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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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之二)赵明昕关键词:强制保险/利益/博弈/衡平内容提要:为配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而条例制定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恐怕就是相关诸主体的利益冲突与衡平问题。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涉及的各方主体利益诉求及其博弈来说,应该坚持以公平正义、着重权利保护、有利于预防交通事故和适应我国国情等为原则,以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建立健全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四、建立健全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妥善衡平各方利益(一)制定我国《强制保险条例》应当遵循之原则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强制保险涉及的主体及其利益冲突是多种多样的,《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充分考虑并妥善衡平这些利益,才能确保其公正性和可实施性,为此应遵循以下原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原则就法律级别来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要低于宪法和法律,因此条例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体而言,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不仅明确了我国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而且其中的一些条文已经对强制保险的某些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为我国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虽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是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及损失的原则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保险本质认识的深入,有学者提出,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12]。强制保险当然也不例外。虽然其所牵涉的各个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存在着诸多利益冲突,但他们在防灾防损方面无疑具有共同利益。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首先,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可使第三人免于遭受肉体之痛苦和财产损失;其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可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险人降低赔付率,减少赔偿和费用支出,增进其收益;再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导致的赔付率减少可以有效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从社会和权力主体的角度看,首先,损失的出现毕竟意味着人身伤亡和社会财富的损毁灭失,而有些损失是金钱无法替代的,而且由损失带来的其他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说,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经济补偿更为重要,也更为社会所需要[13]。其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必然会有效减少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可以维持社会关系之和谐,亦可保障道路畅通无阻,方便人们出行。这毫无疑问是公共管理部门梦寐以求的。来自实践的资料表明,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交通违章造成的。据公安交管部门统计,交通违章,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违章是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04年,我国因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14]。而其他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仅占总数的很小一部分比例。因此预防和减少因当事人违章导致的交通事故是改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根本出路,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度建设必须要有利于促进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阻慑作用。有些学者主张应对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他们认为传统的过失责任规则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通常被认为能给驾驶者以阻慑作用[15]。还有,受害者在过失责任制下也能采取符合效益的避免事故的行为规则[16]。故任何可以促进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增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进其谨慎行为和其他减少安全隐患的措施皆应在制定《强制保险条例》过程中予以考虑,并对其中具有可行性者加以采纳。3.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原则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机制决不仅仅是某一个法律制度,而是一个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社会保险的有关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7]。依笔者之见,商业责任保险制度、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这些制度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纠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因此强制保险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等设置上,要将其置于整个保障体系之内来通盘考虑,既不能对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视而不见,也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4.权利优于权力的原则现代社会民主的发展与法治的兴盛,必然导致权利观念大彰;而对权利的重视则必然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在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博弈中,交通行为参与者、保险人和权力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来都处于不平等状态,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必须要秉承《道路交通安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已经体现出来的着重权利保护,制约权力的先进思想。在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同时也要考虑投保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和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据公平原则和我国国情予以协调;而对权力主体的利益诉求,在无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其与权利主体的利益一致或没有原则性冲突应予以考虑;反之则不予采纳。5.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原则目前,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很低(注:保险深度是指一国年保费收入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保险密度是指一国按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数额。2002年我国保险深度为3%,世界平均水平为8.1%,我国的世界排名为第48位,而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世界排名第6位;同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29美元,世界平均水平为423美元,我国排名第71位。),与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还很不协调。从市场情况看,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不完善,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的行业利润不断走低;从市场主体看,国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竞争实力还普遍不高,而且短期内很难有实质性的改变;从业务结构看,车险占财险公司的业务比重接近2/3,所以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财险公司的经营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如果《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失当,要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险业承担超过其负担能力之责任,就有可能使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严重挤压,盈利渠道和能力都将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在着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决不能以牺牲我国保险业为代价;否则,如保险业不能健康发展,必将使其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能力大打折扣,最终使社会公众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恐怕就与立法者的本意大相径庭了。(二)制定《强制保险条例》之建议1.准确定位保险人在强制保险中的角色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通过推行强制保险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进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促进交通安全和人际关系和谐无疑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保险业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相应的社会管理责任,对建立健全强制保险制度给予大力支持。但须知,保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18]。保险人参加交通事故风险管理,承担社会责任只能以保险制度特有的方式来进行,即在对承保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精算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法则在众多被保险人中分散风险和损失。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实施过程中承担的主要义务是依法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承担风险和损失;为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风险管理服务。但对于强制保险推行中的很多问题保险人都是力不从心的。例如,保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险公司无权也没有能力强制社会上的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另外,商业保险公司的营利性本质亦使其以追求利润而不是社会管理为第一目标。故由保险公司牵头来推行强制保险的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而其他社会力量,尤其是政府的公共职能在强制保险实施中具有不可替代之作用。2.按照“无亏无盈”原则来经营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它通过强制投保人投保来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但强制投保无疑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应当出于社会公益目的,而不应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无亏无盈”原则是必然的选择。否则,如果一方面强制投保人投保,另一方面又允许保险人获取利润,实行商业化经营,不仅有剥夺他人财产之嫌,而且与重点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意旨相背离。另外,奉行“无亏无盈”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率时不必考虑利润因素,有利于降低保费水平,减轻投保人的保费负担,从而提高投保率。再者,“无亏无盈”虽然看似不利于调动保险人的积极性,但从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来看,强制保险的赔付率多半会居高不下,如果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保险人很可能亏损而不是盈利。若保险人意图在高赔付率的条件下获取利润,就只好提高保费;而如果保费水平超过一般公众的负担能力,投保率就无法保障,所以实行“无亏无盈”对保险人来讲也未尝不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种保护。另外,虽然强制保险实行“无亏无盈”不能为保险人带来直接收益,但因其覆盖面广、影响大,有利于大大提高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从而带动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发展,为保险业的做大做强提供机遇。3.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按照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应当将其赔偿责任范围仅仅限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事实上,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强制保险制度都是这样规定的。例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条即开诚布公地宣布:“为建立因汽车行驶所致他人生命或身体伤害之损害赔偿保障制度,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及促进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法。”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虽然立法者自有其理由,但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导致保费水平很难降低。不过无论如何,《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然生效,《强制保险条例》只能在其划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度调整。笔者建议:第一,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人身损害依无过错原则,财产损害依过错原则,此举可将被保险人无过错所致之财产损害排除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适度减轻保险人责任。第二,即使是人身损害也应仅对由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等给予赔偿,对非金钱损失不予赔偿并允许被告在赔偿时减去原告因为同一损害而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赔偿以减少超额保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险[19]。把损失只限制在经济损失是基于保险原理。从投保人方面考虑,理性的投保人是不会购买精神损害险的。从保险人方面看,精神损害赔偿会加剧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20]。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比例很大,受害人也有夸大精神损害的动机。逆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都会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美国的实践证明,在精神损害赔偿越高的州,投保人保费的增长率越大[21]。第三,在赔偿顺位上,坚持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22条:“……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第四,对财产损害赔偿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此问题后文详述。4.责任限额的确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法律直接规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由政府予以调整。赔偿责任限额法定也是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表现之一。确定责任限额应当坚持如下原则:第一,公平保障原则,即交通事故受害人从强制保险处得到的保障水平应当大体相当,不至于存在较大差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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