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城乡规划法》的体会目录一、立法背景二、立法过程三、立法思路的转变四、条文对比分析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一、立法背景---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城市规划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部分相关法律的出台或者修改;1、法制环境的变化---投融资体制的变革---土地供应市场的变革2、市场环境的变化3、社会环境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城镇化---科学发展观4、现行规划法律制度的成效“一法一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城乡规划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一法一条例的实施,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无序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A.城乡规划工作日益受到重视B.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制度逐步形成C.建立了一书两证为核心的规划管理制度;D.逐步建立健全了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规划管理水平逐步提高5、现行规划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城乡分割的规划管理制度,不能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城乡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特别是在城市所在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互为影响,城与乡各自片面追求自身目标,造成资源极大浪费,带来严重社会问题。二是,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亟待提高。---“一法一条例”关于规划制定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一些规划的编制水平不高、科学性不强。制约了规划对于城乡建设与发展的调控和引导作用,同时,又导致刚经批准的规划就不得不重新编制,造成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在环境、资源方面付出了很大代价。在规划中,原来保护的内容有,但不全面,缺乏强制性规定。三是,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缺乏保障。对于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则、程序和要求等,没有作出规定;对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修改,仅仅作出了原则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修改程序及有关要求等;对于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实施建设等行为,或者没有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虽作出了规定,但处罚力度太轻。责任追究和规划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一些地方脱离实际需要,不顾资源环境承载力进行建设。四是,缺乏统筹规划及协调机制。快速发展的城市密集地区。由于受行政区划的制约,各地往往孤立地编制规划,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问题十分严重,迫切需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实践中,城镇体系规划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五是,乡村规划编制滞后,管理薄弱。一些村庄和集镇没有编制规划,一些村庄和集镇虽然制定了规划,但是,没有体现农村特点以及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乡村规划管理力量薄弱,管理手段和资金不足,难以对农民住宅、乡镇企业和公益设施等建设,实施有效的规划管理,乱占滥用土地、建设布局混乱、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十分突出。六是,规划实施管理制度需要调整。城乡建设的投资主体、土地供应方式、项目审批制度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规划管理制度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以保持与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制度以及项目核准、备案等相关制度的有机衔接。七是,法律责任不够完善。对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编制规划、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等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处罚力度太轻,规划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二、立法过程立法进程回顾研究酝酿阶段(1997-2000)组织起草阶段(2000.8-2003.5)国务院审议阶段(2003.5-2006.12)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06.12-07.10立法难点简介---法律名称问题---调整范围问题---规划关系问题---选址意见书问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问题---人大在规划审批程序中作用问题---违章建筑的处理问题---乡村规划问题---城镇体系规划问题---规划强制性内容问题---镇规划问题---近期建设规划问题---乡村规划许可问题---规划督察员问题---批后管理问题三、立法思路的转变1、城乡统筹---城乡统筹发展,是新形势下的必然选择。法名很好体现城乡统筹理念。---城乡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真正有效的城市规划必定是区域规划,是将城乡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考虑的规划。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也只有通过区域层面的城乡统筹协调才能实现。城乡统筹并非城乡同一---考虑到城乡固有的差别和我国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没有将城市规划制度照搬到乡村规划工作中,而是针对乡村的实际情况,对城市和镇、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了不同的要求。2、保护与发展并重---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的定位逐渐从技术管制走向公共政策。3、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应当体现公共意志。---十七大报告“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4、公权私权平衡受制于立法时的环境,城市规划法关注的是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强调的是公权力的行使。在我国,私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利。《城乡规划法》对公权的限制---《城乡规划法》关于规划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程序上的规定,主要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和规范。---对公权力的限制和规范还表现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及其罚则的设定上。《城乡规划法》对私权的关注---第五十条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5、强化监督制约现行规划体制下,重编制,轻执行,随意修改,规划严肃性、权威性缺失。从法律上分析,监督制约机制的薄弱是重要原因。四、条文对比分析目录城市规划法---总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城市规划的实施---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46条城乡规划法---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70条(一)总则部分1、变化---条文:十条变为十一条---取消内容:城市的定义(原第三条第一款);大中小城市的划分和城市发展方针(原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纳入发展计划的规定(原第六条);---增加内容城乡规划的界定(第二条第二款)城、镇、乡、村规划的制定的原则规定(第三条)规划编制费用规定(第六条)城乡规划效力规定(第七条,原29条)规划公开内容。(第八条,原28条)---修改内容调整范围(原第二条,现第3条第一款)规划区定义(原第三条第二款,现第2条第3款)城市规划的原则(原第五条,现第4条)规划之间的关系(原第六条、第七条,现第5条)规划科技与效能(原第八条,现第10条)主管部门(原第九条,现第11条)单位个人权利义务(原第十条,现第9条)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老法: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一条)---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协调发展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一款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老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老法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老法: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条第二款)1、关于规划区原来一法一条例确立的制度。存废之争:保留规划区制度,作一些调整:讨论:乡的规划区怎么划?规划区外的建设活动怎么管?2、关于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从外延方面做了个界定。---与现行城乡规划体系的变化:一是,将集镇规划改为乡规划;二是,将镇规划从城市规划中独立出来;三是,将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是,原来集镇、村庄规划分为两个层次,现在不再区分。问题:关于规划体系:---风景名胜区规划?---分区规划?---规划层级关系?关于适用范围:---“建设活动”与“建设”区别?---大规划区套小规划区,如何规划许可?第三条城镇、乡村规划制定的原则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体现分类规定。---城镇问题在于缺乏控置,乡镇问题在于缺乏指导---调研情况,人大审议情况---因地制宜、切实可行原则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第一款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老法相应规定: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款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老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三条关于第二款规定---意图解决法律之间协调的问题---重视资源、环境保护思想。---从事建设活动,需要遵守相应的所有法律法规。第五条规划之间关系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老法: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范围、功能和作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两者之间相辅相成,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