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民事法律责任-PowerPointPresen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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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第一节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概述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以环境义务为基础和前提具有强制性主要是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是特殊侵权责任三、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的制度,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第二节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它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负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在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归责原则概述归责原则,即责任的归属。是指当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理由、标准和根据使其负责。(二)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案例分析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然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有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地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374.74元人民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排矸场的矸石是“自燃”,人力无法控制;(2)由分选技术限制,矸石中肯定会有可燃物质;(3)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因而,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问: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任事由是否成立?(也即是说,矿务局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二、行为的违法性在这里,“行为的违法性”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我国相关的立法已不作要求。我国新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五章第32条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评析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进入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的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工业污水系由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8家企业均属超标排放;(2)上述9家企业排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3)上述9家企业的排放的污水造成孙有礼等18人开办的6家养殖厂经济损失约1366万元。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65.97万元。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即污染环境须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一)按所侵害的权利主体的不同分1.对国家财产权的损害2.对法人、非法人团体财产权的损害3.对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二)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内容不同分1.财产损害2.人身损害3.精神损害4.环境损害案例分析被告某化工厂位于原告就读的某小学的东南面。2001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由于被某化工厂的职工违章操作,致使该厂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11时左右,原告刘露等407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在地的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迅速组织事故调查,责令被告立即停产,并将受害学生送医院治疗。4月12日,经有关专家小组检查,407位小学生出现头痛等症状,系被告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过敏性刺激反应。4月13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刘露等407位因被告之事故而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接受意见,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万余元。本案经上述行政处理,原已基本解决。然而刘露等407位受害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泄漏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76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问:1、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环境污染损害是否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四、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普遍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第一,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第二,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的;第三,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案例分析1987年7月1日晚,青岛市化工厂因电器设备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围的大气环境。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因家距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较近,中毒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娟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工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时,检查出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继续服药治疗。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再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同时,王娟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娟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工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面对这种情况,王娟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均无结果。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问: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第三节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违反民事义务的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一、损害赔偿(一)概念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二)赔偿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赔偿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三)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二、排除危害是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妨碍以及各种有害影响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的责任形式。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的情况下。案例分析上海活性炭厂是一家老厂,且地处居民稠密区。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害气体和粉尘排放,对周围居民的财产和人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序的危害。依据居民的要求,上海海活性炭厂虽然也对防治环境污染做了许多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污染问题依然存在。鉴于此,1981年5月19日,该厂周围3个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委托居民委员会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活性炭厂立即停产,停止向周围环境排放有害气体,迅速进行设备改造污染治理,并赔偿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节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1、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2、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特征(1)行政处理的纠纷范围是特定的(2)受理纠纷之行政处理申请的机关是特定的(3)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活动必须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请求(4)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性3、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调解。4、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1)申请(2)受理(3)审理(4)处理案例分析1991年初,浙江省临安县监天乡平山村农民史晓泉向临安县环保局反映,其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因受同村农民卞贤海开办的铸造厂所排放的氟化物的污染,葡萄果实,造成减产,要求县环保局调查处理。县环保局于当年8、9月,先后两次派人现场调查,认为葡萄园氟污染症状明显。另据了解的情况,卞贤海因其铸造厂排放的污染物质对平山村的水稻和竹园造成污染也曾作过经济赔偿,县环保局认定农民史晓泉的葡萄园严重减产系卞贤海的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所致。为此,先后三次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终因卞贤海或拒绝到场或中途退场而调解失败。最终,县环保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由卞贤海一次性赔偿史晓泉1991年葡萄园减产损失人民币3920元。卞贤海不服此处理决定,遂向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临安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临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卞贤海的起诉,并于1992年9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临安县环保局未到庭应诉。县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以“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其作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为由,撤销了临安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问:临安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二、环境民事诉讼(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民事权利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或者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二)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有一些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因而导致环境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呈现出自身的某些特点。这些特点主要有:放宽起诉资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延长诉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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