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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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题:《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专题讲座时间:2009年10月24日地点:北京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刘俊海:各位律师朋友,很高兴和大家探讨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近年以来,广大的律师朋友代理的许多公司争讼案件,对于保护股东权益,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许多律师朋友也纷纷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在代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当中发现新兴的公司争讼类型不断出现,而且这些公司争讼的法理含量还比较高。比如说现在经常出现的公司争讼案件,包括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转让的纠纷、股东知情权的纠纷、股东退股的纠纷等等,有的时候从传统的民事法律规则看待一个案件,应该是一个裁判结果。但是如果站在商事裁判思维的角度上看又会得出另外一个不太相同的结论。比方说在许多股东争讼案件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是股东的情况下,有的股东就拿出来了自己的出资证明,有的股东拿出了股东名册,说上面有我的名字,也有的股东拿出公司章程,说我的名字像林彪一样写进章程了,也有的股东说我的名字比你们高,写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里面去了。那么也有的抱着股权转让协议来了,说这个股权老股东已经卖给我了,虽然我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钱我已经交了。在林林总总的证据当中,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归属,就是一个让法官和律师颇费心思的一个问题。所以呢我个人觉得就是为了应对各种新兴的公司争讼案件,也为了更好的鼓励投资兴业的积极性,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法》的解释方法,还有公司争讼裁判思维的研究。第一个裁判思维,我个人觉得“开门立案、凡诉必立”。这个思维实际上不仅说给律师朋友听的,也是说给法官朋友听的。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些律师说,有些案件诉到法院,结果有些法院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于是就没有立案。道理很简单,我立了案也无法裁判。实际上这种认识也在不断的转2变,我们逐一分析一下,说不予立案的几个主要的理由。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法院它的诉案范围要受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统计案件,特别是在案件的立案,以及案件的审结经统计的时候,应予参照一个重要的口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本身并不能够囊括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类型,实际上到了2008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更新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司争讼的主要类型。下面我把主要的类型再给大家简要的介绍一下,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和公司有关的纠纷扩大为22种:(1)股权确认纠纷;(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3)知情权纠纷;(4)股东出资纠纷;(5)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6)公司盈余分配纠纷;(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8)股权转让纠纷;(9)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率纠纷,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还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10)发起人责任纠纷;(11)股东滥用股东权力赔偿纠纷;(1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1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4)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这里面的实际控制人,他本身还不是公司的大股东,他是公司的大股东的大股东,就相当于是子公司的爷爷公司,他虽然不是母公司,但是管着母公司,又通过母3公司控制了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规定,也把这类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案件囊括了进来。(1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因为在实践当中一旦公司进入清算阶段,董事会实际上就已经被冻结了。冻结之后董事会的职权原则上交给清算组来行使,如果清算组的成员不能够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而是利用清算之际把公司的剩余资产尽量的转移到自己个人的腰兜里的话,那就存在一个清算组成员的道德风险。那么,作为公司争讼的一个重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把这种清算组成员的赔偿性案件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里面来;(16)公司合并纠纷,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17)公司分立纠纷,公司有合并也有分立,不管是分还是合,都是公司并购重组战略的重要内容,俗话说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对于那些尾大不能再调头的公司而言,有的时候再做下去,再把规模扩大的话,反而无异于是一场灾难,而急流勇退,把公司按照它的资产不同的功能,按照控制股东,或者控制人的不同的选择和利益分配格局给予重新的分割,有的时候反而是一个重振公司的一个重要战略,有的时候我们由于一山不容二虎的文化思维,两个大股东如果说各持有50%的股权,反而容易出现公司僵局的现象,所以化解公司僵局的对策,提起一个公司分立议事日程有的时候也是一个选择,但是分立必定会涉及到原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涉及到分立之前的股东和分立之后股东的利益冲突问题,所以这一类的纠纷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立案的一个内容;(18)公司减资纠纷,与增加资本相对称,公司资本的减少也是公司法业务规制的内容,增加资本《公司法》立法者、监管者和公众都很高兴,但如果要减少资本,必须立相应的法定程序,在这个问题上,也会出现纠纷;(19)公司增资纠纷,特别是在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利的问题上,哪些股东应当认购新股,哪些股东应该有优先增资的权利,也是股东们非常敏感的一个问题,因为在原来的股权结构比例情况下,如果双方股东各持股50%,如果公司将来资本再增加一倍,一方股东认缴增资一倍以后的财产,比如说一个亿的资本,后来又增加一个的亿资本变成两个亿,其中一方股东原来出资五千万,后来在第二次4增资的时候,又认购了增资的一个亿,那么在两个亿资本当中他就占有1.5亿的资本,也就是占有75%的股权,那无形中稀释了另外一方股东的表决权的比例和分红的比例。因为他的股权比例从原先的50%一夜之间就萎缩到25%,所以在公司增资案件当中也有明确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20)公司解散纠纷,特别是打破公司僵局过程当中,请求人民法院进入司法解散的案件当中尤为容易出现纠纷,比方说由于股东双方持股比例不相上下,或者是由于公司控制股东和高管的道德风险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瘫痪了,股东会三年无法召开,董事会三年无法召开,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公司存续下去,还不如让股东们早日摆脱痛苦,这就是《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司法解散的一个重要的设计本意。(21)公司清算纠纷,解散和清算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解散是原因,清算是结果,但是清算本身还会引发公司注销登记的结果,所以我们说在公司的生命周期当中,从设立一直到办理注销登记,即便是在公司退出市场的阶段是由解散、清算和注销三部曲共同构成的。那么就清算而言,即便公司解散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或者不需要人民法院的介入,各方股东那么召开了股东会做出了股东的决议,要求解散这家公司,但是如果股东们各持公司的公章,公司的会计帐簿,而无法共同配合来办理清算程序的话,无法遴选合格的清算组成员的话,公司清算有的时候也会处于长期的搁浅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好公司清算阶段的问题,有些时候如何解决公司清算过程当中卡壳的问题,如何运用司法的力量来启动强制清算,这都是律师、法官和公司各方当事人非常感兴趣的一个问题。(2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因为在《证券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包括要约收购,也包括协议收购。但是在诸多的收购类型当中,有一类是敌意收购,也就是董事会不喜欢的一方收购人非要购买上市公司股东们持有的股份,而且有可能把原来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扫地出门,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董事会的成员有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经营宝座,当然也可能是保护自己所在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呀,或者是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采取反收购的措施。那么这些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如何?比方说我故意提高新的大股东提名新董事人选的5门槛,你要有提名权的话,你必须拥有30%的股权,而且你要连续一年持有我的股权,你才有资格提名你的董事会候选人,这个条款是否有效?别说购买30%的股权,就算购买10%的股权这已经是一个数额不菲的投资金额了。如果说投资到30%又花费一年的时间,那么夜长梦多,这一年当中原来董事会的成员会做出多少个对公司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这都是收购人心中无法确定的。有的时候就急于收回自己的投资不敢恋战,于是就不敢继续收购这家公司的股权了,但是万一有的股东继续往前继续收购的话,达到相应的比例,比方说达到10%的比例,他一定要求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来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候,必须把我的新董事人选给我放到提案里面去由股东们来讨论,究竟章程条款约定的提名权行使资格有效无效?再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要成为公司的董事人选,必须在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那么这就意味着收购人有可能找不到合适的人选来接任现在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成员。那么,这是第二十二个类型,上市公司收购纠纷。除了上述22类纠纷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里面还列举了16种和《公司法》有关的纠纷,分别是:(1)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2)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3)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4)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5)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6)企业分类纠纷;(7)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8)企业出售合同纠纷;(9)挂靠经营合同纠纷;(10)企业兼并纠纷;(11)企业联营合同纠纷;(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6(1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1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6)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这些纠纷里头,也涵盖了公司和股东参与的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股权、质权纠纷虽然列到了质权纠纷案件的类型,但是也涉及到公司,甚至股东的协助义务。那么,前面我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里面涉及到《公司法》的一共22类加16也就是38个类型给大家做了一个简要的介绍。但是大家发现虽然我前面列举的公司争讼案由类型非常广泛,但是仍然难以避免挂一漏万的缺点。所以我认为如果从逻辑严密的角度来概括公司纠纷案件,应当这么说从时间性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应当囊括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当事人的主体来看,应当囊括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债权人还有利益相关者等各类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第三个分类就是从原告的主体来看,既包括了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告公司,也包括了公司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比如说大股东侵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当然可以成为被告,那么,也包括股东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比如说小股东告大股东,也包括公司对经营者提起的诉讼,如果董事高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当然可以状告他的董事高管,因为他们是公司的代理人,同仁损害公司的利益,主人作为公司当然可以去告他,也包括经营者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因为经营者作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里面的受托人,他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公司的服务,公司必须向他支付合理的报酬,如果拒绝支付,那么,他当然有权利要求给付报酬,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辞退一个董事会高管,那这个经营者也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也包括债权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大家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公司的债权应当找公司要帐,怎么能找公司的股东呢?这就是我们《公司法》20条第三款所说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也就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就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公司的债权人7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还有就是其他类型的诉讼,所以从原告的身份来看有股东告公司的,有公司告股东的,有股东告股东的,有公司告经营者的,有经营者告公司的,也还有债权人告股东的。那么,对于股东提起的诉讼类型又区分为两类:一类叫直接诉讼,一类叫间接诉讼。直接诉讼是说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比如说小股东受到欺负了,他要状告公司,他要求自己行使知情权,行使什么知情权呢?他要查帐,但是公司说呢查阅会计帐簿是可以,因为这个帐簿呢我是经过做手脚,做成的一本假帐,但是你要看原始凭证不行,小股东说我看的就是这原始凭证,就看这张发票。你不是说公司有一个亿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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