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刑事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明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根据各个证据的不同特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不同的证据。同时,学理上为了使司法部门在实践中能够操作简便,又按一定的标准对各种证据进行了具体划分,如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传来证据;控诉证据、辩护证据等。重点问题:1、证据及其特征2、刑事证据的几种历史类型一、刑事证据(一)证据的概念和特性1、证据的概念证据,就是指证明的根据。用已知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已知的事实叫证据,未知的事实叫证明对象。刑事诉讼证据是一种专门证据,有其特定的内涵。对此,在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界定。可分为三种定义方法。一是证据事实说。如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又如《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解释: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证据事实说在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的基础上强调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证据的实质定义。二是证据资料说。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证据的内在规定性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同时也指证据事实的载体即证据的形式,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这可认为是证据的形式定义。三是证据手段(或证据方法)说。这是国外学者使用的证据界定方法。如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证据是法律用语,是法官在诉讼上为了获得资料确定判决基础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这种定义强调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功能,是证据的功能定义。在我国,主要运用的是前两种定义,即事实说和资料说。尤其是事实说,强调证据作为客观事实的性质,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同时采用形式定义,将证据作为一种诉讼材料可以防止司法人员主观地区分证据资料,保证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资料都进入诉讼过程,从而能综合判断证据,客观全面地认识案件事实。2、证据的属性作为对案件真实情况有证明力的事实,具有三个基本的属性:(1)客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①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到,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②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从此出发,要求办案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努力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善于鉴别和排斥伪证。承认证据客观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证据的主观性。“人证”,是以主观感知和主观陈述的方式产生。但主观性只是说明部分证据的产生渠道和表现形式,并非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只有客观性才是应该强调的证据的本质属性。(2)相关性(关联性)。即证据必须是与刑事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从三个方面理解:①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②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如关系到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即罪责的轻重等。③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与间接相关;比如与偶然关联,肯定性与否定性关联等。但联系如过于间接,相关性太弱,则可能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如对一盗窃案犯举证,证实其多年前的一件小偷小摸行为,这一证据事实虽然不能说与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全无联系,但很可能因相关性太弱而被排斥。④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3)可采性。(合法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可采性主要涉及法律问题,因此也称为法律性或合法性。一般包括四个方面:①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如正如证言的合法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不能提供证人证言;②符合法定程序。各国刑诉法对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都作了具体限定,同时也作了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刑诉法第43条。③具备法定形式。如我国刑诉法将证据形式分为七种,不属于这些法定证据形式的原则上不得采纳为证据。但有的国家赋予法官裁量权,允许使用某些法律未规定的证据④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禁止非法取证,是普遍性的证据规则。(二)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规定证据的效力以及使用、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方法的诉讼制度。从诉讼的历史发展来看,刑事证据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1、神示证据制度指法官根据神的旨意来判断是非曲直的证据制度。例“令羊触之”,被触者即“有罪”,是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最古老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封建国家前期的刑事诉讼中。2、法定证据制度也称形式证据制度。指各种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采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计算和评定。主要盛行于欧洲16至18世纪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其政治基础是封建的等级制,而证据效力的确定也是以证据提供者的等级地位为基础的。如规定,男子的证言优于妇女;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显贵者优于普通人等。其局限性在于将复杂的多种因素决定的证据证明力简化为由某种单一的因素(如证人的身份)决定,将需要根据法官的经验和知识综合判断证据和事实,变成对一个个证据的证明力做简单的加减计算,从而决定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形式主义的,僵化的证据判断方式显然难以获得对客观真实的准确认识。在中国封建诉讼中,却没有出现过这种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明力的大小,同时不准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去判断证据,而只能将法庭上出现的证据按照法定条件机械相加来认定事实的规则。所以,法定证据制度,不是整个封建诉讼中共有的证据制度。东西方封建诉讼虽有很大差异,但共同点是有的,主要表现在纠问式程序的专横性、等级色彩、口供主义和刑讯逼供等方面。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也称内心确信制度。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近代许多资产阶级国家实行的一种证据制度。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这种制度是由法国国会议员杜波尔于1790年首先提出的。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的提案,宣布法国刑事诉讼将自由心证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唯一规则。1808年法国颁布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次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写入法典。此后,各西方国家相继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1808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经典性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已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日本刑事诉讼法有关自由心证的表述则较为简捷,该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委诸法官自由判断。综观资本主义各国关于自由心证的立法和理论,自由心证制度的要点可以概括为两项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法官在判断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拘束。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须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上述说明,自由心证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对立物,他的哲学基础是相信人的理性、尊重法官本着理性所作的自由判断。人们认为,让证据自由地作用于法官的理性,是取得正确判断的最佳途径,较之法定证据制度中从法律上对证据的证明力作明确限定的做法,更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然而,自由心证的自由判断原则和内心确信原则,其主观色彩较为显明。为了准确发现案件真实,防止法官主观擅断,禁止纯粹的自由裁量,因此在立法、法理解释和司法上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些限制。一种限制是要求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须站在客观立场并遵循逻辑上和经验上的一般规则,从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这实际上是以证据裁判原则来制约和限定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主义必须是合理的、科学的心证主义。对自由心证的另一种限制是法官必须叙明根据和理由,要求法官叙明判决根据的做法,有利于法官理情形成心证的原因和思路,也有利于让法官的心证接受各方面的检验。对自由心证的第三种限制是通过一些证据适用和判断的规则来影响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进一步保证法官判断的客观性。如质证和辩论规则,要求证据需经法庭各方面的质询、核验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自白任意性规则,不允许将违背被告意志以逼迫、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等等。这些规则对于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有一定意义。英美法系国家多规则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说,自由心证制度以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较为典型。由于历史传统和诉讼制度特征的差别等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有所区别。突出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运用做了较多的限制,存在一些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并要求法官在判案时遵守。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运用设立较多规则予以限制的基本原因在于其诉讼结构。因为英美采用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诉讼主张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必然发生诉讼对抗,并尽其所能在诉讼上进行攻击和防御。如对其立证和证明的方法不设具体而严格的标准,势必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缺乏规范而造成无休止的随意辩驳,其结果不仅诉讼旷日持久,增加讼累,而且容易使诉讼对抗的焦点和重点趋于模糊。同时,设立诉讼规则,也有助于防止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平民陪审团偏听偏信,被诱入认识的歧途。4、新中国的证据制度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指导思想,强调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认定案情必须符合客观案情的实际,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刑事诉讼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根据。对将我国证据制度定名为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有不少诉讼法学者提出了异议。(三)证据的种类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又称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证据种类由法律规定,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每一种证据有其概念和特点。(四)证据分类刑事证据的分类是指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分类,有其法制、理论、实践意义。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根据证据来源的原生或派生性,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如当事人、证人就案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觉、亲眼所见所作的陈述,物证、书证的原件与原物,直接录下作案经过的视听资料的母带、原盘等。传来证据是经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第二手证据材料,如证人转述他告知的案情、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件等。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主要意义在壬:其一,确立一种最佳证据观念。由于传来证据是由原始证据派生的证据,而在原始证据被复制和转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所含信息减损和扭曲的可能,因此一般说来,传来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不及原始证据。在这个意义上,原始证据为最佳证据(英美证据法中有最佳证据规则,但主要针对书证的原件和复制件,,办案人员在不忽略传来证据的同时,应当尽力寻找,搜集和运用原始证据;其二,注意审查形成传来证据的中间环节;掌握传来证据可能出现的失真,以免判断事实出现失误。应当说明,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作最佳与次佳的区分主要适用于人证和书证。即就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而言,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显然大于传来证据;书证原件、原本证明效力应大于复制件、抄件。但物证则不然。在现代,对于物证的固定、保全,以及发掘物证的证明能力,常常需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即如对被告用赃款购置的大件物品和不动产,只有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形成物证的复制材料在法庭予以出示,这样的证据就不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