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CCAR-339SB),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局长刘剑峰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人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第四条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六条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第七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第八条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第九条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第一节安检部门第十条设立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核权。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安检工作。《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颁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经过培训并持有《安检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且其配备数量符合《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四)有根据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五)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民航总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经委托的其他民航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安全检查仪器的射线泄露剂量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第二节安检人员第十三条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二)未受过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分;(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安检工作;(四)招收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五)身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第十四条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或辞退。第十五条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第十六条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七条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保护。第十八条在调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保护:(一)每年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二)每年享有不少于两周的疗养休假;(三)按民航总局规定发给工种补助费;(四)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避免在调射线区域工作。第十九条X射线安全检查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分钟,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小时。第三章安检工作勤务第一节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第二十条安检部门应当根据任务量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勤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杜绝漏检、失控等事故的发生。在特殊情况下,经民航总局公安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别工作方案,从严进行安全检查,特别工作方案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对国内航班旅客应当核查其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籍旅客的居民身份怔、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旅客的护照、旅行证,外交官证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对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可凭其学生证,户口簿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放行。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无误的旅客,应在其登机牌上加盖验讫章。第二十三条对旅客实施安检时,安检人员应当引导旅客逐个通过安全门。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时安全门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手工人身检查一般应由同性别安检人员实施;对女旅客实施检查时,必须由女安检人员进行。第二十五条对经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第二十六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都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仪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开箱(包)检查,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抽查。开箱(包)检查时,可疑物品的托运人或者携带者应当在场。第二十七条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场合检查。第二十八条空运的货物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第二十九条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货物、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货物,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条对特殊部门交运的保密货物、不宜检查的精密仪器和其他物品,按规定凭免检证明予以免检。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节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第三十三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以前,安检部门应当对候机隔离区进行情场。第三十四条安检部门应当派员在候机隔离区内巡视,对重点部位加强监控。第三十五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内等待登机。如遇航班延误或其他特殊原因离开候机隔离区的,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经过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因工作需要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必须佩戴民航公安机关制发的候机隔离区通行证件。上述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安检部门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工作人员通道口派专人看守,检查进出人员。第三十六条候机隔离区内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运进商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同时接受安检部门的安全监督。第三节民用航空器监护第三十八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安检部门负责监护。对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机务人员将民用航空器移交监护人员时开始,至旅客登机后民用航空器滑行时止;对过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到滑离(或拖离)机坪时止;对执行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的进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至旅客下机完毕机务人员开始工作为止。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根据航班动态,按时进入监护岗位。做好对民用航空器监护的准备工作。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检查登机工作人员的通行证件,密切注视周围动态,防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监护区。在旅客登机时,协助维持秩序,防止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第四十条空勤人员登机时,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查验其《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应当持有《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和本人工作正(或学员证)。对上述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查验是否经过安全检查;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不得带上民用航空器。第四十一条在出、过港民用航空器关闭舱门准备滑行时。监护人员应当退至安全线以外,记载飞机号和起飞时间后,方可撤离现场。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客,货舱装载前的清舱工作由航空器经营人负责。必要时,经民航公安机关或安检部门批准,公安民警、安检人员可以进行清舱。第四节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第四十四条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准登机或进入候机隔离区,损失自行承担。第四十五条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第四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一)逃避安全检查的;(二)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的;(三)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的。(四)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的。第四十七条有下列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查处:(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品进入安检现场的;(二)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的;(三)伪造、冒用、涂改身份证件乘机的;(四)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全检查的;(五)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夹带危险物品的;(六)其他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办理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不能按上述办法办理的,由安检部门代为保管。安检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超过三十天无人领取的,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第五十条对合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五十一条安检部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检业务培训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培训计划,开展在职,在岗,脱产、半脱产等形式和站,科、班(组)多层次的业务训练。第五十二条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接受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培训。第五十三条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应当接受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第五十四条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证书。第五十五条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根据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等,评定技能等级,确定待遇。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五十六条民航总局在航空安全奖励基金中列出专项,用于奖励在安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六条在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严格执行安检工作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二)积极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完成安全检查任务成绩突出的;(三)爱护仪器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认真保养维修,成绩突出的;(四)执勤中检查出冒名顶替乘机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五)执勤中查获预谋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六)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不怕牺牲、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制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