘伟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历智宇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