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获证产品一致性的问题•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相一致。•(二)申请认证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一致性的判定问题•1.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相一致。•2.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地方质检部门有权对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送检样品(以下简称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情况作出判定。判定应当以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确认为依据。•3.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4.如果对封样产品有根据证明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的,地方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三)委托贴牌生产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认证申请问题•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委托另一生产企业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若被委托方也对外销售被委托产品的,被委托方也应作为制造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的标识标注问题•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明确说明,“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因此该法规中的“生产者”就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制造商”。国内经常使用的“产品的加工场地”就是国际上通用的“生产厂”。强制性产品认证采用了国际上通用的术语。•(五)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问题•1.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要求的关键元器件的规格、型号变更或者涉及安全/电磁兼容结构、设计变更的,获证企业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或者测试合格后方能变更。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擅自变更出厂销售的行为应视为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2.获证产品的扩展问题•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展已经获得认证产品单元覆盖时,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由指定认证机构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进而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单独颁发或者换发认证证书。扩展产品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并取得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属于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行为。•3.除涉及上述1、2条的变更情况外的其他情形:•商标变更的;•由于产品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的;•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的;•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的;•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名称变更的;•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制造商发生变更的;•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的;九、无需/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规定及说明•(一)符合以下条件的,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物品;2.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地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的物品;3.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4.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符合以上条件的《目录》中的产品,无需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也不需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物品•本款中的国际组织指的是国际官方机构,如联合国(UN)、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并不是指跨国公司或跨国公司组成的某种利益集团(如跨国公司组成的协会、标准组织等)。对于本款中的物品,贸易关系人在报检时应提供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正式公函或证明材料。•2.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地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的物品•对于本款中的物品,贸易关系人在报检时应提供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地官方机构的正式公函或证明材料。3.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本款的重点在于“随身携带”和“自用物品”,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这并不包含在国外采购后在中国有关商店(如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取货以及通过邮件邮寄入境的情况。入境人员在入境过程中通过飞机托运的自用物品,在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如入境签证和机票)后可适用本款,但数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不包括汽车,汽车须是外交使馆工作人员或留学人员免税入境)•4.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本款指的是外国政府用物品对我国进行的援助和赠送时的情况,并不包括外国政府资金援助后我国用该资金购买的物品。贸易关系人在报检时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机构的正式公函或证明材料,同时申明对援助、赠送物品的安全、环保和卫生负责。•(汽车产品需提供政府间援助、赠送协议文本,同时文本中明确写明汽车产品)(二)1.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2.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3.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4.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5.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6.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7.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8.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符合以上条件的《目录》中的产品,生产厂商、进口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可向有关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书、证明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经批准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1、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本款指的科研是对该产品进行研究、开发,以开发、生产出相关产品所需的产品,并不是指进行研究工作所需的科研器材,本款所指的测试是对该产品进行测试以获得测试数据或测试某一产品的部分性能所必须用到的该产品(如开发测试某一型号的打印机软件所需进口的少量该型号打印机)。以上产品均不得在境内再次销售或提供给普通消费者使用。•此类产品的免办申请人必须是对这些产品进行研究、开发、测试的机构,申请人应证明其有相应的研究、开发、测试能力并提供本次研究、开发、测试计划/项目书。鉴于此类产品的特殊性,在厂家自我声明对其安全性负责后,可免于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或符合性证明。(不包括汽车上民用牌照,上城市道路行驶,进行道路测试的情况)••2、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本款指的是从国外引进生产线后,需试运行或考核该生产线所需的最终成品的零部件。•此类产品的免办申请人必须是使用引进生产线的工厂,申请时应提供引进生产线的有关证明材料。•3.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零部件/产品•此类零部件/产品的免办申请人必须是维修单位(须提供最终用户向其申请维修的相关资料)或最终用户,申请时应提供需维修设备的购买或进口证明材料。这些零部件/产品的数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汽车零部件产品须严格控制,特别是国内总经销批量进口然后分销的情况,否则进口汽车零部件均通过此途径逃避认证)•本款不适用于产品召回改进后复进关的产品。•4.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零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5.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此类产品的免办申请人必须是负责商业展示的公司,申请人应在申请材料中表明展示的时间及展示后该产品的处理方式(不得销售或提供给普通消费者使用),并保证其不改变产品的用途。•(汽车须是国内几大车展,且车展结束后须退运出境)6.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此类产品的免办申请人必须是使用这些产品的公司,申请人应在申请材料中表明暂时进口的时间。申请人应在申请材料中承诺产品退运出关后两周内到签发《免办证明》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核销手续。•(汽车须提供海关暂时进出口证明)•7.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此类零部件/产品的免办申请人必须是使用这些零部件/产品的工厂,申请人应在申请材料中承诺成品出口后两周内到签发《免办证明》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核销手续。•8.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