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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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参见建筑法)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参见建筑法)1`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参见招标投标法)2无效合同合格工程价款照结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无效建筑合同且不合格的补救措施即修复费用。仍不合格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6条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3无效合同不合格工程的结算时加修复费用仍不合格的不予结算各自责任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无效合同的处罚《无效的承包、转包、分包建筑合同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第96条规定取缔,纠正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直接收缴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注意:这里的违法所得,司法上与行政上有不同,行政上的违法所得和刑法上的违法所得不仅指已经取得的,还包括根据合同或者情况应当取得将要取得的期待所得》5资质的补正《资质等级的提高和相应的合同效力的补正,期限是合同工程竣工前》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予以适当的合法保护,但是利息不能高于同期贷款利率,注意这里不等于是将这种关系作为借款关系加以肯定和保护了,因为根据我国银行法等金融法规,贷款是银行专营的,单位之间不允许贷款。只能存在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理解为这是最高法院对于目前发包方市场普遍存在的垫资问题,作出一种无奈的但对垫资人稍有利的规定。如果未写清是垫资,则直接按照欠款处理就对了,但从应结算工程款之日可加付延期付款利息》6垫资可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7劳务合同应当由劳务作业资质的法人承包,不算转包和分包,应当属于辅助性工作的范围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8发包方的法定解除条件(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解除条件限制两点,一个是致使无法施工的,另一个是催告给合理期限》9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条件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10部分工程合格的折价,不合格的修复或违约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1不合格又不补救的减价处理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12发包人的过错情形及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经验收而使用的后果是只对基础和主体工程承担责任,因为这是根本维系生命,同时其他的装修等是易变的,如果当初不验收,以后改动了不易分清责任13不经验收使用的丧失质量抗辩权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14竣工日期的确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前的质量争议如需鉴定,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视为工期,法定的顺延,同时发包方应当付款》15质量争议无法验收时的鉴定验收及相应的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约定的结算,改设计时参照官方发布的标准协商确定,再不行就作造价鉴定。验收不合格的,补救,减价,违约责任》16结算标准及协商变更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17逾期付款利息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定付款时间的确定以:交付之日,提交竣工文件迟不验收之日,或者起诉之日。如果连竣工文件也未提交,则只能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官方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因此也只能从诉讼系属确定后保护利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18付款时间确定及利息起算(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量如有争议,除了合同之外,确定的标准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双方签字的书面文件确定。没有签字的鉴证单的,施工人除了以其他证据如工程量的鉴定等证明实际工程量以外,还需要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19实际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合同中也可能直接约定提交峻工文件后答复验收的合理期限并规定越期认定文件,验收合格,法院应当支持这种约定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作出上述约定,则提交竣工文件的日期只能作为结算付款和利息起算日期,至于是不是合格,发包方仍有举证抗辩权,可以申请鉴定等。最终价款结算按本解释第三条办理,修复或者违约责任等。因此在建筑合同中一定要区别开竣工,验收合格的界限。应当看到验收,鉴定,约定条件成立,自行使用都可以导致合格视为合格的后果。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就是从合格这天开始结算和计算保修期。所以这个结算期竣工期的计算也是不同的,以验收合格的日期,返工合格的日期,交付使用的日期,鉴定合格的日期,涉诉案件的起诉日期为准》20可以约定迟不验收就算合格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1阴阳合同的处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包定价款的,不能再对工程整体进行造价鉴定》22包定造价的不得再整体鉴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部分有争议的,可以部分鉴定。但争议范围不好确定,或者双方自愿的,不受鉴定范围的限制》23部分鉴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24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25分包、转包与总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也包括劳务分包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6实际承包人可将无直接合同的发包人列为被告《发包人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作为被告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7保修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8施行不溯即往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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