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古往今来,在不同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往往存在着不同的执法理念。一般来说,在专制和独裁制度下,执法理念往往是以惩罚为主,其目的在于残酷镇压人民的反抗。在资本主义初期,执法理念以报复为主,在他们看来,犯罪和违法对触犯法律者来说是一种“乐”,而惩罚对犯罪分子是一种“苦”,执法就是让他们“苦”高于“乐”。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执法往往以追求形式正义为名而忽视实质正义,带来的后果是形式主义和非正义。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源于人民,来自人民,法律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准则。离开了人,法律既无执行的可能也无存在的必要。因此,作为人的尺度的法律必须“以人为本”。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反映。在总结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作为党在新时期所提出来的重要思想,事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从这种意义上说,政府行政执法的状况对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和落实有着极为重大的作用和影响。然而,毋庸讳言,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执法实践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执法谋私、执法不公、执法扰民、失职渎职等形形色色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也在不少地区、部门盛行着官僚做派、野蛮执法、机械执法、侮辱人格、漠视权利等不良习气。这些不尽人意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疏离了国家政权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阻碍了政府依法行政的进程,甚至恶化了社会健康发展的环境。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念、构造“以人为本”的执法机制,对遏制和逐步减少上述现象、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着重要和现实的意义。一、以人为本与执法的辨证关系(一)以人为本的内涵以及执法的概念对“以人为本”概念的理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法学家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说“以人为本”是个抽象的概念,应从不同的层面去挖掘其深层次的法哲学内涵。首先,从法学的角度来讲:第一“以人为本”就是把人文精神作为现代法律精神的内核。在孟德斯鸠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中,他把法的精神主要放在法律与习俗、宗教、地理环境等人文关系中加以理解,提出了自己对法的精神的一种看法。把人文精神作为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主要针对法律在社会中的负面影响而言,是强调用人文精神来批判我们现代的法治,把我们现代法治当中的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没有体现人文精神的那些负面的东西诊断出来,然后用人文精神、“以人为本”来加以纠正和消除。我们讲人文精神、讲“以人为本”、讲可持续发展、讲社会全面进步都包含了每一个人在社会公正的法律制度范围内的权利和发展。第二,“以人为本”就是强调人权至上,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它最大的意义就是把人权的概念引入到中国的法制体系中,这样就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提供了一个宪法基础。过去讲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中国只能讲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我们不能讲抽象的人的权利,殊不知所谓“抽象的”接下来就是最接近的、最易行的、也是最实用的。用人权至上衡量我们今天的法律观念,以及今天的法律手段,我们就会发现我们有很多的制度规定,很多的法律理念不是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基础上的,恰恰是相反,或者说是没有自觉地意识到人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人为本”口号的提出是人权的代言,更是整个法律制度、法律体系遵循的准则。第三,“以人为本”重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因为社会弱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与不安,甚至触及到全人类的和平与发展。朱镕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社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如果我们承认中国存在社会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待业者、农民、残疾人等,就不会引起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政治上的分歧,而会真正的关怀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问题,最终加速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与文化2的和谐稳定与快速发展。因此,我们现在讲“以人为本”,在很大程度上是指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与利益。其次,从哲学的角度来讲:第一,“以人为本”在历史观上肯定了人是历史的目的而不是手段。马克思强调“人是全部人类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和基础”①,“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因此“历史”并不是把人当作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来利用的活动,而是一种实现人类解放与幸福的目标过程。第二,“以人为本”在本体论上突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属性才是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认为作为历史前提的人“不是某种处在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的人”②。虽然社会发展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但更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的结果。因此,我们说“以人为本”原则存在的前提应当是具体的人、实践的人,更是社会的人。第三,“以人为本”在国家观上强调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恩格斯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③,现实的人(相对于拟制的人而言)才是国家存在的基础,这是马克思从其市民社会理论走向唯物史观得出的一个基本原理。因此国家的进步程度与社会.的文明发展程度归根结底取决于对人的关怀与人的价值实现。第四,“以人为本”在发展观上主张人的解放和发展是衡量社会的尺度。马克思主义衡量社会进步有两个基本标准: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的自由。社会的进步需要先进的生产力,但也“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就是对马克思“以人为本”发展观的运用和发展。在中国拥有五千年历史进程中,中国的法哲学家就一直在探讨这个以人为本的思想。同时在当代中国提出科学发展观既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正是把人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本原、本体、核心,把人的发展视为发展的本质、发展的目的、发展的动力和发展的标志,因此才会强调人和自然的和谐发展,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这样一种自然、经济和社会一体化的发展观念。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关于科学发展观的这一基本理念,阐述这一思想的文字都有明确一致的认识。但是,在这个层面上的认识一致并不意味着人们的理解就是完全一致的。在中国的语境下,汉字“民”原为“人”之通称,后多指作为被治者的庶众、群众,故而“以人为本”和“以民为本”应可通约。而关于民本问题,中国传统中既有孟子“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民本思想,也有视君主为牧羊人,百姓为羊群的仁政学说。前者,蕴含有“以民为天”的精神,故不为标榜自己为天子的封建统治者所喜欢;后者,系为封建统治者江山永固着想,则被封建社会所谓的明君尊为圣典。由此可见,当我们将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确立为执法的指导思想时,对以人为本的含义不可不辨。如果将以人为本理解为牧羊人要善待自己的羊羔之意,那么以人为本的执法充其量也不过是从古代的仁政意义上来要求执法不可视民众如草芥,任意欺凌、野蛮执法而已。这种“以人为本”的执法虽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说也是一种文明和进步,但却背离了现代民主和法治的旨趣,与社会主义法治的要义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只有把以人为本解说成视广大民众为天子、为父母、为主人,以广大民众的利益为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属地,才会由此推导出执法乃是政府依表现为法律的人民意志实施服务于人民利益的活动的结论,而且只有对以人为本进行这种诠释,才真正契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新一届党中央所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精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法哲学涵义应当可以这样理解:以人为本就是指一切以人为出发点,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制度的主体从群体中解放出来,本质上实现人的权益、自由和尊严,在人的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最终达到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与进①马克思.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85页②马克思.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③马克思.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59页3步。执法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从狭义上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正如孟子所说:“徒法不足以自行”①。法是靠人去执行的,没有执法主体的能动作用和社会公众的配合,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无法实现。法律结合人的行为特性为人预设基本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根据人的实际情况设立,否则法律就会由于和社会生活脱离太远而抛弃,或有法难依。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利益受到损害而不向对方主张权利,不向司法或仲裁机关提出诉求,司法程序根本无法启动,司法体系几乎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调解制度、律师制度、举证制度,辩护制度都寄希望当事人积极参与。亲告罪的设立和诉讼法中对当事人上诉权的规定,基本理论假设就是当事人会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社会生活千差万别,而法律都对民众或当事人只提供特定的行为模式,因此要使法得到贯彻实施,不仅要求执法者具有了良好的品质和职业道德,更重要的是执法主体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分享当事人的情感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服从法律。所以,在执法中必须坚持和贯彻以人为本,回归人的良知,使法得以正确地实现。执法行为是指执法人员实施法律规则的职务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也是法律系统的要素之一。虽然至此,我们尚不能给以人为本执法下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性化执法没有自己的内涵。就警务执法而言,以人为本执法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治安服务,通过尊重与保护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影响严格执法前提下一般性情理请求的执法满足而体现自身价值。通过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公正与效率、执法与守法的关系而富有时代精神和持久的生命力。当然,以人为本执法理念不仅存在于具体执法中,而且还贯穿在广泛的管理和服务之中。因为,管理与服务、严格与粗暴往往只有一步之遥。不遵循“以人为本”执法的理念,难免不会出现随意执法、粗暴执法甚至违法执法现象的发生。像一度热点报道的“孙志刚事件”、“母亲强制戒毒,女儿饿死家中”以及沸沸扬扬的“处女卖淫案件”都是粗暴执法的恶果。因此,只有树立以人为本执法理念才能视人民为父母,提高效率,方便群众;才能视民工为兄弟,提供外来人员市民化、亲情化服务;才能视罪犯为学员,推行集惩罚、教育、感化、学习于一体的柔性化管理。从而实现执法活动中“法”、“情”、“理”的有机结合以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辨证统一。(二)执法与以人为本的一致性1执法的本质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执法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执法者通过自己的执法行为,将法律运用于社会生活中,并最终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权利。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的精神与思想,根本的目的是教育,是为了公民能遵守法律,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风气和秩序。执法应该是保障民众安全,纠正违法现象,在执法中时刻保持清醒的法律观念。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各级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真心实意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做到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要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②这是对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具体内涵的精辟论述。结合我们公安工作就是要在这一论述的指导下,坚持“立警为民,执法为民”。法律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离开了人,法律就缺乏具体内容成为空壳。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本主义本质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在这里首先是统治阶级和集团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包括被统治阶级和集团的起码的物质生活条件。正是这样法就必然具有两重性,即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