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及案例解析目录1.保险法概述2.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与内容3.保险合同的订立4.保险合同的履行5.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6.保险索赔与理赔7.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8.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一章保险法概述主要内容保险法的概念我国保险立法新修订《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保险法调整的对象保险法的效力范围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的理解•狭义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典式法律。•广义保险法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及保险业的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保险法》的构成•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制度•保险业法关于保险组织的法律规定,包括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与清算以及保险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二、我国的保险立法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新修订《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国家与保险企业的关系调整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调整保险企业与合作方之间的关系四、保险法的效力范围我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案例讨论介绍《境内投保境外出险能否拒赔》的基本案情。讨论:1、杨某在境内订立了寿险合同,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2、在境外发生的事故,不受我国保险法的保护吗?五、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保险活动合法原则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险活动的内容必须合法,第二,保险活动的程序及履行的手续必须合法。2、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社会公德是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为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最起码的公共生活准则。公共利益则反映的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客观存在的一种价值取向。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如实告知和说明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和体现。4、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案例讨论介绍《收保费自行理赔山东一农民在京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基本案情讨论:1、保险代理商李某擅自经营保险业务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我们应当从中吸取什么教训?2、为什么要实行保险专营原则?5、境内投保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6、分业经营原则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录1.保险法概述2.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与内容3.保险合同的订立4.保险合同的履行5.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6.保险索赔与理赔7.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8.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第一节保险合同的主体第二节保险利益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早会上,一直业绩不错的小张显得无精打采,在主管的关心追问下,他道出了事情的原委。小张已拥有了自己的客户群,赵太太是第一个出险索赔的客户,但她现在正怒气冲天呢!赵太太的先生赵某于两年前与前妻离婚,孩子兵兵归其生母抚养。赵某与赵太太再婚后,兵兵常来家里玩,赵太太因不能生育,非常喜欢兵兵,将其视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并为兵兵购买了人寿保险。兵兵在一次游泳时发生意外溺水身亡,赵太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太太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赵太太被判败诉。因为得不到理赔,赵太太极不理解,甚至逢人就讲保险骗人。小张理解赵太太的心情,责怪自己当初办理投保时情况了解不够仔细,以为兵兵是赵太太的亲生孩子。赵太太为什么不能获得保险金?为了避免赵太太的情况再次发生,应该注意哪些方面的事项呢?本章的知识将帮助解答这些问题。第一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一、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订立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投保人保险人(一)投保人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民事行为能力2、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案例讨论介绍《非孩子生母为孩子买保险,孩子出险后能否获得赔偿》的基本案情讨论:1、本案中,孩子出险后,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2、通过本案,应当吸取什么教训?(二)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限届满时,依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二、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权利:享有独立的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还享有同意权(二)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届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性(未指定受益人引纠纷40万保险金引发婆媳反目)2.指定受益人有哪些限制(单位能否成为保险受益人?)3.受益人应由谁指定,由谁变更(受益人变更需注意什么?)4.如果指定的受益人死亡了,保险金该如何处理呢(煤气中毒案例)5.受益权会丧失吗(受益人因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是否丧失受益权?)第二节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法律上强调保险合同应当建立在保险利益的基础之上,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遏制投机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二、保险利益的认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法律的规定看,当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则分几种情形来认定保险利益:1.“身份主义”。它包括两个方面,在个人保险中,凡与投保人具有“配偶、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在团体保险中,凡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2.“身份主义﹢利益主义”。即与投保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这种情况限于投保人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如投保人对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投保时,必须具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3.“同意主义”。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当然,适用本规则时,被保险人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三、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跳槽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一、保险合同的一般内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人身保险合同基于其特殊性,除具有一般保险合同所应具有的条款以外,还具有一些特殊条款,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对于下列条款必须加以注意。(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自杀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宽限期条款对于分期交费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按期交费,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内,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内,为法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付。(四)中止、复效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法》同时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五)现金价值条款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死亡,或者于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死亡时,保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六)年龄误告条款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满两年的除外。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就其权利义务事项或者事实问题与投保人做出特别约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这表明特别约定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常见的特约条款的形式有以下四种:(一)承保特约条款承保特约条款是指在寿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承保条件所作的特别约定。例如:某被保险人投保时身体存在部分缺陷,保险人可以用特别约定的方式,将被保险人身体的部分缺陷列为条款的除外责任。又如:保险人在核保的时候发现被保险人有既往病史,风险高于普通人,这种情况可以采取增加保险费的方式承保。增加保险费就成为一个新的要约,投保人一旦接受,就成为双方对承保条件的一种特别约定。(二)保险责任特约条款保险责任特约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所作的限制或补充。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在既有条款的规定又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三)保险合同生效特别约定条款为了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希望保险合同在特定日期(生日,结婚纪念日)起保的愿望,保险人往往同意投保人预定保单或追定保单起保日期。例如:王某生日10月12日,他11月1日才投保,但又希望保险合同能在生日那天起保,那么,他就可以采取追定保单起保日的方法,要求保险公司将其保险合同的起保期追溯到10月12日,但是保险人往往会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保险责任从11月1日开始计算。(四)批单、批注特约条款目录1.保险法概述2.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与内容3.保险合同的订立4.保险合同的履行5.保险合同的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