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法律思想一、生平与著作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一、生平与著作康德(1724~1804),是德国近代著名哲学家。自幼天资聪颖,成绩优秀,于1740年考入哥尼斯堡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年青时迷恋于自然科学,曾著有《自然通史和天体理论》一书,提出了有名的关于太阳系起源的星云学说。一、生平与著作此后着重研究哲学,有《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等著作,建立了著名的“批判哲学”体系。其法学上的专门著作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已出中译本),此外,其相关哲学著作中也有大量的法哲学方面的内容。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一)法律的定义在康德的用语中,法律和权利是同义词。他认为,“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根据康德的理解,这一定义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以行为为中介);第二,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第三,法律只考虑意志行动的形式,而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法律的普遍原则是: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并存。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二)权利康德认为,一项权利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这项权利有其法律的依据,即“资格”或“权限”;二是对权利的侵害会导致对侵害者的强制。当然,这种权利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衡平法,为没有强制的权利;二是紧急避难权,这是没有权利的强制。康德把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二类是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三)义务康德重述了乌尔比安有关义务的说法,把法律义务分为三类:一是内在的义务,即“正直地生活”,其意味着不能把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二是外在的义务,即“不侵犯任何人”;三是“联合的义务”,即“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一)民法民法即关于财产私有权的法律。在康德那里,并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概念,他所用的近似说法是“我的和你的”。康德区分了两种意义的占有,即感性的占有(指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指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后者可以理解为纯粹法律的占有。康德认为,占有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物、行为和相互关系。康德强调,真正的占有是理性的占有。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二)刑法康德的刑罚理论建立在报复的正义主义基础上,其重点在于论述刑罚的正义性合理性。刑罚是为了恢复人类的理性和谐而作的必要努力。但是康德反对滥施刑罚,康德提出了尊重人格、罪刑法定等资产阶级人道主义主张,同时还深入分析了刑罚的目的、范围、手段及审判、赦免等一系列主要的刑法问题。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三)宪法康德认为,公共权力产生于人类脱离自然状态之后,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国家而形成的。国家权力分为三类,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三权之间属于彼此协作、相互补充又相互从属的关系。公民是文明社会的成员,它具有自由、平等、独立三重法律属性。同时,公民又有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之分。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四)国际法与世界法康德认为,国际法的关系包括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关系,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外国家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另外一个国家的关系。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永久和平”是康德所追求的理想,永久和平的构造必须依赖世界法的产生。康德认为,共和政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第二,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第三,世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所谓普遍的友好,是指“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自己来到另一块土地上而受到敌视”。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在研究方法上,康德实行了理性分析与经验实证的统一。也就是说,他既强调理性分析在演绎法律基本原理方面的作用,但并不排斥实在法的具体研究。这种分析方法,开启了后世理性主义与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模式。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在研究内容上,康德既吸取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精华,同时又对之加以合理的改造。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康德那里,我们又发现了以现实的阶级利益为基础的法国自由主义在德国所采取的特有形式”。但康德并非满足于对自然法学派理念的重述。例如,有关社会契约的观念,康德只是将其作为国家合理性的论证,而不是国家生成的本原。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在研究的价值取向上,康德以“自由”作为法律的根基。正是源于对自由的追求与渴望,康德认为自由就是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和控制的独立,并成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唯一原始的、固定的权利。这一概念,为“人的尊严”观念的成熟与立宪,进行了完整的理论阐述。黑格尔的法律思想一、生平与著作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三、主要法律思想一、生平与著作黑格尔(1770~1831),是继康德之后德国又一著名唯心主义哲学家,是德国古典哲学之集大成者。黑格尔出生于德国南部斯图加特城一个税务书记官家庭,从小就读书好学,文科中学毕业后,曾在图宾根神学院学习神学,期间深受卢梭思想的影响。大学毕业后,曾担任几个家庭教师,1801年到耶拿大学任教,1805年升为副教授,后来又担任过纽伦堡中学校长,1818年担任柏林大学教授,1821~1830年任柏林大学校长。一、生平与著作黑格尔同样属于百科全书式的大思想家,几乎研究了一切科学部门,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从哲学、逻辑学、历史学、美学、宗教学到政治法律,并且在每一个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其代表作为《精神现象学》、《逻辑学》、《小逻辑》、《宗教哲学》、《历史哲学》、《哲学史讲演录》、《美学讲演录》等,而其法学方面的代表作则为《法哲学原理》。“在西方,虽然和《法哲学原理》同名的书屡屡出现,但是迄今为止尚找不到第二本法哲学著作能够与它匹比的”。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一)哲学体系大致而言,其脉络包括:哲学→逻辑学(研究绝对观念自在自为的科学)、自然哲学(研究绝对观念外化的科学)、精神哲学(研究绝对观念由外化到回复自身的科学)精神哲学→主观精神(人类学、现象学、心理学)、客观精神(抽象法、道德、伦理)、绝对精神(艺术、宗教、哲学)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主观精神代表人类最初的心理活动;客观精神则表明正义行为标准的客观存在;绝对精神的回复,则表现为人类精神最高崇高的艺术、宗教、哲学认识的完成。同时,其哲学体系是由“绝对观念”开始,并由观念而终。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二)法哲学的定位按照黑格尔的解说,法哲学就是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科学。其使命在于:从总体上把握客观精神的运动,揭示法的概念及其进化过程,从而引导人们追求法的真理,也就是自觉地按照客观的法的要求规制自己的行为,推动历史的发展。同时,从学科体系上而言,黑格尔明确指出,“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三)法哲学的体系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抽象法,包括所有权、契约、不法;二是道德,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是伦理,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主要法律思想(一)法和法律1.法的概念。黑格尔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三、主要法律思想由此可见,黑格尔有关法的概念的分析,其主旨包括:第一,法的本体是精神。精神通过意志体现出来,是精神的能动的表现。作为意志,其本身是没有规定的、普遍的、无限的;第二,法的内涵是自由。按照黑格尔的话来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第三,法是意志与自由的统一。两者共同形成法的内在规定性。因为意志没有自由就不成其为真正的意志;相反,自由如果不借助意志来实现,就永远不是现实的法。三、主要法律思想2.法律的概念。法律在黑格尔的概念中,更多地指实定法。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人为的“规章制度”,其特征包括:为人所知;拥有力量(拘束力);普遍有效。三、主要法律思想由此可见,黑格尔对自然法与实在法进行了区分。在他看来,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具有相应的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又来自三个条件:一是一个国家的民族性,包括其历史和自然必然的一切情况;二是法律体系在外部的、特殊的各种对象和事件中的适用;三是法庭作出的实际判决。三、主要法律思想(二)抽象法1.人格与抽象法。所谓人格,是知道自己在本性上属于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人。人格所包含的东西,首先是他的权利能力,即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人格是意志的具体载体,而意志是一种能动的东西,包含着人格的种种要求、追求和愿望。所谓抽象法,正是一般地表现这种权利可能性的东西。但抽象法的内容主要是以禁令的方式,去防止个人对其他人的侵犯。三、主要法律思想2.抽象法的第一环节——所有权。所有权是人把自己的意志充满于特定的物中,而没有给他人意志留有涉入的余地。所有权的特征在于:(1)其主体是人即意识到自己主体地位的主体;(2)所有权的客体是物;(3)所有权是绝对性的权利。所有权通过占有、使用和转让体现出来。三、主要法律思想3.抽象法的第二环节——契约。契约是两个主体间为转移所有权而达成的合意。契约的特征在于:它是从双方的任性(纯粹主观性)出发的,是各个单一意志间的偶然的一致性;它以个别外在物为客体。三、主要法律思想4.抽象法的第三环节——不法。这是行为人对于所有权和契约的否定,是行为人自为地与普遍意志对抗。不法的形式包括:(1)无犯意的不法。行为人做了不法的事,但没有不法的念头;(2)诈欺。行为者有决使他人把不法行为误解为合法。这里包含着法的假象,说明诈欺者表面上还是承认法的存在的;(3)犯罪。这是一种赤裸裸的、自在自为的不法。所以,必须给予犯罪者以刑罚的惩罚。三、主要法律思想犯罪是对普遍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目的在于恢复普遍的法。刑罚包含着报复,但它是由法官代表普遍意志施行的,因而是正义的。这种报复与主观意志的私人报复即复仇不同。私人复仇往往不能保证正义性,并可能造成世代敌对的恶性循环。刑罚的报复也不是“同态报复”,而是理智的报复,即在价值上或损害意义上显得是同等的报复。三、主要法律思想(三)道德从形态上看,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它是意志在能动地、积极地作用于自身内部而实现的。与抽象法的禁令性质不同,道德主要求助于自身行为与外在法律的契合。当然,道德是他人只能评价而无法干涉的内心信念。三、主要法律思想1.故意和责任。这里所称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一定程度的过失在内。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就是必须建立因果关系的锁链。同时,要善于区分“必然的结果”和“偶然的结果”(不相应的结果)、没有得到完全发展的结果(如犯罪中止和未遂)和已得到完全发展的结果(犯罪既遂)。三、主要法律思想2.意图和福利。意图即主体对于其故意行为将要造成的对具体事物改变的结果所引起的社会价值(意义)的了解;行为的内容,作为特殊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意志与行为的统一,就是意图与目的、动机的统一。动机产生目的,目的规定着行动的内容。当然,目的与行为之间也往往存在着不一致性。三、主要法律思想3.善和良心。善是衡量抽象法和道德的绝对尺度。因为善是彻底实现了的自由和人类世界的最终目的。良心则是人用善来规定自己意志的内部活动,是他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真实的良心,表现为希求自在自为地是善的东西的心境。三、主要法律思想(四)伦理伦理的领域,是权利和义务合而为一的领域。伦理依次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1.家庭。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是以爱为规定的集团。家庭通过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等方面体现出来。三、主要法律思想2.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伦理发展阶段。它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市民社会为每个人满足自己的需要和由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