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合同法第一节国际合同法概述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指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义务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二、合同的种类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合同主要可以作以下分类: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6.主合同与从合同7.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对待给付之义务,可以将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仅有一方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根据法律上是否对合同规定了一定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前者是指法律上已为其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者是指法律未对其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诺成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代理合同等。而实践合同通常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例如行李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以一定方式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不需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6.主合同与从合同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对于担保合同而言,设立其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合同即为主合同,担保合同即为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是主从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效力,但主合同并不以从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一般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存在和效力。7.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还是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三、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成立、有效、无效、履行、变更、解除、撤销等方面的问题。特征:(1)合同法具有任意性。合同法是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之一的,因此,它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来调整有关交易关系。只要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法律一般都会承认其效力。(2)合同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3)合同法具有国内与国际的统一性。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的、用于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执行等各个方面的根本准则。合同法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等。但是,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主要是来源于两个方面,即标准合同的出现和国家立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2.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主体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签订和履行合同,同时维持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第二节合同的成立一、要约与承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结果。法律上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称为要约和承诺。一项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步骤。1.要约及其构成要件2.要约的法律效力3.承诺及其构成要件4.承诺的法律效力1.要约及其构成要件要约,又称发盘,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即对要约方产生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被发出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在时要约作出承诺后亦可称为承诺人。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内容必须确定。(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2.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一般以送达被要约人为准。(2)要约的消灭。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失去效力,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要约消灭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权利,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产生。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法律上消失。这主要指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解散。②受要约人拒绝要约。③要约过期。④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撤回要约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开始生效之前取消其要约。撤销要约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取消要约,从而使其失去效力。3.承诺及其构成要件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以要约人要求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同意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下列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作出。(3)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5)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6)承诺的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4.承诺的法律效力承诺的法律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承诺何时生效,其二是承诺对要约人和承诺人的约束力。二、合同合法成立的要件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4.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三、违反合法成立要件的合同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凡不符合合法成立要件的意思表示,即使已经由当事人达成了合意,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属于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1.无效合同2.可撤销合同3.效力待定的合同1.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而被视为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可履行性、自始无效性、当然无效性等特征。2.可撤销合同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3.效力待定的合同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这类合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其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是无代理权的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需经本人确认才能对本人生效;(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需经他人同意才能生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错误2.胁迫3.存在重大误解4.显失公平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对合同效力的异议,多数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引起的。显失公平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明显利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对于上述情形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其全部或部分无效。宣告无效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即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条款自始不能有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恢复原状,返还其依据该合同或条款所得到的一切。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该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时所应处于的状况。第三节合同的履行与不履行一、合同的履行的概念与原则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违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就要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就是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等,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二、合同的不履行及其救济合同的不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未能适当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造成合同不履行的原因有多种。归纳起来,可将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不履行一方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可免责的原因,另一类是不履行一方可以藉此不履行和不承担责任或免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情势变迁2.不可抗力3.抗辩权1.情势变迁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作为该合同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料到的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就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对于情势变迁导致的合同不履行,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不履行的一方可被免责。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以后发生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且为当事人所无法控制的情况,其主要包括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情况(如台风、地震等)和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情况(如新法律、战争等)。3.抗辩权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是指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对抗或否认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合同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三、无免责的合同不履行及其救济1.无免责不履行的形式2.无免责不履行的归责原则3.无免责不履行的救济1.无免责不履行的形式无免责不履约,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约。违约有多种形式,有的是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有的是没有按期履行合同,有的是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或其他要求履行合同等。2.无免责不履行的归责原则无免责不履行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目前,各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指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依据。(2)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指在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以违约的结果是否因一方的行为造成,而非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依据。在国际商事合同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3.无免责不履行的救济不履行的救济又称违约的救济或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即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约所能得到的补偿的办法。各国法律及国际文件对于不同的违约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办法。(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亦称依约履行,包括两层含义:①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②债权人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2)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照法律或合同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不履行合同责任中最常见、最广泛使用的形式。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大陆法和英美法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大陆法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有损害的事实;②必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负责;③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之间有闪果关系,即损害是由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造成的。英美法则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