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开具备注栏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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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错弊风险-第一部分:备注栏一、保险发票保险发票国税总局公告2016第51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二、运输发票国税总局2015年第9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清单税控系统无法打印,自制后盖本单位发票专用章即可生效。三、建筑发票、不动产出售、出租发票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的名称及项目名称)即备注: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的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不动产的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四、出口发票合同号、贸易方式、结算方式、外币金额、汇率等可在备注中填写,如果票面开具的是CIF价则在备注栏注明FOB价。五、单用途卡发票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多用途卡发票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最新农产品发票抵扣政策财税(2017)37号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自产的)(1)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认证抵扣)(2)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自开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抵扣)例如:发票金额1000,税额30;抵扣税额=1000*0.11=110(3)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自己给自己开具的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农产品销售发票:即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例如:因为是免税,所以不存在税额,按收购价,或销售价如金额1000,抵扣税额=1000*0.11=110(计算抵扣)(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外购的)问题三、普通发票加税号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指不得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即可以作为会计原始凭证,但不能税前扣除本公告所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应与实际交易相符,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从系统比对入手进行控制)三、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一)今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自2017年7月1日施行,规定了企业在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除企业之外的所有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均无需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回答如下:税务机关批准开具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是否需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16号公告仅适用于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业,如电商、成品油经销等,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二)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能否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即普通发票的清单可以自制,不用必须从税控系统打印。税务部门和有关方面已经并还将进一步采取措施,为企业开具发票提供更多便利。【提醒:上文与汇总开具发票配套使用的“购物清单或小票”仅对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言,千万不要擅自理解,扩大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清单按规定,还是需税控开具,目前税总没有松口。非防伪税控开具的《销货清单》,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营业税涉税事项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国税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十一)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应将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留存备查2、备注栏:已交营业税,完税凭证号:某某某另有规定:指的是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税总局2016年第18号第二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包含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房地产行业预收款未开发票已交营业税的,没有开票截止时间的。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11号: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一)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二)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折让的,开具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红字发票备注栏:注明对应原开具的营业税发票的代码、号码及开具原因;蓝字发票开具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对应原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代码号码,红字增值税发票的代码号码)(三)已补交营业税款,未开具发票的。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可抵扣进项(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工业企业从德国取得的设计费,可以抵扣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时点的税会差异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9号—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时点的税会差异2017年7月,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这是我国自2006年2月发布第14号收入准则以来的一次重大修订。修订后的新收入准则,不仅改变了一般销售模式收入确认的核心原则,同时对于区分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等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在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同时,也带来了收入确认时点、收入金额计量两方面一系列税法与会计间差异(以下简称税会差异)。这些差异直接影响到涉税报表项目的审计风险,需要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予以特别关注。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为帮助执业人员理解新收入准则带来的税会差异,严格把控财务报表审计中涉税项目的风险,税务咨询专家委员会针对收入确认时点所产生的税会差异做出如下提示。一、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新旧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最大区别,是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具体规定详见新收入准则第四条、十三条、三十二条)。新收入准则将“控制权转移”的判断分为五个步骤:一是识别客户合同,二是识别履约义务,三是确定交易价格,四是分摊交易价格,五是确认收入。企业在确认收入时,需先判断该履约义务是某一时段内的履约义务还是某一时点的履约义务。如果是某一时段内的履约义务,其收入确认时点的会计规定与旧准则中的建造合同类似,其税会差异也与旧收入准则下的税会差异变化不大。如果是某一时点内的履约义务,则新旧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时点存在较大差异,并将带来新的税会差异。因此,以下重点分析某一时点的履约义务下,其会计收入确认时点与税法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差异,以及纳税调整。二、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时点的税会差异(一)增值税1.如上所述,新收入准则要求客户取得控制权为确认收入时点,但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规则以收款日、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日、开具发票日、约定的收款日、预收款日、所有权转移日、发货日等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会计确认收入时点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差异较大。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其税会差异如下:销售方式会计收入确认时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会差异分析直接收款方式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企业在收款时,假如客户尚未接收到该商品(客户未及时提货或商品在途)。则会计上不应确认为收入,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予纳税。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企业在商品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假如客户未接收到该商品(商品在途)。则会计上不应确认为收入,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予纳税。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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