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讲污染治制法律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㈠概述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在1995年10月;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的固废防治法,其不仅针对工厂企业,而且与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㈡主要内容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适用范围⑴适用的主体是我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法人,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也包括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⑵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包括①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②和城市生活垃圾。③以及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如废油漆桶等第50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适用的规定。④还包括与固体废物具有相同特性和污染防治要求,可以与固体废物共同控制而又未被纳入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范围内的高浓度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如SS、粉尘等。⑶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①既包括治理已产生的污染,还注重污染的预防;②既包括单纯的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还着眼于不产生、少产生固体废物;③或对已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同时,对产生、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到处置固体废物的各个环节都进行了规范。⒉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因为我国已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废水污染环境的防治和废气污染环境的防治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由于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有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也不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3.危险废物的防治的特别规定⑴基于危险废物比一般固体废物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更为严重的情况,从法律上体现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严格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危险废物约占工业固体废物总量的5%~10%,但种类繁多,性质复杂,2002年我国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000.16万吨,其中,按种类分,碱溶液和固态碱、无机氟化物、含铜废物、废酸或固态酸、无机氰化物、含砷废物、含锌废物、含铬废物等产生量较大;按地区分,贵州、四川、江苏、辽宁、山东、广西、广东、重庆、湖南、上海、河北、甘肃、云南等13个省市产生量占全国总产生量的80%以上;按行业分,工业危险废物产生于99个行业,重点有20个行业,其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占总量的40%。另外,社会生活中也产生了大量废弃的含有镉、汞、铅、镍等的废电池和日光灯管等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着严重的危害,必须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比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通过立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严格规定,是各国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措施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经验和通行惯例,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本法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我国危险废物污染现状与污染防治现状,总结我国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经验,根据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了国外的普遍做法和先进经验,确定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重点管理的原则和严格的管理措施,这对于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⑵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同时,对本章未作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章作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管理应首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类,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这里讲的“一般规定”应包括本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㈢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除常规的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外,特有制度包括:⑴固体废弃物转移的管理制度出省贮存、处置的,应有省级环保部门许可。除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上的项目,禁止中国境外的固废进境倾倒。⑵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条规定:鼓励支持固废回收和综合利用⑶固废污染管理制度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各环节的控制。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⑴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⑵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供工业固废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⑶限期治理制度按规定建设贮存或处置工业固废的设施、场所,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没有的必须限期建成。建成后不再缴纳排污费。㈤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⑴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促进废弃物回收利用。⑵建设符合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及场所。新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⑶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⑷对于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⑸往江河湖海丢垃圾犯法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河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法律规定了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法律还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⑹农村生活生产垃圾控制固废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㈥其它规定1.严禁过度包装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法律还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2.生产者延伸责任制污染者承担污染防治的责任,这一原则在法律中全面落实,有助于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对此,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补充了有关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条款,规定国家对部分产品、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据了解,为了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目前有很多国家已经开始对电器产品、包装等实行生产者延伸责任,即生产者不仅要对生活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还需要对报废后的产品或使用过的包装物承担回收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一些国家的实践表明,这种责任机制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生产、消费与废物处置责任割裂带来的问题。对此,法律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同时进一步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法律同时确立了固体废物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规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3.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常见的受污染者没有能力起诉以及举证困难等问题,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现有污染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还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4.危险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共17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危险废物的名录、统一鉴别标准、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危险废物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运输与转移;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应急与报告;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等。从1995年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到这次法律修订都单设一章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了特别规定。这次修订在这一章中增加了下列内容:①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第54条);②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第58条第二款);③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第64条);④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后的维护资金来源作了规定(第65条);⑤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第57条)。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订并没有单独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作专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医疗废物的管理不仅仅要考虑污染问题,也要考虑传染病的预防。医疗废物作为危险废物的一个重要类别,除了适用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外,国务院也专门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法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已基本能够满足医疗废物的管理需要,因此本法没有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再作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法㈠概述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10月29日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涉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机制规定以及对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产生的噪声的管理规定。对我国噪声防治产生了积极作用。近年,新的噪声类型层出不穷,如“养殖噪声”、“住宅小区地下室噪声”等,正在立法修改和补充。㈡主要内容⒈监督管理体制第6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管理制度⑴排污费制度第16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⑵落后设备淘汰制度第18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