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合同法的规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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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王轶主持人:大家早上好,今天是我们最后一天的课。因为有个别的老师今天上午或中午就要提前离开,那么提前离开的老师可以找一下我们的景老师或马老师把证拿一下,但是我们还是建议大家把今天的课都上完之后再走,我们现在的安排就是下午的课四点半左右结束,结束之后由我们民商法教研室的主任姚辉教授和我们培训中心的主任胡锦光教授共同为大家颁发结业证书。今天上午我们邀请王轶老师、王轶教授为大家作讲座。王轶教授是目前我们院最年轻的教授,今年34岁,去年下半年王轶教授刚刚从北大法学院调到我院工作。在此之前呢,王轶老师是担任北大法学院的院长助理,目前王轶老师担任我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副主任,并且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副秘书长。那么,现在我们请王轶老师为大家讲解合同法的有关问题。王轶:谢谢,谢谢大家!很高兴能够有今天上午这样的机会和我们各位一起就合同法所涉及到的有关内容来进行交流。我注意到在座有不少已经是老朋友了,而且刚才在上课以前我看了下名单,大多我们都是同仁,所以很高兴能有机会跟大家进行交流。在2002年的时候,当时教育部的高教司和科技司曾经办过一次高校骨干老师的培训,当时我在介绍合同法分则前言的时候曾经谈到了跟我们今天上午准备交流的内容有关的一些方面的问题。在今天上午呢,差不多三个小时的时间里边,准备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安排:首先我想就合同法的规范类型所涉及到的一些主要的内容作一个分析和说明,最后我们会留下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各位老师如果有什么感兴趣的问题,我们可以一块来进行交流。合同法的规范类型是我自己从2000年开始就相对比较感兴趣的一个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间也阅读了一些相关的资料,搞了一些社会调查,自己也做了一些有关方面的思考。今天应该说是把自己未必很成熟的一些考虑拿出来和我们各位同仁来进行交流。就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他所涉及到的有关内容,之所以作为今天上午进行交流的一个题目,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一个方面的考虑,我个人觉得,对合同法的规范类型,有关内容进行的分析和思考,和我们中国的民法学目前正在发生的学术的转向,我个人觉得有一定的关联。大家相信在自己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中间也都已经体会到,到我们为止,我们中国的民法学研究其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我个人把它叫做,过分地侧重制度性研究。这个地方所谓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主要是强调,在民法学研究的过程中间,过分地注重对单个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而且在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间,过分地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这样的一种研究的方法,我个人觉得可能会带来两个比较严重的缺陷:第一个比较严重的缺陷,就是所谓自说自话的缺陷。也就是说,在这样的一种制度性研究中间,很容易出现在定义的己位上去建立自己的理论,或者是对某一个制度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和讨论,没有办法成为跟其他学界同仁进行有效的学术沟通和学术交流的一个基础和平台。这个我觉得是一个可能带来的一个缺陷;第二个可能带来的缺陷我觉得应该叫自我封闭。所谓的自我封闭主要是说,这样的一种过分侧重、过分依赖法律逻辑分析方法的单个的制度的研究,它容易使民法学的研究似乎只是民法学者自己所研究的问题,没有办法有效建立起来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以及其他学科进行有效流通和交流的一个平台。那么,借助对合同法规范类型所进行的分析,我觉得这是一个对民法的原理性问题所进行的讨论,它有助于建筑起来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以及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一个学术平台。那么这个是之所以选择这样的一项内容和各位同仁进行交流的第一点考虑。这方面的内容大家有兴趣的话,我在《法制与社会发展》今年的第一期上边有一篇文章,叫作《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主要就是对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所进行的一个分析和讨论,在那里边稍微详细地谈了一下,为什么要提倡对民法的原理性问题去进行讨论。这是第一点考虑。之所以选择这样的一项内容在今天上午来和各位进行交流,第二点考虑是因为,这个问题它有助于沟通面向立法的民法学和面向司法的民法学。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中国大陆的民法学正式恢复以来,由于我们一起面临着要进行大规模地民事立法这样的一项现实任务,所以在民法学研究的过程中间,学术界的讨论大多可以被称为是面向立法的民法学研究,力图为我们的民事立法提供一些相应的建议和参考。但是我个人觉得,在中国的民事立法已经进行到今天这样的一个背景下,什么样的一个背景下呢?学术界已经向我们的立法机关提交了三份完整的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这个大家可能都很清楚,像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完成的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和社科院法学所的梁慧星老师主持的课题组完成的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以及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完成的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都已经提交给了我们的立法机关。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我个人觉得可能会有一个面向立法的民法学转向相对坚固、面向司法的民法学,可能会有这样的一个转变。对合同法的规范类型所进行的分析和探讨有助于去沟通面向立法的民法学和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正是基于这样两个方面的考虑,所以选择合同法的规范类型这样的一个题目作为今天上午进行交流的内容。那现在我们就进入对合同法的规范类型有关内容的分析和说明。对于这个问题所进行的分析和说明,想按照这样的一个思路来进行:首先,作为第一部分内容,想简要地梳理一下在中国现行的合同立法上,我们合同法上建立的合同法律规则,它主要对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进行了协调,确立了相应的协调规则,把这一部分内容作为第一部分内容;在第二部分内容里边,将会对以第一部分内容的分析作为基础和前提谈一下,在中国现行的合同立法上究竟确立了哪些类型的合同法律规范,不同类型的合同法律规范分别有哪些值得去注意的问题。主要就谈这两部分内容。那现在就进入第一部分,谈一下在我们现行的合同立法上,它所确立的合同法律规则主要协调了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大家可能都注意到,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整个民法,以及包括民法在内的各种类型的部门法,它们作为一种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工具,实际上都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它们组织社会秩序的社会功能。所以对合同来讲的话,当然它也概莫能外,也要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来实现它组织特定社会秩序,这样的一项社会功能。那在合同法上边,它主要对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了协调规则,确立了裁判的依据呢?如果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包含的428个法律条文做一个大致的梳理的话,我们会发现,在这428个法律条文里边,合同法主要是对以下四种类型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哪四种类型的利益关系,首当其冲的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合同法当然要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进行协调,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这可以说是合同法所协调的最重要的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在合同法所确立的大量的法律规则里边,调整的都是属于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就合同法所协调的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我个人觉得啊,没有太多值得去说明的,因为相对来讲比较清楚,也比较明白。这是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合同法所协调的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关系,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的某个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要对这种类型的关系也要进行协调,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那么为什么要协调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好多时候,在交易关系中间,当事人对自身的利益所做出的安排有可能会产生外部性,会影响到这个交易关系以外的某个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我们可以以合同法上所确立的有关法律规则为例来做一个简要的说明。比如说,在《合同法》的74条和75条里边,大家都很清楚,这是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定,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取得并且予以行使?那跟我们现实生活中间这样一种交易关系就有一种密切的关联。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在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的合同中间,甲公司把自己价值两个亿的资产作价两百万就转让给了乙公司,那么就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如果作为单个的交易关系来看的话,这个的一个交易行为,他们的交界,存不存在有效力上的欠缺啊?可能有同志会说,按照《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这个合同应该是一个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那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很明显地失去了均衡,应该是个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相信大家在教学和科研的过程中间都很清楚,在民法上,“自愿的不公平也是公平”。只有非自愿的不公平,合同法才会把它作为不公平来进行纠正。所以作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它的适用是要受到前提条件的限制的,那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过于轻率、欠缺交易经验,或者一方利用了自己经济上的优势,最后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了,这才是我们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当然我相信有老师会进一步追问,你这么说的依据是什么呀?那我们知道,在民法通则第59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里边,也有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2号颁布的《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个司法解释中间,专门针对第59条的“显失公平”做出了一个限定,限定的内容就是我们刚才所谈的内容,它就是强调,非自愿的显失公平这种民事行为、合同行为才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那么似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没有任何效力上面的欠缺,但如果我们把这个假定稍微扩充一下,发现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是债务人,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成为一种成功的交易,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他的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那在这个交易中间我们看,甲公司和乙公司到他们自身利益所做的安排就产生了外部性,影响到了资产转让合同以外的某个特定第三人,这个某个特定第三人就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合同法上,要对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那<合同法>的74条和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就可以对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去进行调整。这是74条和75条的例子。其实在我们合同法上,类似合同法协调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的例子还有不少。我们可以再举一个,比如说,<合同法>第230条,是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根据我们<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其所有权的话,要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然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力。那假设说,甲公司把房屋出租给了乙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甲公司给承租人乙公司提供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机会,就和丙公司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的租赁合同,那我们看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就产生了外部性,影响到了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乙公司的利益。<合同法>应该对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不过很遗憾,<合同法>的第230条在这种意义上来讲,没有提供一个完整的裁判的规范,那在这个时候我们只能适用刚才所提到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根据刚才我们所提到手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这个时候,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它无效。这个地方的“无效”,我们后边还会分析到,它不是绝对无效,是相对于特定生人无效。那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那么在这个时候就确立了一种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当事人以外的某个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协调的完整的法律规范。这是我们举<合同法>上的第二个例子。其实,在<合同法>第339条,<合同法>第340条第1款里面,也有类似这样的例子存在。339条里边主要是关于为进行技术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间,如果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没有做出约定的话,专利所有权就归研究开发方。但研究开发方在转让这个专利申请权的时候,委托的一方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340条的第1款是关于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最后取得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说归合作开发的各方准共有,如果某一个合作开发方要转让自己在准共有中间其共有的专申请权的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这两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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