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机场高速路广告牌强拆事件国际关系学院2013级政治学与行政学班康可2015220057一、案例回顾事件的背景、细节及引发的争议一、案例回顾•1.案情简介•2004年3月,为了整治乱设的广告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执法局双流县综管办的执法人员对程度机场高速路两侧路边所有的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机场路十几家广告公司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属于他们的四十多座广告牌当时都是经各部门层层批准,办理了合法手续的,不属于违法广告。2.案情细节•申请竖立广告牌需要到工商、土地、交通等部门交费并完成各种手续,再缴纳20万元的建设成本才能在指定的地点竖立广告牌。并且,工商部门每年还要到现场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两项内容通过了才准许发布广告。•2001年年审的时候,广告商们被告知,由于政府职能转换,工商局不再对广告牌竖立一事进行审批,而是转到了市容环境管理局。但是当广告商们到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打听情况时,却得知现在局里要搞清理,目前只能暂停审批,等待规划。几个月过去后,该局仍未给出准确答复。2.案情细节•一些不法广告商得知市容环境管理局的态度,乘虚而入,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机场路上又竖起了十几座广告牌。•2003年6月,成都市政府出台96号令,对机场高速公路两侧设立广告牌进行规定,在间距不小于800米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规划,设立柱式广告塔。•2004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局、工商局、交通局五部门发出通告,机场路现有广告牌必须全部拆除,原因是这两年广告牌没有通过市容环境局的审批。•广告商不服,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但没有获准,2004年3月,成都市高新区执法局双流县综管办对机场路两侧的广告牌进行了强拆,广告商损失惨重。3.双方争论(1)广告公司认为:•广告牌并非没有手续而是手续到期,审批手续由工商局转到市容环境管理局后,一直没有得到审批,责任在于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不作为,广告商没有责任,强拆的后果不应由广告公司承担。•两年来市容环境管理局没有对广告牌进行审批,但是交通局方面却每年都要收取6.5万元的占地费,并且每年下发“同意设置”的批文,就应该默认为政府认可了广告牌的合法性。(2)市容环境管理局认为:•由于2001至2003年期间,成都市主要在搞户外广告规划,在此期间,对户外广告审批工作暂时停止,因此没能对审批申请作出回复。4.争议焦点•《行政许可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争议1:新通过且还未实行的《行政许可法》对本案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2:市容环境管理局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争议3:市容环境管理局的行为是否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受到经济损失的广告商是否可以申请法律补偿?二、案例分析行政法的溯及力问题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行政法的溯及力问题•【1】概念与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1)从新原则•(2)从旧原则•(3)从旧兼从轻原则•【2】“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也有例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采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其目的是尽量保障公民的权利。【3】德国行政法判决中可溯及既往的例外•(1)人民在发生溯及效力之时点上,对该法律效果具有可预计时•(2)现行法律状态不明确和混乱不清,立法者有必要将其溯及既往的澄清•(3)原本法律无效•(4)基于公益重大理由•(5)溯及力制造成轻微损害或根本不生损害——《北京大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卷》【4】我国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由于政府的“不作为”,使得广告商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是可以遵循以上规定的——本案情况是否可以使法律溯及既往?2.行政合法性原则•(1)原则要求•法律优先原则:法已规定不可为•法律保留原则:法无规定不可为•越权无效原则•(2)法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关于法定期限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3)回归本案•《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做出的期限有明确的限制,即使是像本案中城市规划一样的解释也只能当作“延长期限的理由”且要在延长期限间完成。因此,本案中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延误两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3.信赖保护原则•(2)法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1)原则要求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朝令夕改,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确需变更时,必须做出相应补救安排。(3)回归本案•本案中,市容环境管理局即使因为城市规划的原因未能及时履行审批职责,也不能因此随意撤销给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城市规划的改变可以算作一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行政许可变更”,这一点是合法的,但是,因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进行补偿。三、总结与延伸基于本案的综合分析和延伸思考1.总结•综合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行政许可法》在已经颁布、处于实施准备期时,已经可以给行政相对人以合理预计,因此,在本案中是可以溯及既往的,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2)工商局将广告管理职能转移给市容环境管理局,属于政府内部正常的职能调整,是合法的。但是,市容环境管理局在接手这项工作后,未能履行职责进行审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3)在市容环境管理局“不作为”的情况下,其不得随意撤销行政许可,否则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即使为了公益而撤销,也要依法进行补偿。2.延伸思考•《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成都市交通局与市容环境管理局均有权对该广告牌进行管理,两个机构没有业务上的交流,导致交通局每年都在审批该广告牌,并向广告商收取高额费用,但市容环境管理局却迟迟不予审批。职权交叉降低了行政效率,也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延伸思考•为了切实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成都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对广告牌设立进行统一办理,受理审批后再转交其他部门管理。•甚至可以明确职权,规定有一个部门全部负责整套审批、监察、管理职能,从而大大减少政出多门的影响。参考文献•[1]滇人.成都广告牌事件的幕后新闻[J].新西部,2004,(06):26-27.•[2]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J].法治研究,2010,(5):14-23.•[3]王静.论行政法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J].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2007,(00).•[4]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