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政治制度(ComparativePoliticalSystem)主讲教师:赵萍丽第三章宪政: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本质特征内容一、西方国家宪法的产生二、西方国家宪法的主要原则三、宪法与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四、各国政府体制概述五、思考一、西方国家宪法的产生“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原为建立、组织、构造的意思。在中世纪的欧洲,“宪法”一词常用来表示确立国家基本制度的法律。宪法是用来规定国家政权如何组织和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在世界各国中,美国第一次在组织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时使用了“宪法”一词,宪法从此获得了自身的坚实基础和专门的含义。但是,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宪政主义的源头并不在美国,美国人承续的是在英国逐渐成长起来的限权政府传统。(一)英国宪法1215年的《大宪章》,共63款,数千言。《大宪章》中最为精髓的条款是:一、除封建义务所规定的贡款赋税外,“王国内不可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除非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为了对某一捐助或兵役免除税的额度进行讨论并取得全国的同意,国王应发起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和大男爵等开会,讨论研究征款事宜”。二、“若不经同等人的合法裁决和本国法律之审判,不得将任何自由人逮捕囚禁、不得剥夺其财产、不得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处死、不得施加任何折磨、也不得令我等群起攻之、肆行讨伐”。国王若对以上规定或基本原则蓄意违反,则贵族可随时造反,国内任何人亦可随贵族造反。(一)英国宪法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以及1928年的《国民参政(男女平等选举)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内容:历史上产生的具有规约性质的文件;历届议会通过的各种有关“人权”和政府权力的法案;法院判例中起宪法作用的部分;习惯法;宪法惯例。(二)美国宪法1.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宣言》首先提出了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最激进的政治原则:“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随后,《宣言》列举了英国殖民统治的27条罪状,庄严宣告联合殖民地脱离英国而独立。(二)美国宪法杰斐逊1.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2.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3.1789年9月25日,宪法十条修正案(美国的“权利法案”)4.其他17条宪法修正案内容:简单的序言+7条本文+27条宪法修正案(三)法国宪法1.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同时,宣言也明确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天赋不可剥夺的人权。人民享有言论、信仰、著作和出版的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人权宣言》还公开声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宣言》是法国大革命中第一个以启蒙思想为基础制定的纲领性文献,它所具有的伟大的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从根本上否定了封建主义的王权、神权和特权,用人权和法治取而代之,并以后者作为新的社会秩序的奠基石。(三)法国宪法1.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2.1791年法国资产阶级成文宪法3.资产阶级革命到巴黎公社成立,先后颁布10部宪法4.1875年宪法5.1946年宪法6.1958年宪法内容:总统+三权分立+宪法委员会+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宪法修改途径(四)德国宪法1.1871《德意志帝国宪法》宪法规定德意志帝国的首脑为“德意志皇帝”,由普鲁士国王担任,并由他的家族世袭。皇帝代表帝国,有权宣战、媾和、结盟、接受和委派大使,并任免宰相和其他行政官员,皇帝还是陆海军最高统帅。皇帝以下不设内阁,只设一名帝国宰相,由普鲁士宰相俾斯麦兼任,他是帝国最高行政首脑,只对皇帝负责。帝国立法机构由帝国议会(下院)和联邦议会(上院)组成,帝国议会名义上是人民代议机构,但实际权力很小,它通过的议案,只有经联邦议会同意才得生效。帝国议会随时可以被联邦议会和皇帝解散。联邦议会代表各邦,是真正的实权机构,相当于各邦使节构成的帝国最高合议机关,对立法和决策有决定权,任何法律未经联邦议会同意均不能生效。两院对行政机关均没有监督权。“一个以议会形式粉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已经受到资产阶级影响、按官僚制度组织起来、并以警察来保卫的、军事专制制度的国家”。——马克思(四)德国宪法1.1871《德意志帝国宪法》;2.1919《德意志国宪法》(魏玛宪法),宣布成立德国历史上第一个共和国——德意志国(DeutschesReich);魏玛宪法在政体方面贯彻三权分立原则,即国会、总统与政府、法院三权分立。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全体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政府即内阁,由总理与各部部长组成;法官地位独立并只服从法律。魏玛宪法还对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3.1949《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内容:议会共和制、联邦制、多党制(五)日本宪法1.1889《大日本帝国宪法》也称“明治宪法”,是1868年“明治维新”的产物。就其体例和内容看,这部宪法是以《德意志帝国宪法》为楷模的,几乎绝大部分是普鲁士宪法的翻版,仅有少部分为日本的独创。它规定日本“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天皇是“总揽统治权”的国家元首,不仅直接掌握国家的一切军政、经济、社会、神祗事务的权力,而且高居于议会立法权之上,拥有以令代法和随时解散和召开议会的权力。宪法宣布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取消了臣民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以绝对专制的天皇制为中心的国家制度。(五)日本宪法1.1889《大日本帝国宪法》2.1946《日本国宪法》内容:国民主权+议会共和制+放弃战争(六)俄罗斯宪法1993年12月12日,经过全民投票通过了俄罗斯独立后的第一部宪法。内容:半总统共和制(总统+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联邦政府+联邦法院)公民权利和自由联邦体制:89个联邦主体二、西方国家宪法的主要原则(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二)“主权在民”原则(三)“法治”原则(四)“分权与制衡”原则(五)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原则(三)法治原则“法治”的含义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二是对政府行为的规定。1.分权理论的历史萌芽:亚历士多德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其构成的基础,其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政治学》1298a)其中议事机构是全邦最高权力所寄托的机构(《政治学》1316b),具有最高权力,对于(1)和平与战争以及结盟与解盟事项,(2)制订法律,(3)司法方面有关死刑、放逐和没收的案件,(4)行政人员的选任以及任期终了时对于他们的政绩的审查,这些都由议事机能作最后裁决。(《政治学》1298a)而行政机构的职权是指管理财赋或统帅军务这样一类的职权(《政治学》1300b)(四)“分权与制衡”原则2.分权理论的第一提出者:洛克一、洛克的分权思想:三权两分1.立法权: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国家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的2.执行权:一个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权力有效的法律;3.对外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二、洛克分权思想的理由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政府论》下篇89)3.分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孟德斯鸠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力)(《论法的精神》155)。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三种权力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则一切便都完了(《论法的精神》156)。a.立法权:贵族团体和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平民的团体;b.行政权:国王;C.司法权: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伟大人物也几乎总是一些坏人,……绝对权力会败坏社会道德。对权威的限制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当一个政府受到有效的限制时,它才是合法的。----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孟德斯鸠分权理论的要点:1.对权力的划分,最先提出了司法权,尽管对其论述比较少(在上述三权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论法的精神》160);2.三权三分,而非三权两分;3.没有一个最高权力所在,强调三个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麦迪逊曾这样评论孟德斯鸠在分权理论上的重要贡献:“在这个问题上,常常要求教和引证的先知是著名的孟德斯鸠。如果说他不是政治学上这个宝贵箴言的创始人,他的功劳至少也是最有效地揭示了并且引起了人们对这个箴言的注意。”4.分权理论的成熟:联邦党人“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用这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纵向分权与横向分权相结合:联邦和州的分权及三权分立制衡(两院制)“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支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然后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利就有了双重保障。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三权的协调前进”——整体推进1.在阐释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时明确指出:“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决不是彼此完全分立的。”分权理论“并不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应该完全互不相关”。2.三个部门之间可以部分参与或支配彼此的行动。5.分权理论的现实意义:西方国家的实践三权分立与制衡,成为大多数西方国家建构国家机构的法制原则:(1)由三个不同的机关分别执掌和行使三权;(2)虽权力分立,机构各自独立,但行使权力时不能离开其他机关的协助;(3)每一个机关都拥有防止、抵御其他机关侵犯其权力的手段。1.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机构分立,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员不得交叉。“掌有全部行政权的长官,虽然他能否决每一条法律,但是自己不能制定法律;也不能亲自管理司法,虽然他能任命司法管理人。法官不能行使行政权,虽然他们是行政系统的分支;也不能执行任何立法职务,虽然立法会议可以同他们进行商量。整个立法机关不能执行司法法令,虽然通过两院的联合法案,可以将法官撤职,虽然某一院作为最后一着拥有司法权。此外,整个立法机关不能行使行政权,虽然某一院能任命最高行政长官,另一院在弹劾第三者时能审判行政部门的一切部属,并给他们定罪。”----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47篇》2.英国:带有议行合一色彩的三权分立制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机构分立,立法权至上;但人员交叉。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条例》确立了权力分立的立宪君主制“议会至上”原则,即议会(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修改法律的权力。在责任内阁制下,内阁对立法机关(下议院)负责,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是虚位元首,所以英国的分权模式以议会为重心。3.法国:行政重心式的三权分立制衡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依据孟德斯鸠规定:“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