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序号章节内容1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承诺2合同的内容合同内容的性质、法律规定及其意义、合同的一般条款3合同的形式概述、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4格式条款概念、利弊分析、格式合同的订立与规则5合同成立概述合同成立的概念与意义、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6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缘由、构成要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1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就是合同的订立过程,而这一过程的结果就是“协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1.1要约1.1.1要约的概念和性质1.1.2要约与要约邀请1.1.3要约的构成要件1.1.4要约的法律效力1.1.5要约的撤回和撤销1.1.6要约的失效1.1.1要约的概念和性质——要约是订立合同所必不可少的阶段。没有要约,就不可能形成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联系。因此,要约实际上是合同订立程序中具有实质意义的起点。——要约: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1.1.2要约与邀请要约1)两者的内容不同:要约是为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缔结合同;要约邀请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唤起别人的注意,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2)两者的性质不同:要约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就使合同成立;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会引发另一当事人的承诺并导致合同的成立。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要约邀请对要约邀请人一般不具有约束力。4)要约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只有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方能成立;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案例2-41999年,A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公里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2000年底,A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相关规定3《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1.3要约的构成要件——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只有符合必要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人是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2)要约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应当完整、明确。1.1.4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的法律效力:指要约生效后对要约关系人法律上的约束力。——符合构成要件的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从三个方面理解:1)要约生效的时间。2)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1.1.5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但在生效以前,取消要约。——《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1.1.5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撤销——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但在受要约人最终作出承诺之前,使已经生效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相同点:二者目的——阻止要约的生效,或者是消灭要约的法律效力,使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约束力;二者实施——只能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区别:A.两者的性质不同:要约撤回——未生效的要约要约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B.两者进行的时间不同:要约撤回——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进行要约撤销——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进行C.法律对两者规定的严格程度不同:要约撤回——没有规定禁止撤回的情形要约撤销——规定了禁止撤销的情形1.1.6要约的失效《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拒绝要约,要约失去效力,对要约人无约束。拒绝的方式:明示,默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5)要约人的死亡。1.2承诺1.2.1承诺的概念1.2.2承诺的构成要件1.2.3承诺的方式1.2.4承诺的生效1.2.5承诺迟到或承诺撤回1.2.6合同成立的地点1.2.1承诺的概念——承诺的概念: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1.2.2承诺的构成要件——承诺一经作出并因送达要约人而生效,导致合同的成立。——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主体是受要约人,不能由其他任何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4)承诺必须是对要约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理解要点——承诺的内容“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1)《合同法》只是要求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一致,并不要求两者完全相同。2)对受要约人就非实质性条款变更的承诺,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该承诺不成立。3)如果要约中已经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无论是否属于实质条款,受要约人都不得变更;若变更则成为新要约。理解要点——承诺的时间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的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制。《合同法》: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及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在合理期限内到达。2)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3)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承诺未在规定的期限作出并到达要约人的,不能成为有效承诺。1.2.3承诺的方式1)以通知的方式明示给要约人: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2)以行为的方式予以承诺。承诺人以实施要约内容的行为来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一般情况下,承诺的方式与要约的方式相同。1.2.4承诺的生效——承诺的生效:承诺符合构成要件承诺即生效,并表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也随之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a.承诺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合同也就从什么时候成立。b.承诺生效的地点即合同成立的地点。根据“到达主义”观点,承诺自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合同的成立地点在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之地。1.2.5承诺迟到和承诺撤回——承诺迟到:指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到达要约人。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送达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承诺迟到和承诺撤回——承诺撤回: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承诺正式生效之前,通过一定的行为将承诺取消使其失去效力。《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思考:1)“承诺迟到”与“承诺撤回”的区别?2)承诺能否撤销?2合同的内容2.1合同内容的性质2.2合同的一般条款2.3有名合同的一般条款2.1合同内容的性质——合同内容: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内涵。——合同内容具有相对性:1)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一般不享有;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第三人一般不承担。2)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3)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是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是一种对内效力。2.2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一般条款:指大多数类型合同都要具备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标的——合同标的: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包括:实物、货币、行为、智力成果等。——以实物为合同标的的,该物被称为标的物。——标的物:1)应当是法律许可的流通物。2)限制流通物在法律许可的交易范围内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物。3)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作为标的物。2.3有名合同的一般条款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3合同的形式3.1概述3.2口头形式3.3书面形式3.4推定形式3.1概述——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和外部表现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合同的形式分为:约定形式、法定形式。3.2口头形式——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而不是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称为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有时也有一些文字凭证,只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但不属于合同的形式。3.3书面形式——指用文字、图形形式表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称为书面合同。——《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3.4推定形式——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文字进行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作出一定或指定行为作为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4格式条款4.1概念4.2格式条款的利弊分析4.3格式合同的订立与规制4.1概念——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格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条款的特征:1)格式合同的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